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信裁员操作:要求员工转签其他用人单位,员工拒绝后被安排待岗

孙尚香同志,于2011年6月23日与宜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担任个贷营销部门服务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 淄博 。2014年6月23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1日宜信公司、孙尚香、宜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变更为宜信分公司;宜信分公司承接在原《劳动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内容;孙尚香在宜信公司和在宜信分公司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工龄。2017年7月1日宜信分公司与孙尚香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

2021年宜信分公司因单位原因多次与孙尚香 协商与另一单位转签劳动合同事宜、转岗到潍坊五营工作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3月22日宜信分公司向孙尚香出具《待岗安排通知书》,载明:“囿于宏观经济形势和公司整体战略因素的考量, 参考团队的业务开展情况和您的个人工作表现,公司目前没有合适的岗位再提供给您,鉴于此情况,特发出待岗安排通知 :待岗期间您应正常出勤;待岗期间的薪酬待遇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执行”,向孙尚香送达。孙尚香于2021年3月24日待岗,正常出勤但单位未安排工作。

2021年5月21日宜信分公司两份电子邮件中均载明“本月有以下架构的调整,申请于2021年6月1日生效新架构,最终是否调整需要您审批。本月架构调整后,车融租业务营业部减少2家,具体为12分区、50分中心、236家营业部。 闭店包括:潍坊第四营业部(即孙尚香所在职的宜信分公司),备注:人员并入潍坊五营”

2021年5月25日宜信分公司安排孙尚香不再提供劳动。 2021年6月1日孙尚香所在职的宜信分公司闭店

孙尚香乃女中豪杰,岂能忍气吞声,受公司此般奚落。

遂,孙尚香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宜信分公司支付孙尚香工资12073.92元;宜信分公司支付孙娟经济补偿金76000元

宜信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无需支付孙尚香工资12073.92元;无需支付孙尚香经济补偿金76000元;由孙尚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本案中,宜信分公司为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签订了承继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宜信分公司与孙尚香对宜信分公司2021年6月1日闭店均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宜信分公司辩解是临时性闭店,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足工资 。孙尚香称单位安排待岗的理由为单位称自己考核不合格、要求自己转签其他用人单位,自己不同意待岗降薪、系单位强迫,故单位应按照待岗之前的平均实发工资水平补足2021年3月至5月工资;宜信分公司则称单位安排合理合法,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单位提交的邮件,安排孙尚香待岗发生于架构调整之前, 单位未提交待岗降薪系生产经营需要的证据,亦未提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虽孙尚香在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原因不在职工一方,且正常出勤,所以孙尚香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进行补足具有合理性。

关于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工作年限,孙尚香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已约定孙尚香工龄连续计算,且宜信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孙尚香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所以年限自该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为9.5年以上不足10年,故应计算10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宜信分公司支付被告孙尚香补足工资12073.92元、经济补偿金75812.4元。

目前一审已经结束,宜信分公司是否服从判决,是否提起上诉,还未可知,如有后续,将会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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