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何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能否主张利息)

【裁判要旨】原《合同法》第286条(即《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数据大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

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NGU有限公司(NGUCO.,LTD,以下简称NGU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国泰公司申请撤回对NGU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张飞燕,上诉人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孙锐,上诉人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6649380.82元及利息2000万元(暂计,按同期银行*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含5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500万元);2.判令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33466.67元;3.判令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万元;4.判决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欣成公司、NGU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泰公司、欣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开泰公司、国泰公司、欣成公司三方签订《泰州“皇家花园”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开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江苏省泰州市“皇家花园”项目交国泰公司总承包。国泰公司向开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国泰公司垫资8000万元实物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按江苏省04定额、泰州市地区信息价标准,总价不下浮。泰州地区信息价缺项的材料、设备及需专项施工资质的分项工程由开泰公司按实确认核价,其他费用标准如有区间值则按平均值计取,早于合同工期的赶工费、文明措施费、按质论价等按江苏省规定执行。人工单价按照现行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11)812号]的指导价执行,施工期间如有新的政策性政府文件出台,按新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木工和钢筋工再各补差10元/定额人工。国泰公司垫资施工8000万元的垫资期间为国泰公司进场施工完成该施工项目合格工程量达到8000万元满两年。垫资工程量应当经监理、开泰公司审核确认,相关确认工作应当在国泰公司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8000万元垫资款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垫资款不计利息。垫资工程款连续逾期超过30日不支付的,开泰公司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超60天的,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关于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协议约定:开泰公司于收到全部保证金两年后一周内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连续逾期超过30日不支付的,开泰公司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超60天的,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欣成公司为开泰公司在本协议及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止。该框架协议还对工程招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5日,开泰公司通知国泰公司进行泰州皇家花园一期工程的现场交接。

2012年8月1日,开泰公司与江苏建业恒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恒安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书,约定由建业恒安公司为开泰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进行招标代理服务,招标服务费87.5万元包含的具体服务项目为:招标代理费35万元、标底编制及后续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费用52.5万元。费用中包含与总包的预算审核,4、5、6号楼调整后的预算编制及对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

2012年9月7日,建业恒安公司出具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估算价3.14亿元。结算方式:(1)按江苏省04定额、泰州市地区信息价标准,总价不下浮。另泰州地区信息价缺项的资料、设备及需专项施工资质的分项工程由甲方按实确认核价。其他费用标准如有区间值的则按平均值计取。赶工费、文明措施费、按质论价等按江苏省规定执行。(2)人工单价按照现行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11)812号]的指导价执行,施工期间如有新的政策性政府文件出台,按新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木工和钢筋工各补差10元/定额人工。材料价格:1、按泰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第8期指导价执行。2、所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进场前必须报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取费:土建:建筑管理费31%,利润12%,社会保障费3%,公积金0.5%,税金3.477%。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创建市文明工地考虑,基本费2.2%,考评费1.1%;奖励费0.4%,临时设施费1.6%。企业检验试验费0.2%,住宅分户验收费0.08%,夜间施工费0.05%,冬雨季施工费0.125%。合同形式:采用可调价形式。

2012年9月27日,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31368.093929万元。同日,国泰公司、开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27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皇家花园(一期)。工程内容:泰州“皇家花园”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6幢高层住宅楼,框剪结构30-32层,地下车库1层。资金来,地下车库**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9月27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工程师核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0天。合同价款(暂定)3136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周春圣,职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凡需要发包人确认的内容均须由该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加盖发包人有效印章后生效。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2.1条:工程开工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预算,承包人延期提交施工图预算的,发包人可将付款节点相应顺延。施工图预算材料单价按工程开工前一个月的《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市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总价不下浮;……23.2.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图预算后45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的审核工作,以预算审核造价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的预算审核价作为付款的依据。……23.2.3条: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漏项的技术措施费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第26条:承包人施工的合格工作量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满8000万元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申报当月合格工作量,监理工程师认可已完成工作量的完成界面且完成工作量符合质量标准,并签署意见后,交由发包人确认。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确认后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商务发票,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确认工作量的65%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施工的合格工作量经施工监理、发包人审核满8000万元之日起满两年,发包人于一周内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该笔800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结算价的95%(承包人需先提供发票)。工程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部分的80%,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五年,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剩余保修金。第28.1(2)条:……如发包人为提高品质决定使用泰州市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外的材料、产品等,则发包人有权指定供货商、品牌,发包人指定供货商、品牌的核价时按供货合同的价格上浮12%……第33条:竣工结算。(1)结算条件:竣工验收通过且移交发包人;已按合同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竣工资料已被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预验收确认。因发包人原因影响竣工验收和资料移交的除外。(2)结算原则:①按江苏省04计价表,江苏省适用于04计价表的09费用定额(平均取费标准)不下浮,《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市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施工期间加权平均)。②泰州市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中缺项的材料、设备及需专项施工资质的分项工程由发包人按实确认核价。③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分部项工程承包人收取5%的配合管理费(以结算价收取,其中施工类按总价为基数,电梯工程配合管理费为每台电梯1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8日,国泰公司、开泰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28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与927合同相比主要差别为:未约定国泰公司垫资施工8000万元相关内容,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竣工结算相关内容表述为:按招标文件执行,未约定承包人工作等。

2013年3月5日、2013年10月24日,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分别对国泰公司编制的皇家花园一期1-3#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预算、皇家花园一期4-6#楼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核,审核总预算为385156029.43元,其中专业措施费累计为6904.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开泰公司对该两份预算书(以下简称3.85亿元预算书)向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提出质疑,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6月23日对案涉项目工程预算编制及对接审核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3.14亿元招标预算中,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量是根据开泰公司审核的施工图纸计算的,4-6号楼是根据1-3号楼工程量模拟平方指标计算的。3.14亿元招标预算中未包括人工费调整约1500万元、地下室基坑护坡与维护、地下室基坑护坡与维护元、以及地下室人防门、大型砼测温管及高压线防护、经三方对接复核调整增加工程量、面积变更及材料价格变更差价等。该预算主要配合项目前期招投标使用,开泰公司强调待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需编制详细的施工图预算并由建业恒安公司按照甲方委托书要求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确认。招投标结束后,经三方多次核对确认调整,结合期间于2013年5月收到甲方工程部重新调整的4-6号楼及1-6号楼整个人防地下室工程图纸,最终形成了3.85亿元工程预算,整个过程与甲方和施工单位进行了沟通和确认。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泰公司周春圣、李邦才代表开泰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多份进度款审核确认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进度款审核确认单对预算造价、已核准的进度预算造价、剩余造价、完成率等按照每幢楼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和汇总,其中项目总预算一栏载明数额为397005019.69元,截至2014年8月的进度款审核确认单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量244630611.32元。

2014年11月7日,开泰公司(甲方)、国泰公司(乙方)、欣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到期债权:1.截止2014年8月25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为人民币244633608.32元,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44633608.32元-80000000元垫资造价)×65%=107011845.4元;2.截止2014年8月25日,甲方已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697万元(不含已返还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二条到期债权支付办法: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到期债权中未付的5000万元,甲方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如甲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的,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如甲方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付清的,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月结,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月付款金额外另行支付);2.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到期债权中剩余款项与后续工程进度款合并支付。第三条后续合同款支付方式:1.从2014年10月起,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不少于人民币600万元。考虑到春节前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客观情况,乙方要求甲方在2015年1月增加支付金额,甲方同意根据资金情况予以考虑。从2014年9月乙方上报的产值,甲方应当继续审核,但不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双方按照本条条款约定操作;……3.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8000万元垫资工作量)×85%-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到期债权中的5000万元];4.8000万元垫资工程款,甲方应于2015年10月14日前付清……第七条担保:欣成公司继续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止。第八条其他: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5年9月30日,开泰公司(甲方)、国泰公司(乙方)、欣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因甲方暂时无法按期支付2014年11月7日《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到期债权5275万元(其中到期工程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75万元)和第三条约定的后续合同款中的1600万元(4号楼交房款1000万元+进度款900万元-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300万元)。现就甲方延期支付前述合计6875万元等事宜,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本补充协议。……三、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支付5000万元到期债权及275万元利息。甲方承诺,最迟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75万元利息,并最迟于2015年12月24日前付清5000万元本金(延期付款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甲方就5000万元本金继续按照年息1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五、担保欣成公司继续向国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付清全部结算款项之日止。

2015年12月18日皇家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国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开泰公司已出售部分房屋。

国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以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为开泰公司,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要求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5866533.3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要求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欣成公司对开泰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国泰公司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泰州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1.开泰公司支付国泰公司案涉工程垫资款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款贷**利率标准计算),欣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开泰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欣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国泰公司在上述工程垫资款及进度款1.3亿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

关于开泰公司工程师代表权限及项目部印章权限的相关事实,根据国泰公司、开泰公司在本案及泰州中院(2016)苏12民初10号案件(以下简称泰州中院10号案)中的举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开泰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发函告知国泰公司其使用的“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皇家花园项目管理章”的样式及权限,明确可以使用盖印章的文件或事宜为:1.图纸或设计文件的发放;2.技术复核;3.基数核定;4.技术审查;5.设计变更;6.材料核价;7.施工管理;8.工作联系单;9.业务联系单;10.备忘录。不可使用该印章的情形为:1.开工令;2.施工组织设计审批意见;3.分项、单位、分部、分包等工程的质量验收;4.停止施工;5.恢复施工;6.竣工验收;7.订立合同;8.必须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其他文件(或作出的确认行为)。2013年6月9日开泰公司通知国泰公司等单位,开泰公司副总经理、工程建设总监李邦才全面负责商务成本、工程建设相关工作。2013年7月9日周春圣向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李邦才为发包人工程师代表,授权其全权行使并履行发包人工程师的权利、义务,工程师代表的一切行为皆视为工程师本人的行为,与工程师本人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28日开泰公司通知国泰公司更换皇家花园(一期)项目发包人工程师为周春萍。2014年3月5日周春萍给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李邦才为发包人工程师代表,授权其全权行使并履行发包人工程师的权利、义务,工程师代表的一切行为皆视为工程师本人的行为,与工程师本人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开泰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周春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指定李邦才为发包人工程师代表,其有权签署不增加造价、不影响使用功能、不影响装饰效果、不增加工期的纯技术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变更、基数核定)。除非提前撤销并通知国泰公司,否则授权期限为一年。上述授权范围外的所有文件仍应由周春圣签署方有效。国泰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已被之后开泰公司发出2013年6月9日《关于工程管理人员调配的通知》、2013年7月9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5日《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内容所变更。开泰公司提交李邦才、周春圣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内容为进度款确认单上3.97亿元预算只是预估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其签署文件的行为应受到3.13亿元合同的约束,其无权提高工程造价。国泰公司认为李邦才、周春圣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开泰公司直接向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85745408元,国泰公司对其中179495408元系支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剩余625万元,国泰公司主张系支付的欠付进度款利息。开泰公司另为国泰公司代缴建筑工人社保6826844.49元,国泰公司对该6826844.49元作为已付款认定无异议。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应汇款凭证,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开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开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退还200万元、2014年7月2日退还500万元、2014年7月16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8月28日退还1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NGU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泰州皇家花园”工程,如建设单位开泰公司及担保人欣成公司均不向贵方支付工程款,NGU公司同意对该工程中贵方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后六个月。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经国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庭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核对。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进行了核对与调整,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鉴定人对鉴定意见再次进行了调整,并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订版>》,鉴定意见为:鉴定结论一: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可确定部分造价为266565119.53元,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为55487898.46元、无法鉴别是否为争议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4401651.6元。鉴定结论二:以非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可确定部分造价为279944253.54元,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为61124244.17元、无法鉴别是否为争议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4382806.32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订后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在庭后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较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鉴定意见的计算底稿供双方进一步核对,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了《调整造价明细表》与回复意见,对双方的异议逐一作出回复,并对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调整:对鉴定结论一,核减4936011.42元(包括将开泰公司代缴的工人社会保险费6826844.49元纳入造价核减额);对鉴定意见二,核减5976693.86元(包括将开泰公司代缴的工人社会保险费6826844.49元纳入造价核减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国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四、国泰公司主张欣成公司、NGU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成立;五、国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国泰公司、开泰公司、欣成公司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泰州“皇家花园”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工程虽非强制性招投标项目,但开泰公司在已经与国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并对工程结算定额标准、材料信息价标准等进行了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该招投标行为违反了上述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经招投标签订的927合同、928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二)》,虽系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施工合同的补充,但其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州“皇家花园”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927合同与928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使用,故虽然927合同、928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仍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用于备案的928合同与927合同相比,明显的差别在于927合同约定了国泰公司需垫资施工8000万元,并对开泰公司返还垫资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而928合同未作约定,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国泰公司垫资8000万元施工的事实,且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8000万元垫资施工工程量、垫资款及利息结算支付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927合同,927合同亦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措施费问题……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文书内容,如需原文请参阅原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335654.21元及利息(以18248466.0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以32335654.21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二、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33466.67元。三、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违约金400万元、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400万元。四、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NGU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中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335654.21元本金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64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4647.80元,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143.6元,由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NGU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504.2元。鉴定费168万元,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万元,由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7万元。

国泰公司和开泰公司、欣成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一)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76323503.3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4日前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计500万元,其余以60459028.3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以76323503.37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二)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33466.67元;(三)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违约金400万元、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400万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400万元;(四)欣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中开泰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国泰公司在开泰公司欠付工程款76323503.37元本金范围内对本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文书内容,如需原文请参阅原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应如何认定《框架协议》、927合同、928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返还保证金、垫资款的违约金、利息应如何认定;(四)欣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五)国泰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均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所有合同和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款贷**、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首先,本案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持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质疑,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多次核对和修正,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关于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的主张未予支持。国泰公司在二审中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等理由再次请求重新鉴定,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判决鉴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927合同,以按照该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虽然对927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但并不因此影响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

2.关于双方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关于29项工程造价的认定提出的异议

经鉴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多次核对、调整、答复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持有争议的29项,一审判决作出了相应认定。国泰公司和开泰公司、欣成公司对其中部分认定均提出了异议。

国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有18项存在错误,并针对其中部分异议提交了新证据。第一,国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6、20、22项关于4-6号楼推拉窗应否计取安装费、门窗造价应否折价、1-3号楼价格应否上浮12%等问题,提交《会议纪要》、铝合金门窗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其情况说明。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开泰公司代表李邦才表示“关于现场铝合金品牌,甲方尽快进行落实、确认”,监理单位代表表示“现经甲方确认新的品牌后,请及时进行窗框安装的报验”,同时表示“现场窗框的安装与品牌标识不符合要求,请总包单位按照合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泰公司实际使用了开泰公司指定的铝合金门窗品牌,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二,国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8项关于023号签证单所涉幼儿园桩基工程量问题,提交《会议纪要》、泰州中院(2017)苏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国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幼儿园桩基工程属于三期工程,不属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鉴于国泰公司就此已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泰州中院(2017)苏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泰公司主张的其实际进行了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幼儿园处桩基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泰公司认为对023号签证单所涉幼儿园桩基工程量该案没有审理,可以另行主张。第三,国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18、19项关于外墙保温、外墙石材问题,提交保温系统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国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首先不能予以采信,即使采信也不足以证明一审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外墙保温、外墙石材作出打折处理的认定,是基于鉴定单位根据设计文件要求、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所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第四,国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23项关于工期罚款及合同外工期人工费调整问题,提交两份《会议纪要》。国泰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开泰公司对4-6号楼重新设计,且开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应相应增加并顺延,人工费应相应调整。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对工期延误问题导致的费用损失、违约金,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故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对于国泰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在书面答复意见以及听证程序中,已经作出充分解释,一审判决据此所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国泰公司没有提交足以*翻推**一审认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还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质量鉴定资质,对开泰公司提出的质量整改、修复费用应经另行委托鉴定再行判断。鉴定单位对二次结构构造柱、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外墙石材及绿化和景观等工程量进行打折,是根据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文件要求以及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量所作出的意见,不属于超越鉴定资质的情形。而且,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构造柱问题已经影响了墙体的抗剪、抗弯能力,对于是否能够安全使用以及是否需要修复或重做问题还需要通过质量鉴定另行解决,故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不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国泰公司的此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有6项存在错误,但未提交新证据。第一,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17项二次结构构造柱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次结构构造柱实际施工与设计文件、规范文件不一致的部分,不影响建设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可以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作减价处理,而对已经影响墙体的抗剪、抗弯能力的部分认定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第二,关于开泰公司、欣成公司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第21项绿化和景观工程,第2项1号楼、3号楼架空层装饰配合费、2号楼亮化配合费,第5项配合费税金,第16项防霉涂料,第28项井点降水费等问题,鉴定机构在书面答复意见以及听证程序中,已经作出充分解释,一审判决据此所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开泰公司、欣成公司没有提交足以*翻推**一审认定的证据,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技术措施费问题

开泰公司上诉主张,技术措施费应以招投标文件及3.13亿元中标合同作为认定依据,一审判决采信3.85亿元预算书并据此认定案涉技术措施费存在错误。

首先,927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载明:“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2.1工程开工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预算,承包人延期提交施工图预算的,发包人可将付款节点相应顺延;……23.2.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图预算后45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的审核工作,以预算审核造价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的预算审核价作为付款的依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材料价格浮动致使造价变化幅度超过正负5%时,则相应调整预算造价。……23.2.3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漏项的技术措施费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从上述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据此调整合同价款,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而在双方签订927合同时施工图预算尚未作出。开泰公司主张应以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措施费以及依据927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在签订927合同后除了3.85亿元调整预算外再无其他经审核的调整预算,开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调整预算。

其次,2012年8月1日,开泰公司与建业恒安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书》约定,开泰公司委托建业恒安公司为开泰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的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招标服务费用为87.5万元,其中:招标代理费35万元、标底编制及后续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费用52.5万元,“费用中包含与总包的预算审核,4、5、6号楼调整后的预算编制及对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从上述内容看,开泰公司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对国泰公司后续出具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包括4、5、6号楼调整后的预算编制。

再次,对国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皇家花园一期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预算书、2013年10月24日“皇家花园一期4-6号楼”工程预算书(即3.85亿元预算书),一审中开泰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诉讼中又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证明目的为不具有合法性。3.85亿元预算书上加盖了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公章,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预算编制的整个过程及对接审核情况作出说明:3.85亿元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核系因前期招标预算是配合招投标使用,存在部分工程量计算不准确、漏算等情况,结合于2013年5月收到甲方工程部重新调整的4-6号楼及1-6号楼整个人防地下室工程图纸,最终形成了3.85亿元工程预算,整个过程与甲方和施工单位进行了沟通和确认。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系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述内容与927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进行预算编制调整合同价款以及《招标代理委托书》关于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对国泰公司后续出具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的内容相吻合,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开泰公司和欣成公司所述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不足以否定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也不能证明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对3.85亿元预算书没有进行审核。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收到甲方工程部重新调整的4-6号楼及1-6号楼整个人防地下室工程图纸,这与2013年6月7日《会议纪要》上开泰公司代表关于“4、5、6#楼施工图纸已经下发,意味着一期所有的施工图已全部到位”的陈述相吻合,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主张国泰公司在施工一年多后出具施工图预算,且不符合合同关于“因设计变更或者材料价格浮动致使造价变化幅度超过正负5%时”预算调整的条件,也不符合事实。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为建业恒安公司的下级分公司,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2016年3月17日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16日欣成公司和开泰公司相关人员到其公司了解案涉工程预算编制及对国泰公司编制的预算对接审核情况,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以开泰公司与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开泰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为由主张3.85亿元预算书对开泰公司不具有效力,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927合同关于技术措施费包干使用的约定,结合对3.85亿元预算书的分析认定,判决技术措施费差额1224.81万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625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开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开泰公司已经支付的625万元认定为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实质上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与江苏高院维持的泰州中院10号案的事实认定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查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对到期的进度款债权中未付的5000万元,开泰公司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如开泰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如开泰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付清的,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月结,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确认开泰公司未按期支付《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到期债权5275万元,并确认其中结欠的工程款本金为5000万元、利息为275万元。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1月7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至2015年9月3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期间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付款数额、时间亦能够大致反映开泰公司存在按5000万元本金年息15%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截至2015年9月底,开泰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的利息为900万元,而此时双方确认尚欠275万元利息未付,说明开泰公司前期付款中有625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故认定开泰公司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中有625万元系支付的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泰州中院10号案判决判令开泰公司支付的是5000万元进度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涉及的是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超越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存在与泰州中院10号案判决相矛盾的问题。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为32335654.2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保证金、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1.关于利息

第一,开泰公司逾期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

开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逾期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33466.67元存在错误。本案查明,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开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开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退还200万元、2014年7月2日退还500万元、2014年7月16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退还300万元、2014年8月28日退还100万元。《框架协议》第6.3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甲方于收到保证金两年后于一周内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连续逾期超过30日不支付的,甲方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60天的,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开泰公司逾期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33466.67元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开泰公司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开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开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冲突,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927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结算价的95%。第(5)项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部分的80%,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五年,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剩余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据此,一审判决判令开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开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是否与另案泰州中院10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国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与10号案构成重复诉讼错误。经查,10号案中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开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要求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泰州中院10号案判决第二项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可见,国泰公司在10号案已就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提出主张,该案已经对此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以部分利息没有在该案中主张为由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未予审理正确。国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

第一,开泰公司迟延返还8000万元垫资款、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问题

开泰公司上诉主张,国泰公司在同期银行*款贷**利息之外再获得4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的部分除外。”《框架协议》第4条“关于人民币8000万元实物施工工程量垫资及支付”4.1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监理、甲方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垫资施工完成至人民币8000万元合格工程量。”4.2款“乙方垫资的期间”约定为:“自乙方进场施工完成该施工项目合格工程量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后满两年。乙方垫资工程量应当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相关确认工作应当在乙方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4.3款“垫资工程款的返还”约定:“垫资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归还。垫资款不计利息。垫资工程款连续逾期超过30日不支付的,甲方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60天的,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第6条6.3款“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甲方于收到保证金两年后于一周内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连续逾期超过30日不支付的,甲方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60天的,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8000万元垫资款两年免息期满后,开泰公司并未按约返还,迟延时间超过60日。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8000万元垫资款及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两年时间内产生的法律允许的利息上限相比并未过高,并结合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时间、泰州中院10号案判决关于8000万元垫资款未按约返还的相关认定,对国泰公司主张的迟延返还8000万元垫资款违约金400万元、迟延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违约金400万元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开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开泰公司应否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500万元

国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开泰公司仅需支付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无需支付违约金错误。

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927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连续逾期天数满60日的情况下,发包人除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外,另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之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泰州中院10号案判决据此判令开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对国泰公司关于判令开泰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国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欣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欣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欣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框架协议》第6条“合同责任担保”6.4款约定,“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及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止。”欣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参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并约定,欣成公司“继续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止”。如上所述,《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均合法有效,欣成公司应当按约对开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国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开泰公司、欣成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

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依法应释明而未释明的问题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对开泰公司依据927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提出的应当从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6273600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向开泰公司释明就作出不予处理的认定,程序违法,且增加了开泰公司的讼累和诉讼成本,请求在二审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期迟延问题导致的费用损失、迟延完工违约金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工期问题的相关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该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开泰公司、欣成公司请求在本案二审中扣除6273600元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逾期返还垫资款违约金40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国泰公司主张逾期返还垫资款违约金400万元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国泰公司在泰州中院1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款贷**利率标准计算)”,而国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返还8000万元垫资款的违约金400万元,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对开泰公司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程序违法

二审中,国泰公司撤回对NGU公司的起诉,经征得开泰公司和欣成公司的同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开泰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判断NGU公司签订《担保书》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国泰公司撤回了对NGU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开泰公司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和结果。

(七)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

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以及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鉴于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以32335654.21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标准计算”部分相应调整为:以32335654.21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73元,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739元;由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