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5日陈某应聘到苍溪县建利家具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陈某的工资为2500元加销售提成,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家具店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11月9日陈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同事到帝景豪庭小区发放宣传资料,收集客户信息的途中与王尧生驾驶的川H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两次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5天,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苍溪县人民医院对陈某存在漏诊,其漏诊主要是延长了诊疗时间,增加了部分医疗费,不宜评定过错参与度。评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共花医疗费28431.26元。陈某受伤后,至今未再向家具店提供劳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均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020年2月27日,陈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20〕1009号认定为工伤。对陈某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2020年6月2日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劳鉴〔2020〕0200号鉴定为玖级。在鉴定中陈某支付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24元。陈某受伤后以交通事故加害方王尧生以及治疗过错方苍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19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24民初2680 号 民事判决书,对陈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进行了判决。王尧生、苍溪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陈某以苍溪县建利家具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苍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陈某的请求。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陈某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在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是否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任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劳动者是否有权除医疗费外获得双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并不存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规定执行。故而本案原告虽已经由法院判决侵权第三人对侵权责任进行了赔偿,但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赔偿。
裁判结果
1、被告苍溪县建利家具店赔偿原告陈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777.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
2、驳回原告陈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待遇赔付与侵权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亲近**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文作者:汤雷放律师,湖南宇元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第四分部(衡阳)负责人,劳动争议与企业法律顾问团队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