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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6日赵某某给其子徐某在中保人寿保险作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p28000002,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徐某,年缴保费2555.96元,其中投保主险为中保鑫利年金保险(分红型,2017),年交保费1587元基本,缴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63年,基本保额10000元;附加长险鑫利重疾17(1212)保险,年缴保费343元,缴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63年,基本保额10000元,豁免C加强版(1148)保险,年缴17.96元,缴费年限19年,保险期间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507)2份201元、住院日额07(516)10份100元、附加意外13(551)100元,基本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A(527)207元,基本保额2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徐某100%,身故受益人赵某某100%。

赵某某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交纳保险费,共交纳5年,每年交纳保费2555.96元,共计交纳保费13084.8元。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费交足五年不满六年,按照合同约定所退保费项目为:一、退保现金价值3249元,包括主险中保鑫利年金保险(分红型2017)现金价值2723元、附加险中保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7)现金价值526元;二、保险有效期内未领取的年末生存金及利息2145.36元;三、保单红利243.57元;共计5637.93元。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赵某某与中保人寿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单号p280000020399353,并要求中保人寿保险退还总计交纳保费13084.8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中保人寿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某向中保人寿保险提出了保险要求,并交纳了保险费,中保人寿保险向赵某某出具了人身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某某交足五年保费后,以经济能力有限要求解除合同,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中保人寿保险提交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赵某某未提交,中保人寿保险也未退付,赵某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赵某某要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超过犹豫期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中保鑫利年金人身保险合同(分红型,2017)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给付生存保险金,按照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退还主合同的现金价值。按照中保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7)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退还该合同的现金价值。故赵某某要求全额退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诉称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未解释透彻,使赵某某没有认识到涉案合同并不能随时取回本金,整份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未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的问题,保险条款确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需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分红利益相关条款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应当特别提示说明的内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载有《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对保险缴费年限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列表,人身保险合同6.1条对现金价值作了明确的解释,且明确告知“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中保人寿保险)咨询”。在中保人寿保险回访过程中,赵某某回答对保险条款、产品声明书、投保提示书都进行了阅读、了解,赵某某收到了保单,也了解收到保单的次日起有20天的犹豫期,故赵某某主张保险人给其对现金价值未解释透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某某提出中保人寿保险未对犹豫期后退保扣除的费用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说明问题,人身保险合同5.2条告知了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且合同7.1条约定了合同构成的内容。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现金价值是保险人通过精算得出,合同中以现金价值表的形式明确列明了不同保单年度所对应的具体数额,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利益分红,《中保鑫利年金保险条款》1.2条约定,分红利益根据中保人寿保险年度经营情况而定,具有不确定性,故合同无法约定年度分红的具体数额,故赵某某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赵某某要求中保人寿保险全额退付已交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请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中保人寿保险全额退付已交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赵某某与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二、由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保单现金价值、分红等5637.93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解除后,中保人寿保险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还是全额保险费承担返还责任。赵某某与中保人寿保险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赵某某诉请解除合同,亦表明其认可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与中保人寿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某某已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中保人寿保险也已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某在超过约定的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中保人寿保险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对赵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对于退还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规定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鑫利年金分红型,2017)及中保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7)5.2“退还合同现金价值”的约定,应当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故赵某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赵某某已交纳保险费5年,中保人寿保险也相应承担了5年的保险风险,赵某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亦违背公平原则。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赵某某未在犹豫期内申请退保,表明其愿意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在赵某某对中保人寿保险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保人寿保险履行了说明义务,赵某某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未履行说明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