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金额20万民事会怎么赔偿 (商标维权8年赔偿320万)

先是,2019年12月31日,江苏高院认定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小米”注册商标即已达到驰名状态...中山奔腾公司侵权恶意十分明显...将南京中院确定的二倍赔偿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三倍,全额支持小米索赔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事件400万,3亿商标侵权赔偿

2020年5月22日,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小米生活”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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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2018年11月14日,奔腾公司提交商标转让申请,2020年1月6日转让完成;2019年8月28日,智米公司更名为中山麦火公司。)

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麦火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6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由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奔腾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电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消毒碗柜、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止。

2017年10月24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奔腾公司注册的“小米生活”“MJ图形”“威猛先生”“盖乐世”等商标的信息;

2.小米公司“小米”“智米”“米家”的品牌介绍;

3.小米公司“MJ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奔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5.小米作品的设计手稿;

6.小米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媒体报道;

7.奔腾公司“小米生活”的产品销售网页;

8.其他案件的法院判决;

9.小米公司“小米”系列产品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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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作品登记证书;专卖店图片;网上交易平台的信息;合同的照片;参展视频;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资料等。

2018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41876号《关于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奔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奔腾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专卖店图片、产品宣传册、“小米生活”产品在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信息、销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时尚无知名度,奔腾公司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的正当申请,并非摹仿抄袭知名品牌,无主观恶意,且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奔腾公司还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用以证明其注册时间较早的“BEVES”“包喜”“龙大生活”商标均系受让而来,并非原始注册人;产品图片、包装、发票,用以证明奔腾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为企业经营使用,没有囤积商标及转让牟利的意图;企业荣誉及参加的拥军活动,用以证明奔腾公司产品质量及企业信誉得到认可;外观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奔腾公司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拥有多项产品外观专利。另补充提交了2011年中国手机市场发展状况分析报告等作为参考。

在原审诉讼阶段,小米公司提交了奔腾公司注册商标列表,显示截至2018年10月24日,奔腾公司共申请注册97件商标,并提交了百事公司图形商标、英特尔公司“奔腾”商标、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奔腾”商标、“POVOS”商标、相关品牌介绍、奔腾公司“PVS”商标、“奔腾大地”商标、“威猛先生”商标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奔腾公司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4号、(2016)京73行初116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57号、(2016)京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小米公司还提交了商评字[2018]第164638号《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32527号《关于第15630778号“MIXIAO米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32528号《关于第13704529号“小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小米公司“MJ图形”商标、“智米”商标档案、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作为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麦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并非摹仿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且奔腾公司名下的“百事百乐”“盖乐世”“威猛先生”等商标均非摹仿相关在先商标且均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奔腾公司并无搭相关品牌便车的故意,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小米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月6日,奔腾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于广东智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智米公司)。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大军,股东为苟余礼、麦大军。智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大亮,股东为麦大亮、苟余礼、麦大军。2019年8月28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智米公司变更为中山麦火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转让公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及《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在案佐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商标侵权事件400万,3亿商标侵权赔偿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通常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大军,股东为苟余礼、麦大军;智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大亮,股东为麦大亮、苟余礼、麦大军,奔腾公司与智米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根据小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宣传、获奖情况、于2011年8月16日召开“小米手机发布会”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奔腾公司接触并知晓“小米”商标的可能性较大,其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

在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公司“小米”“智米”标志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百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奔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在实际经营中攀附小米公司及他人知名度的嫌疑。

因此,奔腾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搭他人商誉、声誉便车之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诉争商标虽由原申请人奔腾公司转让于智米公司,智米公司又更名为中山麦火公司,但由于奔腾公司与智米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故商标权利人变更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山麦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