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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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明之母(赵某彩,殁年49岁)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人寿公司)业务员推销购买了“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和太平康悦医疗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6829元,太平人寿公司给予承保确认,2018年12月1日该保险合同正式生效,2019年1月2日晚,因回家过年等琐事,原告李某明继父吴某与母亲赵某彩发生口角,赵某彩赌气离家出走,家人找了一晚上(手机关机)未果,第二天早上在七市桃山区滨尚雅居别墅住宅区的通道上发现赵某彩在其驾驶的轿车里头歪向方向盘一侧不省人事,家人急打120、110救治,送医院时该人已无生命体征,经医院诊断赵某彩在车内意外死亡,经七市茄子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勘查,排除他杀、自杀、车祸,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为车内意外死亡,加盖公安机关、派出所公章,医院出医务死亡专用章,案发后通知了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派员进行死因调查,未要求出险及鉴定事宜,原告家人按民俗3日进行了火化处理,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赵某彩法定代理人李某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人寿保险合同成立,被告违约,拒不给付原告之母身故保险金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相符。
原告之母购得被告出售的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和太平康悦医疗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如约履行,购买前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陈某满口的说词:“该保险如何如何的好,得病和身故必有200000元的身故保险理赔金。”原告之母终于心动了购买了该产品。当时陈某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2、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无能,应自担诉论风险责任。
原告今天当庭举证:十三组证据,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原告之母购买的该两款产品签约全部履行了合同,本人在保险期内因车内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金的受领规则,被告当庭提出这样那样无理的质证意见和观点,但仅仅是被告代理人的说词而己,并无更充分、更确切及相反的证据对抗原告一方的举证。
3、原告参与此起事故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保险法第23条1款和2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然后承兑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为起诉被告及今天开庭应诉从北京回七台河坐飞机直飞到鸡西,飞机票1520元一个单程,加往返索要3040元交通费的直接损失,希望本法庭判决支持。
4、本法庭调解不成该案,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母保险理赔金及损失再确定如下:
(1)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母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2)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往返的飞机票交通费损失赔偿1520元X2=3040元和住宿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桃山区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明支付赵某彩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明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赵某彩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赵某彩签发电子保单并收取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有效。2018年12月1日保单生效,2019年1月21日赵某彩死亡。该时段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但此时保险含同已经生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规则,投保人或受益人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如认为不予赔付,应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原、被告讼争保险条款第三款第I项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早致身故,我们按照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此条款项下(1)、(2)是对意外事故身故的保险赔付标准。保险合同注释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给付标准被告就应履行赔付义务,如被告认为不予赔付,应就该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进行举证说明。
本案中被告认为死者赵玉彩未进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但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申请身故保险金必须提交尸检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 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申请人不提供初步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明显不能支撑起主张的死因的,保险公司方可要求进行鉴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其所能提供确认的为限。原告提供的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实赵某彩在保险期间内因车内意外死亡的事实。保险代理员陈某在得知事故后及时向95585电话报案,向公司领导及理赔部工作人员于某洋报案,并向于某洋说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的情况。而被告并未表示拒赔也并未向赵玉彩家属及时下达应进行尸检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应承担没有进行尸检产生的不利后果,亦不能以未进行尸检导致赵某彩死亡原因不明作为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赵某彩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往返交通3040元、食宿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亦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原告之母赵某彩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本人为受益人,原告之母交纳了足额保费,按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本人保前一切生活规律及无疾病,无住院记录,无隐瞒病史及骗保之可能,后赵某彩发生了车内意外身故事宜,保险公司穷尽所有举证及说辞,没有法定事由拒赔原告之母身故保险金,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判决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兑现保险金。
2、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容易、理赔难,这样的通病至今还在上演,被告保险公司未严格按保险合同办事和保险法履职尽责,违反了法律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和建议】
1、保险法第23条1款、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为处理该案,从北京飞回鸡西至七台河发生至少一个往返的飞机票交通费3040元,这是原告维权的直接损失,且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所直接造成的,有明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判决支持。法院以不属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不支持原告的损失不能说是一个遗憾。
2、原告李某明为外地学生,回七台河打官司住宿的费用3000元,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判决支持,这是本案的又一个遗憾。
相关法律知识: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何计算
“代签、倒签、续签劳动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那么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多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及计算方式是什么?
1、双倍工资诉讼时效起算点
因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一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理由在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的规定。
2、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每个月分别计算
即第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为第2个月-第13个月;
第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为第3个月-第14个月;
以此类推,超过第23个月,最多总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全部过期。
3、二倍工资基数
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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