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20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至某配送站点做美团骑手 ,听站长说这个站点是宁波A公司的。 王某购买了工作服、头盔正式入职。
王某每月收款详情显示:业务摘要“提现”、交易场所“美团”、对方户名“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王某提供公告、处罚公告、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均无A公司的名称或落款。
A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与B公司是合作关系, 每月与B结算费用总额,B公司扣除服务费后支付骑手。还称,王某注册了工作室,并作为经营者与B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框架协议; 王某的外卖佣金也系B发放 ,并提供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户名“B公司”,备注“A公司”。
对此, 王某称:入职时被告知发工资所需,应站长要求在平板电脑上操作签名,并不知晓自己注册了工作室和签了协议。
王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工资2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00元;公司退还2021年2月21日罚款200元。
经查 ,2020年10月23日,王某入职被告知办理手续, 在站长指引下进行网络操作。王某通过网络申请注册了工作室,并作为工作室的经营者与B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框架电子协议。 该工作室注册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装卸搬运、外卖递送服务、家政服务。
最终,经调解,A公司支付王某工资10000元;王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王某的三项仲裁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A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配送站点做美团骑手,每月获取报酬属实。王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虽无A公司的名称,但可显示受站长业务管理和制度处罚。A公司认可该配送站点的美团业务由其负责,但提供其与B合作协议拟证明该站点业务已委托予B,更提供了王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B签订的合作协议来证明王某与B存在关系,且为合作关系。
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和A公司主体适格,王某作为A公司负责的配送站点骑手提供外卖递送服务,系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配送站点的管理,每月获取相应报酬;无论A公司与B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王某都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为A公司;王某与A公司之间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三个要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入职当天在站长诱导下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并签订业务委托的协议,是否影响王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电子协议不影响王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理由如下:
其一,注册个体工商户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在既无固定营运场所也无营运资本情况下,单凭自身精准申请注册外地个体工商户成为商业主体,与常理不符,结合王某有关应发工资所需和要求进行网上操作的陈述,可以推定该注册行为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工作室成立日期在后,电子协议签订时间在前。 王某在签电子协议时尚未成立工作室,签订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在工作室成立后也未以该工作室经营者身份对该电子协议进行追认。
其三,A公司未向申请人明示拟建立的法律关系及对象主体 。双方可就对象主体和拟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协商,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合法委托给B、王某将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B建立平等商业关系等事项向王某予以明确告知和清晰示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与A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0日 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案。

延伸思考
随着新经济新业态的不断涌现,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个人越来越多。同时,为减轻人力成本和规避法律风险,平台或相关公司的用工形式存在多种类型,各种情形的厘定是此类劳动争议的审理重点。
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其一,平台企业或合作用工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要将双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告知劳动者,最好就告知和明示行为保存证据。 企业应避免通过诱导、欺瞒等方式,使劳动者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其二,仲裁机构在厘定双方关系时,应坚持以《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标准根据用工事实予以认定。 特别是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完成工作的情形,不能仅以主体不适格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不予审理,而应根据用工事实界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