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问题还是协调问题 (调解需要哪些技巧和方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阐明了律师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并在各地试点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除设立上述律师调解工作室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外,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通过达成调解,同样能产生节约司法资源,高效解决纠纷,缓和各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近期,本所陈擎川律师在代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即通过促成调解,高效解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情简介】

李某与舒某共生育四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某去世后,舒某通过与其供职单位签署公房买断协议的方式获得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某房产,并将房屋登记至舒某名下。舒某去世后,李甲、李乙、李丙(三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之一即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某房产由三原告继承。理由是舒某生前订立过《代书遗嘱》,其中载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某房产由三原告继承。

上述《代书遗嘱》另载明“立遗嘱人:舒某(加盖个人签章) 代书人:舒甲(签名) 见证人:王某(签名)、朱某(签名)”。事实上,代书人舒甲系被继承人舒某的弟弟,见证人王某与朱某均为原告李甲儿子的同学。

诉讼过程中,李甲去世,法院追加其妻肖某、其子李小甲参与诉讼,即由三原告变为四原告。

【庭前调解】

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四原告坚持按照代书遗嘱分配舒某遗产,并陈述被告李丁未参加被继承人舒某葬礼。舒某生前,李丁亦未对其尽赡养义务,四原告同时提交了舒某生前的录像、某电台的新闻等作为证据。

被告李丁陈述舒某病重期间由其一人照料,四原告未曾到医院看望、照料舒某。其未参加舒某葬礼的原因系与四原告矛盾深重,李丙曾多次殴打李丁,为避免在葬礼上再次引发矛盾。

【案件分析】

本所陈擎川律师(被告李丁诉讼代理人)在分析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发现作为证据之一的《代书遗嘱》存在如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废止,《继承法》的相关内容已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下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载明的代书人为舒甲,而见证人为王某与朱某,即该《代书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代书。

《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见证人王某与朱某均为原告李小甲的同学,即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调解结果】

本所陈擎川律师将上述分析意见作为答辩观点提交法院,同时,申请调取了上述《代书遗嘱》落款时间前后被继承人舒某的病历资料,以证实被继承人舒某生前被诊断患有帕金森病,神志不清,期间不可能立遗嘱或指定代书遗嘱,再结合《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关于伪造遗嘱的规定抗辩四原告丧失继承权。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再次组织各方调解,向四原告阐述了不符合法定要件的《代书遗嘱》及四原告可能面临的诉讼结果,亦向被告阐述了如继续诉讼则无法短时间解决纠纷的不利因素。最终,各方达成调解,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调解好处】

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有什么好处呢?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高效解决纠纷。本案中,如果判决,任何一方不服,都极有可能提起上诉,甚至申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者浪费司法资源,再者会将当事人拖入到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中。

有利于维护当事*权人**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诉争的房产所在片区已纳入*迁拆**征收范围,如各继承人就诉争房屋权属归属或继承分配份额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迁拆**办将无法与确定的*迁拆**对象签署相关协议,这既不利于各继承*权人**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作者:陈擎川

总编:姚启超 副总编:王志勇

主编:刘浩 编审:祝瑾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