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悬了,嫂子,还好是你和我替哥哥签的字。”
“是啊,不然这么多年保费全白交了,你哥也白白送了条命。”
“哎,我哥也真是的,喝醉了还开什么车啊。”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一耳熟能详的公益宣传语,很多人就是充耳不闻,仍旧铤而走险。
讽刺的是,有人因醉酒驾驶身故后,还“幸运地”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巨额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与违法行为的博弈当中,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行为往往是影响公序良俗这一天平的重要砝码。

引言案例
张先生有个同胞亲兄弟张某,系在中国人寿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
张某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为其兄长张先生办理了两笔保险业务,共计4份保险及相关附加险。
2016年6月,张先生在中国人寿处购买了2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其本人:
1.《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险)》,年交保费1万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保险金为所交保费(不计利息),身故受益人是张先生的妻子赵女士;
2.《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年交保费1190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金为5万元(若以驾驶员身份出险,则保险金为75万元)。
这2份保险均为张先生的妻子赵女士代为签名。
2017年6月,张先生作为投保人为其儿子在中国人寿处投保了2份保险,分别为终身寿险和终身重疾险,同时为上述2份保险附加了以张先生为被保险人的豁免保费附加险。
这2份保险则是张某替其兄长张先生代为签名。
2018年11月26日,张先生因醉酒驾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不治身亡。
2019年5月27日,赵女士作为张先生的身故受益人向中国人寿申请理赔,保险金总计780341.61元,并要求豁免其余相关保单的剩余保费。
2019年6月17日,中国人寿作出拒赔通知书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张先生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的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只退还了相关保单的现金价值共计19846.17元。
2019年7月,赵女士不服中国人寿的处理结果,人死后保险公司给的钱竟然比已交的保费还要少,遂将中国人寿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此次理赔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先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争议分析
张先生的所有保单中均有如下的免责条款: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单上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酒后驾驶是免责的。
张先生醉酒驾驶导致的身故事故,显然是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的。再者,无论是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都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然而,问题就出在“代签字”上。

张某出庭作证称:
我与张先生属于亲兄弟关系,我2016年5月份进入保险公司,对业务不太熟悉,2016年6月份给哥哥办理了两份保险,当时投保单签名是嫂子签的,随后资料是公司员工协助我填写的。2017年那两份保险是新险种,投保单是我签的名字,其他材料是我和公司职工一起填写的。保险条款什么的公司没有给我,我也没让嫂子和哥哥看。
现实中,确实存在代理人或者亲朋好友替投保人在保单上代签的现象,但是代签也并不一定是无效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里有两点需要大家特别注意:
1.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为投保人代签时,不能存在法律禁止或违规的行为,比如欺骗、刻意隐瞒重要的条款内容、给予返佣、回扣等。否则,即使投保人交了保费,之前的代签行为也是无效的;
2.即使代签被追认有效,但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也往往只能视作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而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关法定义务,比如必须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具体到此次纠纷中,张先生已连续交了数期保费,可以认定为他对代签的追认,也就是确认了相关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我们再简要地复盘一下事情经过:
张先生的涉案保单是由赵女士代为签字的,且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并未签收相关保单。张某作为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哥哥作出提示和说明。但是,醉酒驾驶作为普通人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保单中将该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作出了标注,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免于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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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保险法》中相关的条款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保险公司把违法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时,只需对此作出提示而无须明确说明。
那么,此次纠纷的关键就在于中国人寿是否已就酒后驾驶这一免责情形向张先生作出提示。
二审法院认为:
1.赵女士对投保单中是张先生签字不予认可,并提供保险代理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中国人寿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投保单的签字系张先生所为,故中国人寿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张先生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2.中国人寿对相关条款内容的提示或说明均应在合同生效之前完成。而相关保险合同的签订、生效在前,相关合同和条款的签收在后,故不能认定中国人寿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出示了合同条款并提示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了中国人寿的上诉,判令其向赵女士给付保险金78万余元,并豁免其余相关保单的剩余保费。
磐石君有话说

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代签、返佣、不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条款内容等现象极为多见。
很多投保人要嘛不知道自己买的保险有什么用,要嘛事后不知道能赔多少、怎么赔。
而保险公司也往往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行为自吞苦果,要嘛明明可以免责最终却被判赔,要嘛明明可以少赔最终又被判令顶额赔付。
更为尴尬的是,由此还引发了不少群众对保险行业的整体偏见。
磐石君在研究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时,已经体会到了争议焦点往往只聚焦在某几个特定的事由上,而这些争议事由也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这里面,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销售人员的不专业行为其实是罪魁祸首。
希望更多的保险人士能关注到保险理赔中的纠纷原因,让销售出去的保险产品能切切实实地照顾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符合投保人的投保预期,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引言案例的案号:
1.(2019)冀0426民初1879号
2.(2019)冀04民终53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