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来看我]
这是一个普通的回购纠纷,但也有几个看点,一个是因挂牌上市而终止的对赌条款,投资者如未退出的恢复问题;另一个是既约定了回购的年利率,再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院是否能一并支持?
第一部分,诉辩双方的核心观点。
一、原告- 投资者的观点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原告在《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享有的权利。根据《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2016年度、2017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600万元、800万元。而公司年报显示,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为4086473.04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3648201.97元,均未达到《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的业务考核指标。
鉴于该情况,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依据《补充协议一》第3.1.4条、第3.2条之约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二、被告-目标公司大股东的主要观点。
(一)根据2016年2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已因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而终止执行,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回购股权。
(二)《承诺书》所记载的“由于因挂牌原告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针对的是《补充协议二》所记载“放弃派驻董事的一票否决权"条款应即时恢复,并不是所谓“股权回售权的恢复”。
(三)《补充协议一》的股权回售条款 终止执行,这是一种有关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属于单方面的权利放弃。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虎跃合伙企业的回购权利是否恢复?
一、股权退出的路径问题。
投资者通过设立私募基金的方式向目标公司增资,一般同时确定股权退出的机制安排。本案中,双方约定“如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新三板挂牌",原告虎跃合伙企业有权要求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回购股权。因此,双方在签署各种后续文件时均已知晓案涉股权的退出方式。第一种路径是通过在证券交易市场卖出股票实现退出并获得高额收益;第二种路经是通过大股东回购实现退出而投资者获得基础收益。
目标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于2019年4月2日摘牌,对于虎跃合伙企业而言,无法通过第一种路径退出,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 应当 给予虎跃合伙企业第二种兜底的退出机会。
二、协议签署的背景和各方意图。
《补充协议二》《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均系投资者须变更协议以符合监管要求,协助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但是考虑到新三板交易市场的现状,原告担心不一定能够获得合适的退出机会,故要求目标公司大股东出具《承诺书》,其目的就是防范“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获准在境内新三板、A股或其他资本市场上市,则本协议第二条股权调整、第三条股权回售终止执行"之情形。
三、协议约定的正确理解问题。
原告虎跃合伙企业多次向目标公司大股东提出股权回购要求,其均未予拒绝。只是在交涉过程中,该大股东欲通过其他方式代替股权回购方式,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因此,《承诺书》记载“由于因挂牌虎跃合伙企业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虽从字面上不能直接体现回购权的恢复,但考虑双方合作的本意,应该理解为《补充协议一》记载的各种权利 恢复如初,包括投资者要求目标公司大股东回购股权。
四、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一)因目标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终止挂牌,且目标公司2016、2017年度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据此,案涉股权已经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被告黄振武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二)被告黄振强基于《补充协议二》《承诺书》约定,对上述股权承担共同回购责任。
五、回购的 数额及范围问题。
(一)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回购价格=转让款×(1+12%×出资完成日到收购日天数÷365)。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考虑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款贷**市场报价年利率4%上下,双方设定的回购年利率12% 已经相当高,虎跃合伙企业 再要求计算违约金 ,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律师费用,虎跃合伙企业要求黄振武、黄振强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原告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跃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黄振武、黄振强回购虎跃合伙企业持有的南京锐驰鼎欣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共同向虎跃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7367890.41元(按照投资本金+12%年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按该标准支付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判令黄振武、黄振强向虎跃合伙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823710.58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5月1日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按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违约金;
三、判令黄振武、黄振强支付虎跃合伙企业律师费4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2月3日,虎跃合伙企业与南京锐驰鼎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或目标公司)在杭州签署了《南京锐驰鼎欣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虎跃合伙企业向锐驰公司增资1800万元,占锐驰公司注册资金的20%。同日,虎跃合伙企业与锐驰公司、黄振武签署了《南京锐驰鼎欣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
2016年2月29日,虎跃合伙企业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实际支付了投资款1800万元。后虎跃合伙企业与锐驰公司、黄振武、黄振强签署了《南京锐驰鼎欣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2016年8月18日,黄振武、黄振强向虎跃合伙企业出具《黄振武、黄振强关于及补充协议的承诺书》,承诺保障虎跃合伙企业在《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享有的权利。根据《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2016年度、2017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600万元、800万元。而公司年报显示,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为4086473.04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3648201.97元,均未达到《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的业务考核指标。
鉴于该情况,虎跃合伙企业于2020年3月31日向黄振武、黄振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黄振武、黄振强依据《补充协议一》第3.1.4条、第3.2条之约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回购虎跃合伙企业持有的锐驰公司股权。发函催告至今,黄振武、黄振强均未向虎跃合伙企业履行回购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及《补充协议二》第4条约定,黄振武、黄振强若迟延支付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共同向虎跃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另虎跃合伙企业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应当由黄振武、黄振强共同支出。黄振武、黄振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严重损害了虎跃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虎跃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黄振武、黄振强辩称,
一、根据2016年2月3日由锐驰公司与黄振武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已因锐驰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而终止执行。锐驰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被监管部门批准在新三板挂牌。因此,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其回购条款已经终止执行,虎跃合伙企业没有依据要求回购相应的股权。
二、《承诺书》所记载的“由于因挂牌虎跃合伙企业所放弃的权利,在锐驰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针对的是《补充协议二》所记载“放弃派驻董事一票否决权"予以恢复,并不是所谓股权回售权的恢复。此外,《补充协议一》的股权回售条款终止执行,是对赌协议下的惯常商业模式,不是单方权利的放弃。
三、即便回购诉求成立,虎跃合伙企业主张的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而违约金主张的起算时间是2020年5月1日,这中间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虎跃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3日,虎跃合伙企业与锐驰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虎跃合伙企业向锐驰公司增资1800万元,获得锐驰公司20%的股权。同日,虎跃合伙企业与锐驰公司、黄振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1.1条约定:“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600万元、800万元";第3条约定:“若公司出现下述情形,虎跃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黄振武回购虎跃合伙企业所持锐驰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或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A股或其他资本市场IPO上市;2016-2017年度不能达到相应业务考核指标"“回购价格可按照虎跃合伙企业已出资金额×(1+12%×出资完成日到收购日天数÷365)-收购日前虎跃合伙企业已分的的现金红利及其他现金补偿确定";第4.2条约定,公司特殊事项的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必须由虎跃合伙企业赞成票(股东会决议)或者虎跃合伙企业推荐的董事赞成票(董事会决议);第7.2条约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获准在境内新三板、A股或其他资本市场上市,则本协议第二条股权调整、第三条股权回售终止执行"。
之后,虎跃合伙企业与锐驰公司、黄振武、黄振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1条约定“黄振强与黄振武共同承担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责任";第2条约定“删除《补充协议一》第3.3条中锐驰公司对该部分回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4条约定“变更《补充协议一》第9.1条为如黄振武、黄振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虎跃合伙企业补偿股权和回购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5.2条约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获准在在境内A股或其他资本市场上市,则《补充协议一》中4.2条款终止执行"。
2016年2月29日,虎跃合伙企业向锐驰公司转账增资款1800万元。虎跃合伙企业持有锐驰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8日,黄振武、黄振强向虎跃合伙企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虎跃合伙企业为配合锐驰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工作顺利进行,在上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放弃了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相应权利。虎跃合伙企业的这一举措,可能导致在原协议中约定的情况出现时就虎跃合伙企业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黄振武、黄振强承诺虎跃合伙企业因为签署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放弃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权利遭受任何损失的,在该损失发生后的30日内,以其自有资产向虎跃合伙企业补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于因挂牌虎跃合伙企业所放弃的权利,在锐驰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因本承诺书引发的纠纷,违约方须承担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锐驰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3月4日,锐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锐驰公司股票自2019年4月2日起终止挂牌。2020年3月31日,虎跃合伙企业向黄振武、黄振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向虎跃合伙企业回购锐驰公司20%股权。
另查,锐驰公司年报显示:2016年度净利润为4086473.04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3648201.97元。虎跃合伙企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武、黄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黄振武、黄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