【基本案情】
2012 年5月26日,李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 (分红型)》,双方约定: 保险费为 80000 元,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85200元。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被告无息返还其所交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金(不计利息) 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意外身故或身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根据造成失踪的原因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金额标准给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的保险单落款处加盖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同日,李某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交了保险费80000 元。
原告陈某是李某的妻子,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是李某的子女,四人均是李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 年2月1日,被保险人李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7 年6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判决宣告李某死亡。
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分别出具《放弃继承保险权益声明书》,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的保险权益。原告陈某于 2019 年2月18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及支付保单分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保险金 170400元给原告陈某;
二、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分红7962.12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要点】
1.宣告死亡属于不超过五年期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一般为五年 (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告期间一年)。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后,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已必然超过五年。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 (包括五年)的情形下,尽管保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此时,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就成了不超过五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而“事实免贵情形”实质上是保险人利用其拟定条款的专业和经验优势,将免除或限制已方责任的情形隐藏于保险合同中的一种更专业、更“高明”的方式,其相较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而言更不易被普通人察觉和理解,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于无形。
2.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现代保险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案来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说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被告此举显然有失公允,故法院以被告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