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不满16岁用工规定 (劳动法工龄超过15年单位可否辞退)

劳动法因超年龄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超过用工年龄的人受劳动法保护吗

问题: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谎报年龄应聘入职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明确告知了年龄要求,但劳动者谎报年龄或者以相关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应聘,但实际上劳动者年龄不符合用人单位招录的要求,劳动者发生事故或者遭受损害的,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主张免除自身相应责任呢?

案例一

基本案情:未成年人谎报年龄应聘入职

被告韩旭颖于2012年7月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锂电池包板清洗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被告发病至医院就诊,此后未再上班。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内载,被告岗位为锂电池包板清洗,专业工龄为暑期工,共工作18天,职业危害因素为洗板水,每天接触危害因素时间为5-10小时,未进行上岗前体检等内容。2013年1月18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为被告出具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

之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于是起诉。

原告上海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发布招聘通知,明确限定应聘人员年龄为年满17周岁。被告韩旭颖之母卢春梅原系其公司员工,卢春梅称其子即被告已满17周岁,但未携带身份证,要求原告先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表示会立即补充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其考虑到卢春梅在职时工作表现不错,遂接受被告至公司工作,并将之安排在较为轻松的清洗岗位。但被告一直未提交身份证件,致原告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无需向被告韩旭颖支付相关赔偿。

法院判决: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的单位用工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该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赔偿的责任。

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锂电池包板清洗工工作,当月23日即病发开始治疗,并于2013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构成XXX疾病致残程度陆级。被告入职发病时未年满十六周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的童工。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审查义务。本案原告称系由于被告谎报年龄及拒不提交身份证致其未能核查被告身份,但此并不能成为其未能尽到对录用人员身份审查义务的理由。因原告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了使用童工的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改小年龄应聘工作,发病死亡后家属要求单位赔偿

石某出生于1948年,为寻找工作,将实际年龄改小10岁参加某物业公司应聘,后成功进入物业公司工作。

2017年11月,石某在物业公司的安排下进入某超市从事商场保洁工作。同年12月13日,石某在商场打扫卫生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治疗13天后去世。

石某的家人将超市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家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万余元。

超市认为,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是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公司为其指派员工提供商场保洁工作。石某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认为,石某在入职时将出生年份1948年谎报成1961年,且石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去世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已经超过48小时,不构成工伤,所以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用工单位。所以,本案中的超市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根据物业公司与超市签订的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为超市提供28名保洁人员进行商场保洁服务。物业公司按时向保洁人员支付工资、福利、保险等一切费用,并承诺不安排保洁人员带病或超时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轮休;保洁队伍平均年龄不超过45周岁,最大年龄不超过56周岁,最小年龄不低于18周岁;物业公司保证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但实际上,物业公司未按上述服务协议履行。物业公司派驻在超市的保洁人员只有15名。因物业公司工资偏低,壮劳力不愿意前来工作,物业公司只能接收年龄较大的人前去上班。

经调查,物业公司在石某13天的工作时间内安排其工作了111个小时,平均每天超过8.5个小时,没有休息日。对于服务协议中约定由28名保洁人员进行服务的工作量,物业公司仅安排15个保洁人员予以完成,物业公司让保洁人员承担了更多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强度。

虽然本案石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身体疾病引发,但不能排除与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没有关系。物业公司因无法安排适量的人员,导致15个人承担28个人的工作量,存在过错。

对于物业公司认为,石某修改出生日期才被录用,是石某有错在先。物业公司在对员工的录取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当然也不能排除,因招不到人,物业公司故意放松筛查的可能,物业公司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石某的死亡,本人存在潜在病因是疾病突发的主要因素,但不排除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等原因导致石某过度劳累、诱发脑溢血并导致死亡。物业公司在安排用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酌情认定物业公司对于石某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6万余元。

观点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身份信息核查工作

在两起案件中,劳动者都存在巨大过错,谎报年龄应聘工作,但用人单位最后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做好应聘员工资格和个人信息核查工作,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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