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飒——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部 律师
导语
债权是指请求特定债务人支付一定金融资产的权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本文所称债权特指“金融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进行流通,随着流通环节不断增多,流通过程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对近20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转让纠纷进行梳理,发现债权转让领域的主要争议法律问题有:1、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2、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3、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问题;4、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偿债对象问题;5、双重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6、债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问题;7、债权转让中的利息计算问题。本文将逐一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文*解义**释来看,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通知主体”存在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认为[1],债权让与通知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债权人。严格限定“通知主体”符合《合同法》第80条保护债务人利益之初衷,避免了债务人向不适格债权人履行的风险。一部分学者认为[2],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可以扩张至受让人。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往往殆于通知债务人,这样导致受让*权人**益得不到保障,适当扩张“通知主体”有利于保护受让*权人**利,促进债权流转效率。这一观点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许永梅与重庆市大足区公路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3]中认为,受让人通知的,只要让与人意思表示真实,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即认可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债权人”。首先,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人”更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债权转让的实质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这一经济行为实际包括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在债权转让中,创立、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其次,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人”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若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将不会受到质疑,债务人只需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若将“通知主体”扩张至受让人,势必引发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进行合理怀疑,导致债务人需要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样一来无疑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的实质审查将会增加整个债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债权转让这一经济行为涉及到3个利益相关方,分别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其中,债权人、受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联系较为紧密,处于积极主动,信息掌握相对充分的状态,而债务人处在被动、孤立,信息相对匮乏的状态,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限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能够更好保护债务人利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最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主体限定为“债权人”并未实际损害债权受让*权人**益。一般而言,债权人在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往往同步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受让人也可以对债务人是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控制,因此,实践中,即使将“通知主体”限定为债权人,亦不会对受让*权人**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包括通知载体的形式及通知送达的形式。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通知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公告形式、诉讼形式、口头形式等。书面形式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最常见形式,即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种形式普遍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公告形式及诉讼形式主要适用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别规定[4];口头形式主要适用于简单明晰的自然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该种形式由于没有形成可验证的记录而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 135 条[5]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之表述,即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数据电文通知成为通知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无论采取哪种通知形式,均需要实现债务人领受通知之作用,是否符合通知到达之效果应采用空间支配领域和知悉的合理性为标准。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文*解义**释来看,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其影响的是对债务人的效力。但是,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果,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6],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债务人领受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受让人方取得债权人身份,即 “通知要件说”。一种观点认为[7],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身份,让与通知仅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即“让与合同说”。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之效力,其仅对债务人之抗辩存在影响,即赞成“让与合同说”。“让与合同说”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一方面“让与合同说”增强了债权转让的流动性,能够实现债权的快速流转,能够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进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让与合同说”使得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依据“让与合同说”,即使未收到让与通知,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偿还债务,使得债务得到清偿。依据“通知要件说”,则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则债务人只能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增加了受让人实现债权的成本。此外,对债务人而言,其拥有对所有债权受让方的抗辩权,其权利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
四、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偿债对象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对债务人生效,但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即债务人在领受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原债权人仍然能够作为偿债对象。在领受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即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务人领受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其偿债对象有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其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偿债,若其向原债权人进行偿债,原债权人应当将接受的履行转让给受让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在领受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只能向受让人进行偿债,若其向原债权人进行偿债,则不能视同其已完成偿债义务,其仍然需要向受让人进行偿债,同时,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五、双重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债权双重让与即出让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即“一债二卖”。债权双重让与的效力问题,学理和司法实务的立场更是针锋相对,坚持“通知要件说”的认为[9],双重债权让与中,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坚持“让与合同说”的认为[10],双重债权让与中,合法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先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1]时支持了这一观点,该院认为“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请求权。第二份让与合同系原债权人做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折中的观点,即双重让与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12]时认为“出让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且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各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凭证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不论是“通知要件说”、“让与合同说”还是“折中观点”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局限性。“通知要件说”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债权流转。“让与合同说”容易引发债权转让交易安全问题及法律纠纷。折中观点没有一个明确的尺度,赋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审判结果缺乏一致性。因此,在债权双重让与中,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且权利凭证交付在先的受让人应当优先取得债权更为合理。债权受让方取得债权控制权的核心在于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原债权人持有的权利凭证。实践中,凭证的移交是债权转让最关键的环节,凭证的移交意味着转让方自愿放弃债权,将该项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中,各项权利凭证的交付应当是债权转移的核心标志。不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只要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取得债权转让的各种凭证,其就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身份。
六、债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13]。“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扩展至债权领域。但对于能够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个别法院法官认为[14],如果债权能证券化、有体化,即可以通过存折、存单、凭证、文书、证券等表现出来,而这些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能为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支配,则这些债权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该制度产生之时,债权的相对性并未突破,债权转让严格受限的,因此,不存信赖利益,不存在第三方,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债权人能够自由支配债权,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行交易,“债权”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物”的属性,也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其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金融债权,其具有标准化、流动性等特征,其自由流通对经济有较好促进作用,其交易安全更应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金融债权领域适用。
七、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款贷**或者财产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关于此《纪要》,部分学者认为[15],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不得任意扩张适用。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纪要》产生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其用意在于保护特殊历史背景条件下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当将其扩张至其他金融债权转让之中,扩张适用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温州洲亿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浙江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6]时支持了这一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产生源于债务人未依约还款,银行放贷时往往设置借款的逾期利息、复利等,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借款人的违约成本来降低逾期率。就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未将不良资产转让时,债务人尚需向银行支付借款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而在该笔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社会投资者的情况下,若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均被免除,势必出现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反而通过债权转让得以减免的现象,这与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在以非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受让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持续计算,使债务人的违约成本不致减少、债权人的利益仍可受到一定保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亦能体现公平原则,从而加快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速度,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1] 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30 页。
[2] 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69-170 页;方新军: “合同法第 80 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2013 年第 4 期,第 95 页
[3] (2016)渝民终94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款贷**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5]《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6] 参见申建平: “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求是学刊》2009 年第 4 期,第 64 页; 尹飞: “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法学家》2015 年第 4 期,第 81 页。
[7]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98 页;谢鸿飞: 《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66 页。
[8] (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9] 参见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 东中法民二终字第 972 号; 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 江中法民二终字第 164 号。
[10] 参见徐涤宇:“《合同法》第 80 条 (债权让与通知) 评注” 法学家 The Jurist No.1,2019第14页
[11]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12] (2016)京01民再128号
[13]《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4]青云谱区院:“从本案看债权的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 《南昌审判》2006年第4期
[15]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09期
[16] (2016)浙民终3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