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品诈骗的法律规定 (收藏品骗局立案流程)

2022年,北京、上海等地警方针对艺术品、*物文**鉴定行业进行了专项行动,一举清扫了数十家艺术品、*物文**鉴定公司,抓获涉案人员数百人。这些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被司法机关称为“套路鉴”,其基本模式为:首先,公司通过互联网获取客户信息,由公司销售人员给目标客户打电话、加微信询问客户是否有藏品要出卖,并称可以帮助其交易。其次,客户与公司销售人员互加微信并由客户发送藏品图片后,销售人员会夸大该藏品的价值,宣称类似藏品包浆不错、品相较优,价值不菲,已交易或拍卖类似藏品达数十万元。客户仅需要缴纳鉴定费对藏品进行鉴定,若藏品为真,价值较高,公司就会免费帮助拍卖或出售藏品,若藏品鉴定价值高于5万元,鉴定费还会退还给事主,公司仅收取一些拍卖提成。被“高回报”迷惑的客户往往不在乎鉴定费这些“小钱”,一旦“上套”支付了鉴定费,就剩最后一步了。公司会告知事主,藏品为仿品或是级别较低,价值不高,按合同约定不退鉴定费。在这中间,涉案公司会和客户签订《委托鉴定单》、《鉴定协议》,且公司会用专门仪器检测藏品的成分,且会定期请故宫博物院、首都博物院等一些专家大腕到公司对藏品进行眼鉴。

收藏品套路大揭秘,收藏品骗局满满的套路

公诉机关认为,涉案人员通过夸大藏品价值、承诺为受害者藏品进行拍卖交易,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鉴定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所谓“套路鉴”与“套路贷”、“套路嫖”一样,只是司法机关为了让人更形象地理解特定犯罪活动而取的名称,并非是内涵、外延周延、严谨的法律概念,“套路鉴”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其是否符合“套路鉴”本身的套路,而是看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进行财产处分,导致被害人受损而行为人获益的行为。

诈骗罪之所以可谴责,就在于行为人通过对事实的欺骗,使得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没有得到应得的对价,从而形成财产损失。但同时,市场经济并不排斥付出一定的成本后对所追求的获利最大化。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就是欺诈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并且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必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的关系。即欺诈行为引起错误认识,错误认识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下面我们分析“套路鉴”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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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中欺诈行为要素方面,公司在客户支付鉴定费之前,并不存在法律上可归责的欺诈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与目标客户通过通信手段取得联系后,会问客户是否有藏品出售,在客户回答“是”以后,销售人员会说我们公司可以帮助您变现。该行为不是欺诈,具体原因有:1、销售人员此时会将一条固定格式的信息发给客户,大致内容就是:出手方式,我们交易方式有三种,1、拍卖交易,凡藏品为真品、有价值,我们均可以免费送保利、嘉德、苏富比等国内知名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行进行拍卖......2、私下交易,只要藏品为真品、有价值,我们为您匹配合适卖家,买卖双方议价合理即可交易......3、回购,只要藏品是真品且有价值,我们有自己的艺术品商店,公司均可直接收购......这条固定内容的短信息被公司销售人员发给不同的客户。这条短信息实际上否定了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公司帮助客户交易收藏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真品,且有价值。尽管公司最终帮助客户成交的收藏品数量不多,但不能否认公司是能够且会帮助客户交易的。之所以最终成交数量不多,当然有多种原因,其中主要有,客户手中的收藏品一般为仿品,即便有些为真品,但是级别不高,价值不大,即便有一定价值,也可能没有市场或者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公司一开始对客户表示可以帮助其交易这一行为是欺骗行为。事实上,像嘉德、保利这样的拍卖行均会定期通过公众号、网站向公众征集有价值的收藏品、*物文**进行送拍。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像鉴定公司这样行业内的专业公司,均能够向这些拍卖行进行送拍,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收藏品为真品且有一定的价值。只不过鉴定公司对于送拍流程更熟悉,比普通民众更容易操作。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客户宣称可以帮助出手交易,这一行为本身不属于欺诈行为。

客户支付鉴定费前,销售人员对收藏品进行评价,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谓“事实”“真相”是指可以验证的、过去或现在的具体事件或状态。纯粹的价值判断并不是事实,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只要表达中包含可验证的事实核心的,属于对事实的表达,否则就只能构成价值判断或者观点表达。例如:谎称被害人会用到相应的商品或者声称自己所买的商品很美观从而劝说被害人购买;卖家声称自己的商品会很好卖,让被害人进货;或者对投资者声称其投资即为安全、必定获得回报,但并未就事实进行虚构,都属于价值判断性的观点陈述。事实与真相的本质特征,就是确定性,当下正在发生的事实与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都是固定下来的客观情况,因此才能存在与主观相印证并且存在因欺诈而产生主客观不同一的情况。如果所谓的事实与真相,仅仅是某个人的主观判断,仅仅是某种价值判断,由于这种价值判断因人而异,也就不可能固定下来成为客观事实。销售人员采用话术有的并非指涉具体的数额,仅评论为品相不错、包浆不错,仅仅是告知价值很高等评价用词,并未涉及相关物品的具体估值,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与真相被虚构,即使被害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也仅仅属于价值认识错误,销售人员以此为基础强化其认知,也不属于隐瞒真相。关于猜测性、评价性用语不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其实法律规范早已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就有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因为这一证言所述内容不属于客观事实,不具备证据所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在所谓的“套路鉴”活动中,仅仅作出价值性判断,即使发生引诱被害人参与鉴定活动的后果,也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根本不存在诈骗的前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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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所谓欺骗的程度角度,公司及销售人员的夸大收藏品价值的行为对有些客户来说,根本不能使其陷入错误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而对另外一部分客户来说,这种夸大价值的表示导致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很小、危险性很低,也不属于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虚假表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在具体的事态下,是否具有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程度。公司及其销售人员的行为没有达到欺骗的程度。首先,一开始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就藏品价值的评价是参照藏品照片所下的结论,我们每个人都知道,仅凭照片是无法看出藏品真假的,尤其是在这样一个仿品泛滥的当下,仅凭照片无法鉴别真伪,这一点客户应该都清楚,理性的客户不会相信别人仅看照片得出的结论。首先,销售人员通过图片对收藏品进行评价所谓包浆不错、品相不错,等级是多少的用词,都会有一句前提,那就是如果是真品的话,这一句假设性的前提事实上极大降低了“欺骗”的程度。其次、在销售人员对收藏品进行了一番评价之后,要求必须专家鉴定为最终结论,专家判定是真品还是仿品、等级是多少。这种要求专家进一步鉴定的行为事实上,又一次减低之前所谓的夸大藏品价值的欺骗程度。最后,在客户同意鉴定,支付鉴定费之前,公司都会让每一位客户签订《鉴定申请单》、《委托鉴定协议》《致藏家问卷调查》,《鉴定申请单》、《鉴定协议》明确载明“本鉴定中心为有偿鉴定,鉴定费用全国统一,除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师外,其他工作人员因分工不同,涉及领域和专业不同,不具有对您藏品真伪、价值的最终鉴定和评估资格,每位工作人员从业经验不同,由您本人自行决断是否采纳,并对这个决断和工作人员的建议在今后涉诉中不做任何抗辩。最终鉴定结果,请以本中心出具的书面鉴定报告证书为准。”《委托鉴定协议》中除了载明上述内容,还对鉴定费的退还条件以及不予退费的情形做了明确约定。还约定了客户可以委托工作人员代签定协议和申请单。《鉴定申请单》、《鉴定协议》完全将先前销售人员对藏品价值夸大的危险性进行了涤除,使得所谓“欺骗”的风险降为零。最后,从另外角度,即便销售人员先前夸大藏品价值的行为,有一定欺诈风险,《鉴定申请单》、《鉴定协议》也对先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修正。从这个角度来讲,客户不存在错误认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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