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而从事双重或者多重的有报酬的职业劳动。
我国推行市场经济以来,兼职劳动成为一种常见的劳动关系。特别是近年来,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已经被突破,兼职劳动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经成为就业的重要途径。对劳动者而言,兼职劳动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发挥专业特长或者提高素质而实施的劳动行为。雇佣单位欢迎兼职劳动则因其具有劳动成本低、管理灵活等特点。
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基于兼职劳动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条文涉及兼职现象,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 用人单位虽然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并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是不加以干涉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 因此,是否允许兼职的存在,《劳动合同法》把决定权留给了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需要对员工进行纠正或处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不予追究。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 用人单位在和新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对于有工作经历的劳动者,一定要注意其是否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否则就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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