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资产管理公司(简称“AMC”)是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为主业的金融机构,而保证不良资产的真实性,是AMC最起码的尽调职责和合规要求。
然而,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的迅速扩张,AMC借着资产收购、重组的交易外衣,在融资市场跑马圈地,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部分AMC为了拓展融资业务,甚至“自导自演”,出现了一些配合融资方虚构标的债权,进而收购虚假不良资产的案例。
今天我们就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谈起,看看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AMC又将面临着哪些法律风险。
一、基本案情
长话短说,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案件情况就是:

某AMC向中天公司提供了一笔4000万的资金,中天公司用该笔资金以当天转入、第二天转出的方式,分多次在其与呈钢公司之间虚构出一笔金额上亿的债权。
在此基础上,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债权债务协议》,炮制了中天公司向呈钢公司出借资金的虚假借贷关系。
此后,某AMC与中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中天公司支付转让对价,受让了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所享有的该笔“债权”。
呈钢公司作为底层债务人,又与某AMC签订了《还款协议》。以《还款协议》为主合同,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呈钢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两家公司的相关实控人都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
此后,呈钢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向某AMC还款,但因呈钢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债务,某AMC诉至法院,要求呈钢公司依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债务重组补偿金(即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表面上看,AMC“债权转让+债权重组”的交易安排完整、得当,其诉讼目标也是要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清收该笔资产的全部本金及可得收益。
但是在前述案件事实的认定下,这有可能实现吗?详见下文分析。

二、法院判决对虚构标的债权问题的分析
从上述案情,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典型的AMC协助融资方虚构底层标的债权,自导自演,进而收购虚假不良资产的案件。对于这种变相融资的操作,从法律上应当怎么看呢?
(1)“明债实贷”: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实际构成AMC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某AMC不仅明知收购的标的债权虚假,甚至为中天公司、呈钢公司虚构标的债权提供走账资金,这种情况下,显然三方都没有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加之底层标的债权虚假,本身也不具备缔约、履约的基础。因此,这就是《民法典》第146条所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在通谋虚伪的认定下,表面上的虚假行为(即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转而应按照被隐藏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据此,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实际上构成某AMC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2)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既然AMC与中天公司之间被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发放*款贷**需要像银行、信托公司那样有放贷牌照,AMC是无权发放*款贷**的,那么AMC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呢?
一审法院的态度是“某AMC不具备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发放*款贷**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是应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选择了回避,这事儿他不归我管,该谁管谁管。
而最高院二审的态度是“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某AMC未经批准从事*款贷**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显然,最高院的态度是正确的,本案中借贷关系的效力问题是法院需要主动审查和正面回应的问题,选择回避,可能最终不会影响责任认定,但无疑有“讨巧”之嫌。
但是,对于最高院认定无效的理由,我个人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虽然AMC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法律有关金融放贷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尚且得到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为由认定无效,似乎逻辑上有些说不通。
如果综合案件情况,能认定某AMC经常以这种“明债实贷”的方式从事业务,进而从“职业放贷人”的角度否定合同效力,可能会更为贴切一些。
但不管如何,需要引起AMC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没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而言,搞什么“明债实贷”之类“创新”,还是小心为好。

(3)《还款协议》的法律性质怎么认定,呈钢公司是否就此放过?
通常情况下,AMC收购债权资产后,会与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同时以《债务重组协议》为主合同,对其原有担保措施进行接续或补强。本案中,某AMC与程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相当于《债务重组协议》的作用。
但是,与常规情况不同的是,本案中呈钢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底层债权是虚构的,因此从某AMC收购了该债权,并通过《还款协议》确认对呈钢公司的债权的逻辑来说,是说不通的。
呈钢公司在诉讼中必然抗辩(事实上也确实如此),由于其与中天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都是没有权利基础的“空中楼阁”,呈钢公司对于某AMC根本就没有负债。
既然呈钢公司对某AMC没有负债,那么以《还款协议》为主合同签订的一系列担保合同、设立的担保权利,也自然就成了无根之水、无本之木……
顺着这条逻辑捋下来,某AMC对呈钢公司的债权已经岌岌可危,更为糟糕的是,费尽心思构建起来的一系列担保措施,有被一网打尽的风险……
如果是这样,某AMC将陷入只能向中天公司追究借贷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的窘境,而中天公司一旦被掏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这笔交易下鸡飞蛋打的惨烈下场,可想而知……
幸运的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严格秉持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被交易表象所迷惑,从“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立场出发,认定了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是,在呈钢公司为什么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一审判决没有在法理层面给出让人信服的理由,只是强调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呈钢公司在实际还款,便得出结论。相比之下,最高院的二审判决,对这个问题论述得就清晰得多,其明确指出,呈钢公司在明知底层债权虚假的情况下,还与某AMC签订《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实质上就构成了并存的债务加入,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讲,最高院对于《还款协议》背后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非常到位的,相比于一审判决稀里糊涂的说理,这样的论证也足以支撑起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同时,从结果上来说,嫁接上一个“并存的债务加入”,也至少确保了自作聪明的某AMC不至于丧失全部担保,不会让违约的呈钢公司、中天公司逃债逃得一干二净。
因此,最高院的二审判决,还是很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同时其关于某AMC与中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无效,呈钢公司通过《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对于后续此类案件处理的预判,也会形成示范效应。

三、本案对AMC的几点警示
第一,AMC收购虚假标的债权,将受到银保监会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呈钢公司、中天公司就提交了某AMC因收购虚假债权遭受行政处罚的证据,而这样的处罚信息在网上也是比比皆是。
第二,债务重组的收益安排可能会完全落空,如本案二审判决谈到的,由于某AMC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呈钢公司《还款协议》也只是个债务加入,因此某AMC的损失顶多是个资金占用费,而不是按照原交易安排支付高额的债务重组收益,据此,法院仅仅支持了年化6%的收益,与AMC的原交易安排相去甚远。
第三,本案中,得益于一、二审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坚守,没有陷入到形式逻辑的缠斗,确保了本案没有因为《还款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导致一系列担保措施作废的惨烈结果。但是,当下各地法院毕竟审判水平、裁判尺度不一,AMC贸然采用这种虚构标的债权、提供融资的做法去推进业务,也难保不会被反噬,陷入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