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警立案虚开发票还有机会吗 (企业虚开发票构成犯罪么)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是为了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目的成立烁铪公司、耀腾公司、鸿鑫珑耀公司,且公司在成立后主要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主要活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将被告人胡传耀、孔燕妮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奇科公司通过一些上游公司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取得大量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在与下游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开**费的形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不正当利益。
  • 随着货源和受票公司逐渐增多,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以孔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烁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耀腾公司、以马某的名义于2015年4月2日成立鸿鑫珑耀公司。这4家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公司,以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 被告人孔某某作为烁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明知胡传耀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然参与帮助胡传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廖某为公司出纳,于2016年7月明知胡某某、孔某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后,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负责操作资金转账、伪造资金流向。
  •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廖某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开**费的方式对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5份,金额合计119894873.29元,税额合计20382128.13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40277001.42元。
  1. 其中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8月以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9份,金额合计98956887.04元,税额合计16822670.36元,价税合计115779557.40元;
  2. 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7月以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金额合计5399950.36元,税额合计917991.64元,价税合计6317942元。

二、被告人彭鉴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合计1639316.27元,税额合计278683.73元,价税合计1918000.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彭某以收取*票开**金额5.5%的*票开**费的价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初创公司向中电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04359.01元,税额合计238740.99元,价税合计1643100元。
  2. 被告人彭某以收取*票开**金额6%的*票开**费的价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初创公司向联旭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4957.3元,税额合计39942.74元,价税合计274900.04元。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主从犯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是为了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目的成立烁铪公司、耀腾公司、鸿鑫珑耀公司,且公司在成立后主要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主要活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将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财务人员廖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进入耀腾公司任职出纳一职,于2016年10月份知晓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获利,其在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主要负责操作资金转账、伪造资金流向等辅助性工作,被告人廖某并非犯意提出者、行为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彭某涉及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本罪及其本人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税号为:049865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开**时间虽晚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但被告人彭某实施的系介绍他人到初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获利的行为,该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已经既遂,初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影响被告人彭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成立。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6月29日接到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电话,要求其到长沙市公安局接受审查询问,彭某于当天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审查。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当庭亦认可彭鉴系自首。

关于本案量刑标准的认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问题。根据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数额标准确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的,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判决结果

  1. 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 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 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4. 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实务要点

在虚开型犯罪中,财务人员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本案中,由于出纳人员廖某的行为比较积极,已经超出了员工受雇而被动作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所以,对其定罪,无论是其本人或者是他的辩护律师,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此界限,目前并未有可明确鉴别的法律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上述所援引的规定仍较为笼统,无法为财务人员如何预防犯罪提供明确的指引。但根据其精神,财务人员在准则之内做好自己的财务工作,不做假账,勤勉谨慎的对待工作,是第一要务。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