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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滴灌通业务模式的争论,高利贷?保理?联营合同?

图片来自滴灌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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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所前行政总裁李小加创办“滴灌通”,其非股非债的商业模式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有的人则认为其是高利贷的变形,认为其本质就是*款贷**。)。也有人认为滴灌通其业务模式就是保理的模式,是基于未来现金流的证券化,滴灌通的本质是保理。虽然从保理的角度来理解滴灌通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将未来一部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给滴灌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保理业务需获得保理牌照,从主体角度来看,滴灌通进行投资门店的主体并非保理公司。也无法用保理的模式解释的通。
在探讨滴灌通的业务模式前,还是看看滴灌通的商业模式介绍。

图片来自滴灌通白皮书
二、滴灌通商业模式介绍

图片来自滴灌通白皮书
(一)业务模式内容
滴灌通的业务模式,投资者和小微企业签署的一份合约(每日输入分成的合约,简称“DRC”),约定双方在一定时间内的投资和日收入分成关系——投资者用现在的一笔投资换取小微门店未来一段时间内、一定比例的收入。
DRC是一个商业合约,非股非债。 首先DRC不是债,没有强制到期还款风险;其次,DRC也不是股权, 不会稀释老股东的股权,也不会永久参与收入分成。
DRC合约主要内容:约定投资额、分成时间和分成比例。 一般而言,滴灌通作为投资者,在门店的投资占比越大、门店利润率越高,每日分成比例亦越高,反之亦然。随着分成时间流逝、回款金额累积到一定程度,每日分成比例亦呈阶梯型下降,直至为零。
DRC作为底层资产,由滴灌通中国基金——简称“滴灌基金”——通过其外商独资企业(WOFE),在内地直接投资门店生成。
(二)业务模式总结
1、DRC就是投资人与门店签签订合约,约定投资以及每日的收入分成关系。投资人每日从门店收入中分取一定比例的收入。2、从滴灌通对其业务模式以及合约内容中介绍也可以看出,其主要是提供资金服务,其他的运营服务并未提及,也并未看出其参与合作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3、滴灌通的投资资金来自境外,并未在国内募集资金。
三、用合同联营的形式是否可以解释滴灌通的业务模式
(一)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最根本的性质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合同联营)。法人型联营就是企业或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新的经济体,具备法人条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伙型联营就是成立合伙企业的联营。合同联营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并不组成新的经济体。
目前的民法典并无联营合同的规定,联营合同目前是无名合同。但在民法典生效前,民法通则是对联营合同有着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并出台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解答”,已失效),前述司法解释对联营合同纠纷的处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民法总则以及最高院的联营合同解答虽已失效,但对理解联营合同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联营合同最根本的性质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此也是联营合同区别于借贷合同的重要区别。
(二)联营与借贷的区别
借贷是提供资金获取固定的收益,仅仅是提供资金,目的是为了换取固定的收益。借款情形下,提供资金一方并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联营顾名思义联合经营,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联营合作模式下,其获取的不是固定的收益,经营的风险也不是联营中一方单方承担。
参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已废止)的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若是联营的一方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联营体联营的风险责任,到期都要收取固定的利息或利润,则可被认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若是并将放贷作为经营性的业务,且不具有放贷资质的,则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在区分一个业务合作是借贷还是联营时可以考虑一因素:是否共同承担风险 。若是一方出资,而且还要求收取固的收益,但是不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则其实质未借贷。联营合作的核心就是共担风险。及时出资一方要求获取固定的收益,或固定的利润,只要联营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其合作方式仍可认定为联营合作。
(三)联营合作中若滴灌通仅提供资金,是否还构成联营合作?
在滴灌通的业务模式中,根据其合约内容的描述,其主要提供的就是资金的投资,并未有其他关于参与投资门店日常经营管理的内容。因此,若是滴灌通仅仅是为投资的门店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的经营管理,此时的合作是否仍构成联营合作?抑或是构成借贷?
最高院经济审判庭《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2)内容,“从你院的报告和所提供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联营中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出资方承担的责任最多以其投入的资金为限。”
根据最高院经济审判庭的回复内容来看,一方仅出资,并未参与经营,也是可以构成联营合作,并未因一方仅提供资金而否认联营合作的性质。因为其联营合作中的风险仍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非单方承担。但是我们也许注意,在判断是否为联营时,是否参与共同的经营,也是法院参考的一个因素。若不参与经营还不承担风险,还要求收取固定的收益,也是可能被认定为借贷。
四、总结
从合同联营的角度,将滴灌通的业务认定为合同联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投资门店,与投资的门店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共享门店经营产生的收益。虽不一定共同参与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以提供资金为主,但只要其与联营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有收益,则认定为联营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合同联营运作模式下,滴灌通的业务模式需特别注意以下事项,否则极易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或非法融资的风险:
1、 其与投资门店的合约,其必须与联营的门店,共同承担风险 ,此是较为核心的因素。其必须与承担投资门店的经营风险,不能只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 当门店在联营期间,发生亏损的,滴灌通乙方也必须承担经营发生的风险,而不能仅仅由门店投资人一方承担。否则,滴灌通的业务或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按照其现在的业务规模,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则可能面临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法律风险。
2、不得要求投资门店的联营一方为其收益进行担保或增信 。既然是联营业务,滴灌通必须要与联营方共同承担风险,既然是共同承担风险,其收益则不存在他人进行担保或增信的事项,否则其也可能极易变异为借贷,以联营为名从事放贷业务。
3、 不得在中国内地吸收资金,进而作为投资门店的资金来源。 一旦向中国内地的机构或个人吸收资金,便会影响境内的金融秩序。一旦涉及吸收资金,境内监管机构对新型的商业模式都会采取比较谨慎的措施,面临的监管风险自然会加大,尤其是非吸的风险。
面对新兴的事物,若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妨让*弹子**多飞一会,任何创新在一开始都是存在风险、存在争议,这很正常,不如先飞一会,切莫一棒子打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