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为东方公司出资金额和出资金额的利息合计确定,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上诉人无锡华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东方产业引导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公司)、张芬红、邱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苏04民终4875号
判决节选:
一审:关于《关于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之合资合作协议》、《关于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之合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协议效力问题。该二份协议系东方公司作为投资方与华驰公司作为融资方所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实质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即红东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红东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俗称“对赌协议”。该二份协议系东方公司、华驰公司、开尔公司、张芬红、邱明等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
二审: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目标公司确无法如期完成上市申请工作及盈利目标,华驰公司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东方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华驰公司构成违约。
小结:股东之间签署对赌协议,是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退出该投资关系,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