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背景下,优胜劣汰原则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淘汰部分企业来实现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就破产企业而言,涉及到多方利益的保护和实现,包括债务人自身、债权人、职工、税务部门、主管部门、当地政府等。但我们认为,债权*权人**益保护和实现的应当是首要考虑的。
基于上述,我们团队本期专栏主题为“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系列文章涉及债权人“申破式”*债讨**模式及抵押权人、购房户债权人、施工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小额债权人等各类型债权人。作为系列之一,本期主题为“供应商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
经查询,笔者发现,相比较于其他债权人,如购房户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小额债权人、施工债权人,无论是破产实务还是学术研究,相关介绍较少,对“供应商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的论述也不多。
笔者同时发现,我国破产法对供应商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供给显然不足,表现为:
1、从破产法立法角度,法律的基本导向是“各债权人能公平受偿”,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对供应商债权人特殊的保护机制;
2、从破产实务角度,供应商债权人在众多债权人中的地位没有特殊性。相对于金融债权人,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并不大;相对于职工债权人、购房户债权人,其缺乏“被关注”的特质,即在破产状态下,供应商债权人没有可以取得“优先受偿”或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等特殊保护的理由,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即可。
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程序中供应商债权人往往是普通债权人,在清偿中往往是“最大的输家”。这直接导致供应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的动力不足,部分破产案件中,甚至大量出现供应商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的情况。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我们团队的破产实务实践,笔者认为,应关注供应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供应商债权人自身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更主动地实现其债权
企业从产生危机到进入破产程序,并非一蹴而就,供应商债权人应当抓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关键时期更积极主动地实现债权。相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供应商债权人(特别是关键供应商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博弈空间更大,其可以利用其相对优势的地位帮助其实现债权。
在企业危机初现的时候,供应商债权人应当擦亮自己的眼睛,立即评估应收款项收回的可能性,多途径尝试加速还款,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或是要求债务人企业提供其他担保,以取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地位。切不可寄希望于债务人企业能够按照承诺主动还款,在“分期付款”等各种“花式承诺”中被动等待。
本次专栏文章“债权人‘申破式’*债讨**模式初探”介绍了一种破产前实现债权的特殊方式,同样适用于供应商债权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持续关注我们的专栏文章。
二、破产法立法特别是重整程序中应关注供应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一)供应商债权人保护在我国破产法立法中的现状
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其确立了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人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列后且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同时通过特别规定、司法解释等文件确定对施工债权人、购房户债权人等特殊群体债权人的保护。
当前破产法立法精神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基础,特别规定为例外。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对供应商债权人保护没有特别规定,即我国现阶段破产法立法未设置对供应商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二)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对供应商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供应商继续供货产生的债务是供应商经请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部分债务可以随时产生,随时清偿,但是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供应商已产生的债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无法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即时清偿的,也没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性。
结合上述,供应商债权往往为普通债权,一旦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程序启动前债务的清偿率一般极低,供应商债权人将面临巨大损失,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能够一定程度弥补供应商债权人的损失,供应商债权参与或支持破产程序特别是重整程序的可能性很低。
在这种情况下,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甚至归于失败。一方面,供应商债权人整体愿意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极低;另一方面,因为关键供应商(一般为高技术型和高成本优势型供应商,债务人企业只能向其采购,替换其他供应商将无法采购或成本显著提升,严重影响企业运营)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是企业继续运营不可或缺的,也就是说关键供应商在重整过程中,相较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具有更强的议价能力,其在博弈过程中必然选择不配合企业重整进程,甚至不再向企业供货,而一旦其不再继续履行供应合同,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没有赋予企业在谈判中对其进一步妥协以最大程度促成合作以提高重整成功率的空间。
因此,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重整程序中,为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应当允许特定规定的供应商债权人保护制度。
(三)美国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于供应商债权人债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必要清偿规则”设置了“关键供应商债权人”制度。
在美国的破产法实务中,为保障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得以持续并在重整后扭亏为盈,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关键作用的供应商债权人可以经由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批准后获得关键供应商地位,或设立“关键供应商债权人组”,获得该地位的供应商债权人,不仅可以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享有的债权作为公益债优先受偿,亦可就破产重整申请前的(至少部分)债权予以受偿。
美国破产法院会援引“衡平”权,下达“首日清偿令”,要求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初对上述破产重整申请前的(至少部分)债权进行清偿。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裁决的理由通常是,如果关键供应商的申请前债权得不到立即清偿,他们就可能停止工作或供货,进而使债务人丧失重生的机会。
如何保护供应商债权,美国预重整中虽然没有对供应商债权作出特别说明,但出于鼓励供应商能够为债务人企业继续供货,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信用支持,同时保障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等目的,在破产重整实务中也设定了“关键供应商”计划,如果法院认可了相关的债权人作为供应商债权人的身份,其债权将获得优先受偿权。
三、我们的建议
上述制度无疑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不足,给予了供应商债权人更多实现的可能。我们认为,偿付部分供应商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理性的债权人都应该清楚,做出这样的妥协是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清偿更加有利。
笔者认为,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修订较长的周期和预重整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推广的趋势,在预重整制度中体现供应商债权人的保护更具有可行性。
首先,预重整计划草案应明确“关键供应商”的选定标准;其次,预重整计划草案明确约定供应商债权优先清偿可以分情况或分组进行讨论,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继续履行,并将此债务列入共益债务中;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预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关键供应商债权优先清偿(至少部分),且该等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之范畴。
上述为笔者不成熟的想法,供讨论。有兴趣深入讨论的读者,请评论留言或联系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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