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嫌4名销售人员非吸
被告人石,原系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人丁,原系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人王,原系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人孟,原系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投资债权涉嫌非吸被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丁、王、孟伙同苏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该公司 债权转让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 ,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
其中, 石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丁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王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石、丁、王、孟于2021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石、丁、王、孟后被查获归案,现分别全部退赔人民币30万,20万,15万,10万元。
法院如何评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丁、王、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整个公司吸收资金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王、孟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审 判 长 孙高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志超
田律师小结:
这个案例,很值得警惕。4人都是涉嫌公司的销售人员,也都是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唯一的区别就是被告石非吸金额1300万,远远大于后面3人非吸的金额,3人非吸的金额不过才600万,不及被告石的一半。另外,石及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数额过高,法院没有认可。就本案而言,根据罪刑法定和量刑均衡原则,法院判决石3年有期徒刑的确和后面3人的缓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让我们进一步提高了认识到了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某个非吸犯罪犯罪数额相对较高,即使从犯销售员全额退赔,法院也有理由判决实刑。
这也就是诉讼的风险,很多东西可以预判可是不能绝对。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