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040000007016023)。该保险合同包含险种有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以及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其中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购买了3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5172元后,该合同即时生效。
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1.2合同成立与生效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1.4犹豫期……解除主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1.5保险期间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2.3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7%给付“生存保险金”。4.1保单红利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若在保单年度中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会将上一红利派发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红利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给您。5.2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效力中止。8.1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一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平安鑫利两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2.2保险责任基本部分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按照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住院18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本附加险合同中各项费用的约定范围,给付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80%。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条款2.2保险责任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2.3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五级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一足五趾缺失的,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给付比例为20%。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
2012年5月13日12时7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何锦潮驾驶的粤E×××××号轿车在佛开高速公路桥底对开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锦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上注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不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依法另行处罚。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小腿腓总神经重度损伤;5、右侧胫神经部分损伤,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争议焦点】
平安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向廖秀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法官说法】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平安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平安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向廖秀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平安人保公司主张双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已解除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的同时廖秀枝本人签署了《协议解约声明》,《协议解约声明》并非双方签署的协议,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故廖秀枝应遵守《协议解约声明》的约定,不应再向平安人保公司追偿任何责任,且廖秀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平安人保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平安人保公司亦无需向廖秀枝支付保险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解约声明》上虽仅有廖秀枝落款签名及以声明的形式制作,但从该声明内容中关于“经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友好协商决定”等记载,以及平安人保公司自认的由其方提供协议解约声明的版本之行为事实,可予认定前述声明实具有合同的性质与证据属性,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平安人保公司作为提供《协议解约声明》的一方,在《协议解约声明》中约定“合同解除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明显免除其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廖秀枝的责任、排除了廖秀枝的主要权利,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关于平安人保公司主张廖秀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其司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廖秀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不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范,也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若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等保险人方得拒赔,故平安人保公司关于廖秀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其司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廖秀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于廖秀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人保公司应向廖秀枝进行理赔,并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核算,原审认定平安人保公司应向廖秀枝支付保险赔偿款1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例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