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试用期员工赔偿多少呢 (违法解除员工合同的赔偿标准)

近日,据企查查披露的判决书显示。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合同员工怎么办

原告诉求:

原告另提交《1月11日三方会议纪要》及三方协商群聊天记录,显示用工单位、原告及员工代表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结果。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8年8月9日,被告潘xx入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处,被派遣至用工单位U-TechnologyServicesLimited(下文简称优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中级功能测试师。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

三、工资标准:月薪18000元。

四、是否欠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实际出勤8天。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翻推**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共计8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6620.69元。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9年1月11日,用工单位向被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很遗憾的通知您,由于公司后续将进行重组和寻求新的投资方。为控制公司成本减少支出,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最大化保障员工的权益。后续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赔偿金发放的事宜另行通知员工办理相应手续。”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今收到U-TechnologyServicesLimited(优利公司)发来通知,告知将于2019年1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现我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提出与你共同协商在2019年1月11日解除派遣劳动合同,具体事宜将后续与你沟通协商”。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待岗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包括1月15日仲裁调解程序),但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公司安排被告进行待岗,请被告最晚于2019年1月24日起到公司报到待岗并办理待岗手续。原告提交的邮件妥投信息显示,上述邮件于1月23日由他人代收。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是否收到上述邮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书面确认是否收到上述邮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被告收到了上述邮件。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因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待岗,连续旷工已超过3个工作日,现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9年2月21日,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为0元;社保自2019年3月起停缴,住房公,住房公积金自2019年2月起停缴交的邮件妥投信息显示,上述邮件于2月23日由他人代收。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是否收到上述邮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书面确认是否收到上述邮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被告收到了上述邮件。

原告另提交《1月11日三方会议纪要》及三方协商群聊天记录,显示用工单位、原告及员工代表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关于“提出与你共同协商在2019年1月11日解除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邮件同时表示具体事宜后续沟通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即生效,至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原告后续向被告寄出《待岗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实际已解除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后续通知已不能改变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的邮件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结合工作年限(未满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计算方法:18000元×0.5个月×2倍。

判决结果

一、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xx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84.60元;

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三、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xx支付律师代理费4952.3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