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例。
一个小伙子,2018年9月9日15时50分许,与一家公司的公务车相撞受伤,保险公司赔偿过程中,发生争议。
这个小伙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8元(计算方式为每年24,849元乘以20年乘以10%)。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
这个案子有个法律争议,那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具体指哪一个年度,法院认为,应该按照最近的这个年度,因为当时这个案子发回重审了,为了保护受害人,二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冯铮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滕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廉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铮琦,男,2003年5 月31日出生,汉族,服务生,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传珍(冯铮琦外祖母),1958年 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禹,男,1981年 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 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铮琦、杜禹、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22)辽07民终6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辽07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9元。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
依法改判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本案被扶养人系精神残疾并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同时针对残疾人国家享有补贴(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享有低保收入),应视为被扶养人有收入来源。
针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把被扶养人的父母作为共同扶养人计算在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父母对子女应共同承担扶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扶养费。
一审认定本案被扶养人 李贺一 的父母于1992年8月14日离异,此时被扶养人李贺一系10周岁,被扶养人李贺一的父亲应对被抚养人履行扶养义务。
关于本案适用标准,应以一审判决终结前,即(2021)辽0711民初2005号判决适用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72元/年。
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冯铮琦 辩称, 汤传珍 已经离婚30多年了,30多年以来与李贺一父亲一直没来往,现在也不知道他的死活,他没有房子也没地。
关于李贺一低保的事情,现在李贺一经常犯病,甚至殴打代理人,有视频为证,且李贺一每个月光吃药就需要2000多元。
因为这次车祸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非常大的困难,汤传珍因无法偿还一年5.4万元的个人*款贷**,居住的房子都被拍卖了。
所以李贺一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条件。
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杜禹、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铮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杜禹、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1,344元;
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杜禹、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冯铮琦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杜禹、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冯铮琦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8元(计算方式为每年24,849元乘以20年乘以1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9月9日15时50分许,杜禹驾驶辽A5××**号小型客车,沿凌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西大街106号楼东侧处时,与冯铮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铮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冯铮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禹负次要责任。
冯铮琦当时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33天。
后于2018年12月14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
2019年2月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铮琦左膝关节损伤手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辽A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杜禹受其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冯铮琦的母亲李贺一于2005年9月5日离婚,冯铮琦由其母亲抚养。
2017年10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李贺一发放残疾人证,载明:“李贺一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汤传珍。”
2016年1月,李贺一开始享受低保待遇,低保标准为每月600元,保障人口数按2人计算。
李贺一的母亲汤传珍于1958年4月4日出生,1992年8月14日汤传珍与其丈夫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之女李贺一归汤传珍抚养。
庭审中,冯铮琦自认其外祖母汤传珍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1700元左右,无其他收入来源。
再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辽071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对于冯铮琦主张被抚养费,由于现在冯铮琦本身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劳动能力,其本身需要抚养,对冯铮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冯铮琦成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冯铮琦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93506.63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经济损失32554.66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辽A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杜禹受其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事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冯铮琦负主要责任,杜禹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杜禹承担40%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近**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 冯铮琦的母亲即被抚养人李贺一 系贰级精神智力残疾,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之女范畴,李贺一的母亲汤传珍与其丈夫离婚时约定婚生之女李贺一归汤传珍抚养,因此,李贺一的母亲亦对其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现冯铮琦主张24849元/年×20年×10%=49698元,该标准中的24849元/年应为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综上,冯铮琦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849元/年×20年÷2人×10%=248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再赔付及李贺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满60周岁没有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冯铮琦93506.63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偿冯铮琦248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铮琦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9元;
驳回冯铮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铮琦负担250元,杜禹负担250元;杜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冯铮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冯铮琦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冯铮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 被扶养人生活费 部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近**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被上诉人冯铮琦的母亲李贺一系贰级精神智力残疾,属于重度残疾,原审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
关于李贺一享有低保收入是否符合无生活来源条件的问题,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低保是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在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会进行相应的调整, 因此,家庭低保收入不应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本人生活来源范畴。
综上,李贺一属于被上诉人冯铮琦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近**属,原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李贺一父亲应承担扶养义务一节,因李贺一的母亲汤传珍1992年离婚时约定婚生之女李贺一归汤传珍抚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原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基数计算相关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按照重审时的标准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
该司法解释之所以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
同理,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因此,“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500元,应予退还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昱凯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