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4日10时24分许, 尤某 驾驶车牌号为豫QV ××**小型汽车,在驻马店市为豫QT××**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当事人 尤某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 潘某 无责任。

202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河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T××**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6月2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T××**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42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豫QT ××**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新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系实际车主,挂靠其公司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由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索赔权,其公司不主张索赔。

还查明,豫QV ××**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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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QT××**车系营运车辆,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豫QT××**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因被告 尤某 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经鉴定,QTB 285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日营运损失为427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情况,本院酌定车辆维修天数为3天,故原告损失计算为:1581元(427元/天×3天+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