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29条逐条精讲 (民法典系列解读第十一篇)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内容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立法背景   

名称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代表自己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其功能与意义和自然人的姓名类似,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标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任何合法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称权。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的提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就是商号权,可以转让、继承,其给付标的为无体物,属于无形财产权,不宜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经研究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商号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广义上的商号又称“商业名称”或者“字号”,是指企业等商事主体在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商业经营活动时所使用的名称,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符号和标识。企业等商事主体要么属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营利法人,要么属于营利的非法人组织。商号实际上属于本法规定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称的范围大于商号,其既包括商号,又包括非商事主体的名称,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营利的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对于商号权是否为人格权,这涉及名称权的性质问题。对此,理论界确有不同意见。但多数意见认为,名称权属于人格权。首先,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必备性等特征,尽管根据本条的规定,名称权可以转让,但没有改变其专属性的基本属性。其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体现在名称上。正如前文所述,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这是体现其人格的最主要特征。最后,根据本编的规定,名称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只是名称权的派生性质,并非本质属性。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就已将名称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加以明确规定,即“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典延续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编进行规定,同时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   

(二)对本条含义的理解   

本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根据该规定, 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决定名称的权能。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名称的权利首先体现为名称的决定权,即其有权决定本组织取什么样的名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决定名称对外表征其行业、组织形式等相关信息。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决定名称的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呢?对于这个问题,境外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真实主义,即法人选定的名称必须与经营内容和业务范围相一致,否则不予承认;另一种是自由主义,即法人名称如何确定,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不加限制,即使名称与法人的营业内容和业务范围没有关系也是允许的。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看,我国原则上采纳的是真实主义模式。例如,根据《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型,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公司、合伙企业的名称设定也有相应的要求。即便如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仍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5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总则编对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也有类似的要求。也就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并非在法人、非法人组织成立后才决定,而是在成立前就决定的,一般是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行使这种决定权。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名称在公司完成设立前由设立人在设立阶段决定,而非由公司成立后决定。但这并不能因此否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决定权,只是因法律法规对成立的要求,该决定权由设立人在设立阶段代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使这一权利,正如自然人出生时,其不能自己行使对姓名的决定权,只能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对姓名的决定权的道理一样。   

二是使用名称的权能。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其使用,与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不完全相同。在同一地区,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取与其他自然人相同的姓名,但在同一地区,法律原则上不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同行业取相同的名称。例如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凡冠以市名或者县名的,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县名的,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需要强调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名称的独占使用,并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这一名称,但是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   

三是变更名称的权能。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名称过程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变更名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例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名称就被依法撤销,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在从事各项民事活动中使用新的名称,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名称从事民事活动。   

四是转让名称的权能。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转让的权能,这是名称权与姓名权的重要区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其对名称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转让人则丧失该名称权。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都可以转让,原则上只有营利法人或者营利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对于营利法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而言,名称权具有较强的财产性,其可以通过转让名称权获得转让费。对于名称权的转让,有两种观点:(1)绝对转让主义,即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其名称时应当连同其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其终止营业时转让名称。转让名称后,受让人独占该名称,原名称权人不再享有该名称。(2)相对转让主义,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其名称权与其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并可以由多个民事主体使用同一名称,转让人也可以继续享有原名称的名称权。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绝对转让主义更符合名称权转让的本质特征,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和现有立法也基本上采用了绝对转让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是:转让人丧失该名称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该名称的权利,在该名称登记的区域,转让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也不得再重新登记该名称,若再使用,就有可能构成对受让人名称权的侵害。此外,由于在我国采取绝对转让主义,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时得将营业一并转让,所以就会产生转让人的债权债务在名称转让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受让人受让该名称时实际上同时也就成为转让人营业的新主体,其在受让名称时,应当就转让人的债权债务与转让人进行约定处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受让人在受让名称时,也应当一并承受债权债务。即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若没有以通知或者登记等方式告知债权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受让人承担转让人的债务。国外的立法也基本如此,如《日本商法典》第26条规定,营业受让人使用让与人的商号,就让与人的营业所生的债务,也负清偿责任。   

五是许可使用的权能。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允许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同时,自己仍可以继续使用该名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允许多家主体使用该名称,这是许可使用名称与转让名称最大的区别。许可使用名称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营利法人或者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而言的。名称权人可以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无偿许可他人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一般都要签订名称使用合同,对使用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是否允许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禁止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考虑到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经营方式也越来越灵活,特别是商号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越来越巨大,实践中使用他人名称进行经营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如“挂靠”和商业特许经营就是较为典型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方式,对这些情形只要管理和规范得当,对于促进经济活动是有利的。基于此,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名称具有较强的人格性,其上承载了许可人的信誉等内容,一旦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第三人因基于对许可人名称的信任而与名称的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交易,名称权人就有可能对名称被许可使用人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名称权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作了不少规定,且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则也不完全相同,如本法第1016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名称权人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名称均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名称权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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