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初明峰、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银行工作人员以所在银行名义进行“高息揽储”,待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后,又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的,不影响银行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合同效力,该钱款的丢失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损失,银行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向储户支付本金及合法利息(但应在本金部分扣除该银行工作人员已向储户支付的“高息”)。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27日,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将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
2、2011年3月31日,邱芳伙同他人将潘首相的上述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后进行支取。
3、2011年4月,邱芳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帐户利息共计800万元。
4、邱芳诉至法院要求泗县农合行返还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泗县农合行认为潘首相已收到邱芳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争议焦点:
储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潘首相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即使潘首相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
潘首相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首相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首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
依据另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800万元就是邱某基于潘首相存款5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且刑事诉讼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故将800万元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银行工作人员高息揽储,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合同不因利息畸高而无效。不过对于畸高的利息约定应认定无效,不予保护,这在实务中基本无争议。同时,对于存款人对银行的信赖,也不是无限扩大认定。实务中,认定储蓄合同有效、银行担责的基本前提是存款人对款项进入银行应是有理由确信的,也就是说存款人必须完成形式上的存款入账确认审查,比如:取得了银行存单或银行入账流水单等。否则,也不足以认定“存款人”对银行有善意信赖。对于本文判例,存款人已经取得的不合理高息,被法院认定为是银行的本金返还,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本判判例值得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