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调岗仲裁可以2倍补偿吗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调岗如何应对)

写在前面:调岗在实践中成了逼迫员工离职手段,我经办过一起案件,单位把职工从中层岗位调整为前台,方式方法简单粗暴。遭遇调岗不合理时,员工真是案板上的鱼,任人宰割吗?或许不是的,比如广东地区就有文件规定可以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据传,我们山东地区,也有这种裁判观点出现。所以,推送这个案例,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明晰态势,正确抉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辱侮**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坣岗松山工业区中日龙路11、12、14号。

法定代表人:塩谷阳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武军、唐慧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互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廷河,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六组56号。

再审申请人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日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廷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日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中日龙公司无须向汪廷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66181.5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克扣工资50402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905.12元、律师费3372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汪廷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日龙公司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岗行为合法合规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岗位变更确属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且对汪廷河的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本案系汪廷河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汪廷河单方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汪廷河自离而导致。二、外派期间由中日龙公司支付汪廷河基本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从未克扣,无须返还。汪廷河同意与日方企业协议变更伙食费条款,扣缴伙食费并非克扣工资,无须返还。三、汪廷河违反研修协议约定义务,回国之后并未为中日龙公司工作满三年,并且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单方离职,中日龙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四、中日龙公司已根据汪廷河2015年9月份的工作状态和工资计发考核基准切实向汪廷河发放工资,一二审法院核算汪廷河该月工资错误。五、汪廷河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中日龙公司无须向汪廷河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中日龙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中日龙公司与汪廷河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汪廷河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在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需要变更汪廷河的工作岗位且未取得汪廷河同意的情况下,中日龙公司单方变更汪廷河的工作岗位不当,汪廷河据此可解除与中日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中日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日龙公司应向汪廷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汪廷河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扣工资问题。中日龙公司主张汪廷河被外派至日方企业研修期间,日方企业每月收取的伙食费不应视为中日龙公司克扣汪廷河工资。但是,根据中日龙公司与汪廷河签订的《外派研修生(实习生)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汪廷河赴日研修(实习)的接收单位应向汪廷河免费提供伙食(休息日及节假日伙食由汪廷河本人自行负责),中日龙公司有义务保障汪廷河在外派期间接收单位免费提供工作日伙食。因此,在双方有约定外派期间汪廷河无须承担工作日伙食费的情况下,接收单位每月收取汪廷河的伙食费用,中日龙公司应返还给汪廷河。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日龙公司向汪廷河返还相应扣款正确。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中日龙公司单方调整汪廷河工作岗位迫使汪廷河离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规定的情形,中日龙公司主张无须返还汪廷河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日龙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正确。

关于汪廷河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及律师费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均正确并且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日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