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一年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经济补偿有效吗)

一、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司法判例

1、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或用人单位未履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不使得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

序号

判决书名称

案号

法院观点

1

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训真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民终125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人元公司与张训真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如张训真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张训真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注册经营与人元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人元公司请求张训真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人元公司对一审酌定违约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

湖北星鹏能源有限公司与王晓轩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1民初9962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和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同时履行的义务,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原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被告在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后续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虽然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抗辩竞业限制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以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

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谭江劳动争议二审(20)5935龙力与谭江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5935号

针对焦点问题一,谭江主张龙力公司在与谭江约定竞业限制时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在201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了与谭江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谭江不应受到约束。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也可以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达到三个月时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在谭江未举证证明已经解除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外,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行为的约束和限制,该条款具有独立性,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失效。因此,对谭江关于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主张不予采纳。

4

潘惟谦、青岛鹏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23号

关于潘惟谦主张的鹏洋生物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不生效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鹏洋生物公司在潘惟谦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潘惟谦作为劳动者有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影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潘惟谦以鹏洋生物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竞业限制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

丁凡与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的规定看,即使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相关的竞业限制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虽然速度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依法解除。丁凡应依法通知速度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丁凡方可不予遵守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丁凡未依法通知速度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另行组建与速度公司业务相同的行业公司,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丁凡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丁凡所称速度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可另觅其他途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6

福州业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林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406号

至于业通公司未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林珊可选择要求业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依法请求解除协议。但在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未依法解除前,林珊不得以其未实际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7

朱和平、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37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和平与被上诉人天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天泉公司虽然未及时支付上诉人朱和平的经济补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上诉人朱和平以被上诉人天泉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

翁飞诉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650号

上诉人翁飞主张被上诉人逸鼎公司在其离职后从未支付过补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八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或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由此,翁飞不得以此抗辩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 法院认为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无效[1]

序号

判决书名称

案号

法院观点

1

广东亿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增龙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07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亿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亿龙公司和徐增龙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徐增龙并未主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要求亿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亿龙公司与徐增龙签订的保密暨竞业限制协议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实际向徐增龙支付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亿龙公司与徐增龙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而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亿龙公司与徐增龙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亿龙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二: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乐某入职某银行,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该银行与乐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年薪为100万元。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乐某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银行违约金200万元。 2018年3月1日,银行因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2月,乐某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9年9月,银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乐某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竞业限制义务,是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发挥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银行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达11个月未向乐某支付经济补偿,造成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新兴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仲裁与司法实务中应始终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避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分析及结论

1. 司法实务中,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用人单位未履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是否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这一问题曾存在着“无效说”和“有效说”的争论,各地法院也持有不同意见,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如现行有效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主张“无效说”的观点主要认为: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和生存权的限制,赋予劳动者的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来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意味着劳动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履行义务的对价,用人单位享受了权利,却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是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的,属于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是无效的。

而主张“有效说”的观点则往往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诚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经济补偿的约定或者支付与否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经济补偿的缺失,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法律途径解决。

2. 笔者认为,从上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可知,最高院的态度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当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达三个月时,其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就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此时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实际上,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检索的初步结果,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基本上倾向于认定: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也并不能因此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劳动者在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自由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在未支付补偿金的期限达三个月时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后续竞业限制约定,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前,协议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在与小明的合同中未明确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在小明离职后也没有给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这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条款当然无效,小明仍然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小明在离职后第二个月即入职与前东家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单位,属于对竞业限制条款的违反,前东家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只有当小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且前东家因自身原因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达三个月时,小明才可请求解除与其的竞业限制约定。

[1] 根据笔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关案例的初步检索结果,笔者认为近年来法院判决越来越倾向于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用人单位未履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并不会使得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已就此基本达成一致,只有极少数案例仍存在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认定无效的现象,因此在此处列举以下案例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