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
但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法院会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为情形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款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 不能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就予以支持。
另一种情形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补充协议有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比如在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有效的理由为: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补充协议或者条款并不当然无效。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欠款及利息、借款利息、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的约定,是双方根据康恒公司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就相关款项利息问题所达成的新的合意,工程欠款利息作为垫资施工的融资补偿和借款利息一样实为融资成本,更多体现了补偿性,相对主合同具有一定独立性,不能简单地因为主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参照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如因主合同无效从而认定补充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亦无效,也会造成诚实履约的长安公司一方利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