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禁毒委督导调研禁毒工作 (禁毒委宁夏指导工作)

国家禁毒委督导湖北禁毒工作,国家督导组到广西督导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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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统一部署,12月3日至5日,以国家禁毒委委员、文化和旅游部副部长项兆伦为组长的国家禁毒委督导组深入银川、石嘴山及其所属区县,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戒毒康复安置基地、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禁毒科普教育基地、禁毒主题公园、禁毒一条街、网吧、KTV以及公安机关合成作战中心、强制隔离戒毒所、*品毒**检查站等十二个单位、场所进行了实地走访和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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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5日,督导检查汇报反馈会在银川召开。

宁夏自治区*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禁毒委主任张韵声主持会议并做表态发言。自治区禁毒委成员单位负责人及五市禁毒委主要领导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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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组认为

宁夏各地*党**委、政府禁毒决心坚定,组织保障有力,禁毒工作思路清晰,措施扎实有力,抓住难点重点,工作成效显著,多项亮点工作得到国家禁毒委肯定。特别是去年以来,宁夏以创建全国禁毒示范省区为抓手,紧紧抓住执法打击、宣传教育、管控帮扶三大基础环节,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手段,通过典型引领、示范带动,创新思路,固化成果,探索总结出了不少好做法和先进经验。希望宁夏以禁毒示范创建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总结好经验,提高治理复杂毒情的能力水平,推动禁毒工作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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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安厅常务副厅长陈栋桥代表自治区禁毒委向督导组做了工作汇报。

今年以来,宁夏实施构建全社会落实禁毒责任体系、推动*党**政主责主导“零懈怠”,构建全链条打击*品毒**犯罪体系、保持严打高压态势“零容忍”,构建全网络管控吸毒人员体系、推动高效戒管“零失控”,构建全覆盖*品毒**预防教育体系、推进精准宣传“零死角”,构建全环节监管制毒物品体系,*毒涉**物品管控“零漏管”等五大作法,创建全国禁毒示范省区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实现全区新吸毒人员增速持续下降(较2017年底增长3%)、戒断巩固率持续提升(从2015年的27%提升到51%)、现有吸毒人员持续减少(较2016年底下降30%)的历史性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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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韵声表示

宁夏将以打造西部最安全省份为目标,针对当前禁毒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咬住重点工作不放松,盯住重点项目回头看,按照补短板、强弱项、建机制、创经验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压实各级*党**委、政府示范创建主体责任,健全示范创建长效机制,完善*品毒**问题综合治理体系,提升*品毒**问题治理能力水平,总结固化已有工作经验,努力在政策制定、机制建立、顶层设计上有新思路、新理念、新突破,推动解决*品毒**源头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全力遏制*品毒**问题发展蔓延,创出禁毒工作宁夏经验、宁夏品牌,确保全国禁毒示范省区试点工作在宁夏立得住、叫得响、走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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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说法

构成贩卖*品毒**罪无需以牟利为要件

构成贩卖*品毒**罪是否以牟利为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故有必要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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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贩卖”的解析

贩卖的对价指财产性利益,包括金钱、*品毒**、车辆、房屋、日常用品等。支付*品毒**作为产品、劳务、服务等的对价,例如以*品毒**交换枪支、刀具、烟酒等利益,仍构成贩卖*品毒**罪。明知他人贩卖*品毒**仍给予帮助,欲赚取路费或者少量*品毒**供自己吸食的,也应认定其是贩卖*品毒**罪的帮助犯。

有人认为,“贩卖”应当理解是一种过程性、系统性的行为,包含了以卖为目的的买进、储藏、中转等任一行为。这一观点颇为新颖,却存在打击范围过宽之虞。譬如,某甲在路边拾得20克*毒冰**,意欲出售,但苦于无渠道只好长期储藏。即使某甲承认其意欲出售所拾*毒冰**,也不能认定某甲构成贩卖*品毒**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而买进较大数量的*品毒**(暂无统一标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出卖,即使未来得及售出,也可以认定其构成贩卖*品毒**罪。若证据只能证明某人持有少量*品毒**却不能证明其有贩卖行为,即使果真意图贩卖,仍只能定非法持有*品毒**罪。*品毒**本来是购买得来却谎称是捡来的,若无证据证明其有出售*品毒**的行为,也只能定非法持有*品毒**罪。

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不构成贩卖*品毒**罪:1.将*品毒**无偿赠送他人,或者向他人提供*品毒**共同吸食;2.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将*品毒**无偿提供给成员分食的;3.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依法购入、出售某些*品毒**、药品,以及如果将来某些*品毒**合法化后定点出售少剂量的*品毒**,是正当业务行为、无社会危害性;4.以*品毒**与*服务性**交换的,以及通过免费提供*品毒**供妇女吸食以博得好感,后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的。前三种情形因其没有卖的意图和行为,故不构成贩卖*品毒**罪,不是因为没有牟利目的而不构成犯罪。由于现阶段未将*服务性**视为财产性利益,故第4种情形不应认为构成贩卖*品毒**罪。

二、对“牟利”的解析

就犯罪的主观要件而言,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除了法律规定“以……目的”外(少数情况下未明文规定),各罪对犯罪目的均无特殊要求。严格地说,牟利是贩卖*品毒**罪的动机,是故意内容之外的主观要素,并不是目的,获得财产性利益才是目的,只不过人们习惯于使用“牟利目的”这一搭配而已。若将“牟利”解释为“赚得利润”(即“赚到钱”),则认定贩卖*品毒**罪不应要求有此目的;若解释为“获得财产性利益”(大多数情况*体下**现为“换成金钱”),则宜要求有此目的。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一是“是否牟利”与能否定罪无必然联系,不牟利仍可定罪。二是迟至托购者指使代购者前往某地接头取回*品毒**时,代购者已经“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三是既可以对居间介绍、代卖的人定罪,又不排除对代购者定罪。四是这一表述,极易使人联想到“共同犯罪”、“主犯与从犯”。由于特情,“主犯”不构成犯罪,以致有的司法人员纠结于如何对毒贩“以共犯论处”,竟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导致办案错误。其实,该句末段应解释为“可以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认为必须具有赚取利润目的(多数人理解的“牟利”)才能构成贩卖*品毒**罪的观点,无法贯彻始终,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即使犯罪成本高昂而所得为零亦不例外。购入*品毒**的对价属于犯罪成本,用售价减去进价不能说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任何问题。据此推论,必须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进价低于售价才能定罪——也就意味着一定要抓获*品毒**上线且获取稳定的口供。若未抓获上线——也就无上线的供述,则购入*品毒**的价格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似乎不能认为存在牟利目的,会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定罪,放纵许多毒贩。若强求加价出售,则以成本价出售*品毒**、降价出售*品毒**、以*品毒**抵债等“没赚到钱”的行为等,不能认定构成贩卖*品毒**罪。实践中,许多贩毒(特别是小额贩毒)案件是现金交易,往往只有口供、证言证明*品毒**价格。这种观点将导致司法机关过分依赖人证。其实,许多贩毒案件的起诉书、判决书并未论及购入*品毒**的价格,可见,强求售价高于进价方能定罪,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品毒**售价不应影响定罪,探讨是否牟利也无意义。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免费赠送*品毒**、廉价出售*品毒**的危害性,其实比*市黑**上加价出售*品毒**的危害性更大。毒贩如何定价与贩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范围内是负相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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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购*品毒**的认定

代购*品毒**的人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是一个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其焦点即代购者有无牟利目的。代购者收受300元毒资和50元路费,在100米外购得市价300元的*品毒**交还托购者——人们一般不认为代购者构成犯罪。如果代购者收受300元毒资和700元路费,在100米外购得市价300元的*品毒**交还托购者——人们会觉得存在牟利的目的,构成贩卖*品毒**罪。如果代购者、托购者均称代购者只收受1000元路费,在100米外倒贴300元购得市价300元的*品毒**,无偿赠送给托购者——人们会觉得这种荒谬的辩解不足采信。若由代购者先垫资或者赊购,对代购者的行为定性会争议更大。那么,毒资与路费的关系如何?路费应低于毒资多大比例才是正常的“路费”,高于这个比例就存在牟利目的呢?这大概是无解的。换一个角度,认为代购者在帮助托购者买入*品毒**时也帮助毒贩卖出了*品毒**——即使代购者是托购者的朋友且与毒贩素不相识,也未尝不可。代购者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代购者受托购者指使,托购者确定*品毒**的种类、数量及价格,行动的时间、路线、联系方式等,代购者只起接头、跑腿的作用;另一类是代购者掌握了相应渠道,托购者(通常是吸毒者)有求于他。无论代购者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其对促成*品毒**交易均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可低估。立法或司法解释宜规定:帮助他人出售或者购买*品毒**的,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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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互易*品毒**的问题

有人提出,互易*品毒**不属于贩卖*品毒**罪中的购买行为,不能视同买卖。笔者认为,互易*品毒**本质上是省略了一般等价物流通环节的*品毒**非法买卖。向对方交付同样数额的金钱的环节省略了,不表明没有财产性利益的交换。贩毒者为了调剂各自*品毒**的种类和数量,完善*品毒**的结构,从而更好贩卖的,应当以贩卖*品毒**罪处罚。毒友互易少量*品毒**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而如何将毒贩互易*品毒**用于贩卖和毒友互易*品毒**用于吸食区分开来,可以从*品毒**数量、是否吸毒等方面具体分析,但仍难以明确。如果都吸毒且贩毒,涉案*品毒**数量不大,如何认定会引起巨大争议。笔者认为,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为界限较妥。从司法经验来看,以5克甲基苯丙胺为界限较宜。

综上所述,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占有的是*品毒**,为获得财产性利益而与他人非法交换,或者为了这种交换而购买*品毒**的,构成贩卖*品毒**罪。贩卖*品毒**在本质上是违反国家关于*品毒**管制的相关规定,用*品毒**换取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尽管大多数贩毒案件中均是加价出售,存在牟利目的,但不能认为贩卖*品毒**罪一定要以牟利为目的方可定罪。“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解释刑法时的常见误区。鉴于人们通常将“牟利”理解为“赚得利润”,故应当明确:牟利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目的,不是、也不应该是贩卖*品毒**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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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禁毒—往期要闻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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