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际权利人能请求排除执行吗 (买受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一般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执行中最常见的标的物(用于执行的东西)之一为房子,执*房行**子中较为常见的状况即为“买受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房子已经卖了,请求法院排除(停止、不得)执行这个房子。

处理这个问题的规定主要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其中争议较大的为第28条种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为看官们一一辨析

一、核心依据(异议复议规定)

  第28条 金钱债权 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 查封之前已签订 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 占有 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 全部 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 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非因买受人原因”应当理解如下

1、“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核心理解为——买受人做出了“积极行为”,具体可包括:

(1)买受人向登记机构递交了过户登记资料。

(2)向出卖方提出过办理登记的积极行为。

(3)没有上述积极行为,但是未办理登记具有合理客观理由(Eg:生病住院)

2、常见的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

(1)忽略权利负担

Eg: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设置了抵押权无法过户。

(2)忽略政策障碍

Eg:限购政策,明知不具备购房资格依然购房。

(3)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

Eg:为了不交税而不办理登记。

三、其他注意事项

1、“非金钱”债权不能适用。

2、本条规定的“房屋”是指“住房”(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用房、公寓不能适用。

3、“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意味着不是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而是将该款交由法院执行,这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平衡与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