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锋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集资诈骗罪朝阳法院一审宣判

非吸罪名立案 后朝检追加起诉集资诈骗罪 以二罪名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原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锋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6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21)Z6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集资诈骗款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朝阳法院提起公诉。

以非吸罪立案,变更罪名为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至2018年7月间,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处×号院×座×层×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陶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共计吸收10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4000余万元,其所吸收资金的绝大部分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后公诉机关又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至2018年间,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处×号院×座×层×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陶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其所吸收资金的绝大部分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被告人杨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田律师提示本案:【3000万涉嫌集资诈骗】【x物流项目7000万涉嫌非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 非法募集资金3000余万 ,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 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外,对于涉及 X物流的集资款7000余万元,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非吸】

被告人杨认可自己为北京锋创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称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都交房租、给投资人返利、给员工发工资用了,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公诉机关追加的7000余万元集资款并不是自己用了,而是替X物流公司集资,自己只是挣手续费。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追加起诉之前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用在公司运营方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加起诉之后的资金与追加之前的资金应有所区分。

朝阳法院如何查明本案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锋创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杨(后变更为孙某),实际控制人为杨。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伙同杨某1、陈某1等人以北京锋创公司为平台,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座×层×等地,以投资理财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可获高额返利为由,与集资参与人等170余人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亿余元,其中,有4000余万元进入锋创公司关联账户,其他7000余万元进入河北X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及关联账户;进入锋创公司账户的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000余万元。被告人杨后被查获归案。

另查,杨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吸收资金的项目中,除X电动汽车项目外,其他均为虚假项目。关于北京锋创公司与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之间的关系,经查,北京锋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与X公司及其股东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公司)、贾某之间曾签订过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等多种性质的协议,依上述各协议,自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北京锋创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共计向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支付人民币1411.227万元,共计从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收取人民币1400万元。

另,X公司位于山东省X县园区X路以北X路以南的土地,土地证号:齐国用(2014)第XXXX号,被查封。X公司在X县工商注册的股权被冻结。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杨某1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被冻结。

如何证明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呢?

1、集资参与人陶某等人的证言 ,证明:2014年至2018年间,陶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处×号院×座×层×北京锋创公司等地,与锋创公司业务员签订理财协议,锋创公司承诺高额回报,年回报率10%-15%,后只获得部分返利,大部分投资钱款均损失。

2、集资参与人陶某等人提交的X-X1号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提示函、X债权投资合同、风险提示、委托协议、借款合同、履约担保函、锋创-×能源定增计划新三板股权回购协议书、出资确认函、X电动汽车合伙协议、X电动汽车入伙协议、X电动汽车股权回购协议、×新能源债权投资合同、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转让协议、出资确认书、辽宁X科技债权投资合同、X委托协议、《承德X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等材料, 证明:陶某等人的投资情况。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我2014年7月份开始在北京锋创公司工作,2017年6月份公司出事之后离职的。我在公司是总经理,负责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和项目投资 。锋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执行董事是杨某1,杨某1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我是总经理,和杨某1地位相当,主要负责公司对外合作业务。公司市场部门负责人是李某,主要负责发展客户;主要财务负责人陈某3,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会计业务;我们四个都是直接向杨负责的。我下面有两个部门,一个是基金管理部,部长曹某,一个是投资部,部长是刘某。

锋创公司主要是做线下理财业务。通过市场部门员工打电话的方式发展客户,也组织过有投资意向的客户讲座、聚餐,后与客户签订《合伙协议》和《入伙协议》,承诺年化收益10%到15%之间。我一直在找投资项目,但是一直没有成功过,可能有零零散散的一些小额的投资,但是没有正式的投资项目。我在公司不占股份,杨一年给我大约20万左右,当时我去公司应聘的时候,是杨直接面试的我,然后就把我拉到公司担任总经理。

锋创公司的理财项目是不同公司的债权,有山东×饮料项目、山东X电动汽车项目、×能源、河南×新能源电池。山东×饮料公司负责人是王某;X电动汽车公司负责人是贾某;×能源负责人是左某;河南×新能源电池负责人是杨某3。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4年在北京锋创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份。 公司实际负责人杨,公司大小事务都由杨决策,是董事长;公司执行董事杨某1,主要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总经理陈某1,和杨某1地位相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杨某1和陈某1都听杨的;公司市场部门负责人李某,主要负责发展投资客户;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鄢某,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会计业务,公司市场部门经理佘某,协助李某发展投资客户;公司客服刘某2,主要是做已投资客户的接待、服务工作;公司其他部门人员我就不清楚了。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主要是做线下理财业务。通过市场部门员工打电话的方式发展客户,也组织过有投资意向的客户讲座、聚餐,后与客户签订《合伙协议》和《入伙协议》,承诺年化收益15%左右,收取客户投资款,但具体细节我不清楚,这些工作都是由市场部门负责的。

公司同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有合作,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老板是贾某,贾某在山东省X县有一个电动汽车厂,我曾经和杨一起去考察过。公司融资的具体集资参与人数、投资金额我不清楚。我曾经接待过30多人,这些人都是公司投资客户,来公司讨要投资款,至少有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给客户返钱的事都是刘某2安排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锋创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5年下半年,陈某1面试我入职,2017年6月,我感觉公司运营有问题,就主动离职。任职期间,每年给我的薪资大约20万左右。

北京锋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公司大小事务都是他决策;杨某1是执行董事,主要负责日常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总经理陈某1,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杨某1与陈某1都听杨管理;公司市场部门负责人是我,主要负责发展投资客户,我听陈某1安排具体实施开展市场引资工作。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锋创公司没有正式职务,公司的人都叫我杨总,2015年杨让我来公司帮忙 。公司的理财项目有X电动车,我去X电动车厂门口拍过照片。我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是代董事长签字,在文件、财务支出、报销上签字。杨没什么信任的人,所以让我替他签字。杨给我写过授权书。杨用过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使用。银行卡和网银都交给杨和公司财务了,后来我离开公司后就跟财务要回来了。

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我注册了四家公司,北京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X电动汽车公司于2013年11月在山东省X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其中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占股99%,我占股1%。2013年7月,以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X县政府商谈投资建设电动汽车厂,并签订协议,当地政府同意批复我们500亩土地用于建设工厂,同时给一些优惠政策。到2015年总装车间建设完备,其他三个车间只是做完了框架,后期因为缺少资金,2016、2017年厂房建设就停止了,直到现在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当时政府给我们配套的500亩土地,其中150亩办理了土地证,还有350亩土地证没有办下来,我们的厂房是建在350亩土地上面的,没有土地手续,我们公司无法融资进行经营建设。

2015年1月份,X公司向锋创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的事情是我和杨谈的。锋创公司从杨建行账户(尾号2031)向我个人账户(尾号9219)转款5笔(99万、49万、99万、144万、120万)共511万元,还通过公司、个人账户向我公司转款900.227万元,共计转款1411.227万元。并没有达到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2015年11月3日,锋创公司和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锋创公司投资3000万元,占股X公司51%股份,锋创公司委派了杨、陈某3、杨某4、贺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当时锋创公司要求对公司实际控制,要管理公司印章和账户,在X建设银行单独开设账户,并将3000万打入该账户,但是这笔钱并没有用于X公司经营,很快又被锋创公司转走了。关于宁夏锋创现代服务员发展基金合伙企业和X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和相关转款1亿元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关于转款1亿元的情况,我是2018年5月份对X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时候才发现这笔往来款项的,当时我就和杨核实这件事,锋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这笔款项已经转入北京锋创公司,与X公司无关。另外,2016年上半年X公司与锋创公司签订了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锋创公司将持有的51%股权中38.5%转给北京X公司,剩余12.5%转给宁夏锋创合伙企业,这一部分股权作为北京锋创与X公司前期借款的保证,等借款清偿后将7.5%转给北京X公司,剩余5%无偿赠与宁夏锋创合伙企业。2016年6月10日北京X公司、北京锋创华信投资管理中心(合伙企业)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作为X公司向北京锋创公司借款的保证,2016年6月17日我们向锋创公司要回了公章和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到我还欠他们800万,实际并没有,签提前终止协议前他们威胁我,在X县,去了大概三个人,把我扣在宾馆了一个礼拜,其中一个姓郑的打了我,然后我自己报案了,直接打给了开发区的书记,书记问我需不需要公安来,因为他们道歉了,我说不需要,所以没有出警。

回了北京之后,在百子湾的一个酒店。他们威逼我写了两个借条。当时杨忠峰和另外三个人,后来走了一个,只剩杨忠峰和那个姓郑的,他们又威胁我,先写了一个800万的借条,后写了一个250万的借条,实际上这两个借条是一天签的,他故意让我把两个日期分开。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贾某出庭,对上述证言予以确认。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我父亲叫杨,是北京锋创公司的负责人 。我是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1月左右我父亲拿着我的身份证注册的北京X公司。北京X公司我感觉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地址和具体工作人员,每年就填个工商年报,没有什么业务。我不负责公司运营,具体是由我父亲杨负责的。2018年11月份北京X公司监事任某退出时,公司公章丢了,用我的身份证补办了一个公章,之后公章就放我这里了。

9、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明:

(1)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10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后变更为孙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座×层×。股东杨(占95.15%)、杨某1(占4.85%)。

(2)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贾某,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占86.5%;宁夏锋创现代服务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12.5%,贾某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县经济开发区X路X路北,经营范围:新能源汽车等配件生产、销售。北京锋创公司2015年11月成为股东,认缴3570万元,后退出。2016年5月,宁夏锋创现代服务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为股东,认缴875万。杨、杨某1、陈某2、贺某等人均曾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3)×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左某,住所地北京市北京X区X街X号X号楼X层X室,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合同能源管理等。

(4)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杨某2,注册资金5000万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座×层×,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

(5)河北X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4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傅某,股东张某(持股76%),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4%)。

10、北京X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审计,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X债权投资、X1号专项基金管理计划、X新能源汽车股权投资基金、X债权投资、×能源定增计划、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等项目吸收存款,承诺年息12-14%不等,向陶某等171名报案人吸收存款,经审计吸收本金11,965.957123万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承德X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投资人共计33人,合计投资金额7,261.317123万元。除去承德X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投资人之外,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吸收138名报案人本金4,704.64万元。返款1,119.07969万元,净损失3,585.56031万元。

11、北京X物证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 ,证明:经鉴定,从北京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查验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X”的印章印文与陶某提供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上的“×能源科技股权有限公司XXXXXX”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12、×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 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锋创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合作及资金往来。

13、X(北京)旅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证明:X(北京)旅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李某2本人,从未与北京锋创公司以任何形式、任何抵押,与北京锋创财富管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产生借贷关系及资金往来。

14、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收据、汇款单、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部分应付款项专项审核报告等书面材料,证明:

2015年1月6日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北京锋创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5年1月至2月,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128)向贾某个人账户(尾号9219)转账共计511万元。

2015年4月至12月,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收到由北京锋创公司及关联公司汇入资金共计900.227万元。

2015年7月24日,北京锋创公司收取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

2018年2月24日,锋创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到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2018年4月25日,X公司支付锋创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

2018年6月1日,X县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锋创公司账号(尾号0802 )转账650万。

15、山东省X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确认函 ,证明:原告北京锋创公司起诉X公司偿还借款900.227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偿还北京锋创公司650万元。

16、北京锋创公司与北京X公司关于X公司之投资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据等证明:

2015年11月3日,北京锋创公司、北京X公司、贾某、X电动汽车公司四方签订投资协议,北京X公司和贾某分别持有X电动汽车公司99%、1%股权。北京锋创公司与北京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3000万元对价购买北京X公司持有的51%的X电动汽车公司的股权。

后上述四方与宁夏锋创现代服务企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签订《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北京锋创公司将持有的X电动车公司38.5%的股权全部转回给北京X公司,北京X公司同意北京锋创公司将其持有的X电动汽车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宁夏合伙企业。北京锋创公司和宁夏合伙企业承诺,在贾某将其欠付北京锋创公司的债务偿还后,宁夏合伙企业应将其持有的7.5%股权转回北京X公司名下,宁夏合伙企业持有的剩下的5%的股权在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后,乙方无偿赠与宁夏合伙企业。

2016年6月17日,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锋创会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质权:其中出质人为北京X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质权人北京锋创会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质股权数额为1400万元/万股,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9日,甲方:北京锋创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杨、霍某、北京锋创华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锋创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锋创合伙,丁方:北京X公司、贾某,上述四方签订协议约定:

(1)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取代甲、乙、丙、丁各方在此之前为投资、借款和利息、建设、发展X项目而达成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安排。

(2)乙方向甲方支付550万元人民币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450万后,各方的一切投资、股权、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借款、投资、股权、利息等法律关系。

(3)由双方同意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目前只查到甲方对乙方支付的900.227万借款手续,双方同意按七折付款,在协议签订当日乙方立即支付 650万给甲方。其他借款待双方查清付款证据后再由乙方向甲方按比例支付归还800万元借款。但乙方不得以此800万元借款没有付款证据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4)在乙方向甲方支付650万元借款后,锋创华信解除对北京X公司所持有的X公司20%的股权质押;宁夏锋创合伙将其持有的12.5%的股权变更到北京X公司名下。

17、借条,证明:

出借人北京锋创财富公司,代表人杨忠峰,借款人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根据双方在X县法院调解下签订的2018年5月29日《协议》第四条,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北京锋创公司捌佰万元借款。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1日。

出借人北京锋创财富公司,代表人杨忠峰,借款人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某,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欠北京锋创公司贰佰伍拾万元借款。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

18、中国基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基协函[XXXX]X、X号)证明 :中基协以“×新能源”“X1号”“X”“X”“宁夏新合作”“辽宁X”“锋创世纪”“X电动”“X新能源”“X天成”“承德X物流”等作为关键字,查询结果如下 :经查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于2017年9月5日在协会备案,产品编码为XXX,涉及投资者2人次(含自然人及机构投资者);承德X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8年2月11日在协会备案,产品编码为XXX,涉及投资者45人次(均为自然人)。上述2只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北京锋创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在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为XXX,于2019年2月28日被协会注销私募登记。另经查,X天成股权投资基金、X新能源汽车股权基金未在协会备案。

19、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20、查封、冻结手续 ,证明: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杨某1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均被冻结;X公司位于山东省X县园区X路以北X路以南的土地(土地证号齐国用2014第XXXX号),被查封(轮候查封第五手)。X公司在X县工商注册的股权被冻结。

2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24日,杨被抓获。

22、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明:北京锋创公司注册时间是2014 年,注册地址我记不清了,注册资金1个亿,公司法人是杨,2016 年变更成为孙某,实际办公地从注册地搬到朝阳区X广场X座X层,2018 年春节后搬至X科技园,公司的经营范围我记不住了,实际的业务就是募集资金做电动车、宁夏基金项目的。基金业协会要求法人要有基金、证券从业资格证,就变更的孙某,孙某在公司做秘书工作。

我在2014 年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小经理,他是做这方面工作的,当时市面上大家都在做投资,这个小经理就和我说让我也成立一家公司做投资,我就听他的了,现在我都忘了这个小经理的名字了。

公司的理财项目主推的是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还有宁夏基金项目,还有什么项目我记不清了。公司做私募基金,应该有相关部门许可,是公司的人员办理的。X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投资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在1000-3000 万元;宁夏基金项目投资数额我记不住了,X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真实存在。山东XX新能源电动汽车厂真实存在。宁夏基金投资的项目我不知道,都是公司底下的经理在做。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股东还有杨某1,我占95% ,杨某1占5%,公司平时有杨某1管理,总经理是陈某1,业务经理是李某,公司财务总监陈某4,销售总监叫什么我不清楚,业务由李某和陈某1负责,李某和陈某1由杨某1管理。公司剩下的都是业务员了。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之后我还派过去一个叫刘某2的,刘某2在十年前欠我钱,我当时也是没人可用,就让刘某2去公司帮忙盯着,我把公章等都交给刘某2了。

锋创财富公司有多少投资人不知道。公司组织采摘、酒会等宣传项目招募投资人。公司组织过几次采摘、酒会不知道,我没参加过。锋创财富公司吸收了多少资金不知道。公司承诺保本保息。公司对投资金额有限制5万元起投。投资期限半年期和一年期。公司约定年化收益率从11%到15%不等。公司收投资款是现金、Pos 机、银行转账都可以。公司的收款账号锋创财富的对公账户和杨某1的个人账户都有。我的个人账户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情况。

公司的投资项目资金没有全部收回,收回一部分,大概收回不到2000 万元。公司把投资人的投资款投入到项目中,生产电动车后卖电动车挣钱后将本息返还给投资人,但是厂房和样品弄好之后没有实际生产就停了,因为X电动车厂欠人家厂房钱,别人起诉电动车厂之后给查封了,就没办法生产了,所以就赔钱了。我在公司没有报酬,2018 年5 月离开的北京,是去山东要账了,之后就没回过北京,要回的钱直接打到公司的账上了,两笔1000 多万元。

被告人杨当庭称,北京锋创公司实际投资了两个项目,一个是XX项目,投了大约500万;一个是X电动车项目,投资了约2000多万。关于X物流部分的集资款,自己只是挣手续费,钱并没有打到自己公司的账户上。

朝阳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其中可以印证的地方予以认定。关于杨当庭所提公司向XX项目及X电动车项目投资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田律师特别提示:法院*翻推**了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中的统计数额,采纳了集资参与人的书面材料】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所统计的数额与集资参与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本院以书面材料为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3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在案查封之杨、杨某1账户内之资产,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冻结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之土地、股权,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小结

1、本案是2罪并罚。

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北京锋创公司为平台,虚构公司具有高额理财产品的事实,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基金管理人备案同样也会涉嫌非吸】

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销售承德X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由,承诺高额收益,以此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2、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如何认定?

经查,被告人杨设立北京锋创公司后,作为实际控制人,其并未将吸收的集资款用于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来维系日常高额的运营费用(包括员工工资、集资参与人返利、房租等),导致绝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且在案证据表明,集资参与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的项目均为虚假项目,除X电动车项目尚有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查清外,集资款未实质投资到任何一个项目中去,杨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在案查封、冻结之土地、股权为何退回检察院?

在案证据表明,杨及其控制的北京锋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查清,且有案外人向在案查封、冻结之土地、股权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在案查封、冻结之X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之土地、股权、暂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可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进一步处理。

在案冻结的杨某1、杨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