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政*论法**坛 ,作者罗翔

作者 | 罗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 《政*论法**坛》2022年第3期
【摘要】 现行刑法关于买卖人口犯罪的规定存在较多体系性疏漏,使得买卖人口犯罪的刑事规制频频被诟病“人不如物”,该立法缺陷背离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借助法益衡量理论与权利侵犯说,应将买卖人口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确定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无论是拐卖行为还是收买行为,侵害的法益(权利)是相同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构成共同对向犯,但两者的刑罚严重失衡,不符合共同对向犯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实际情况,对买卖人口犯罪相关罪名进行体系性整合,审慎提高买卖人口犯罪中买方的法定刑,加大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 买卖人口犯罪;法益衡量;权利侵犯;共同对向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在法学界引起激烈的争论,基本上形成“提高派”和“维持派”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现行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是否出现了无法弥补的漏洞,而有修订之必要。刑法修订问题兹事体大,逻辑比*意民**舆论更为重要,虽然这并不代表*意民**舆论毫无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全面梳理我国买卖人口犯罪立法演进脉络及考察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究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否存在体系性的缺陷、是否与刑法基本理论无法兼容,以至于必须修改相关规定。
买卖人口犯罪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反思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思考立法修订问题离不开对立法变迁的回顾。1979年刑法对于拐卖犯罪,只有两个条文:一是第141条的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第184条的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尽管1979年刑法的起草准备时间有20多年,但从1978年法制恢复到1979年刑法出台,立法时间过于仓促,加上立法经验不足导致这部法典整体较为粗疏,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要接受立法机关常态性的修正。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中也包括拐卖人口罪。经过严打之后,拐卖人口犯罪有所遏制。但是随后又触底反弹、犯罪飙升。20世纪9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尤为猖獗。在此背景下,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拐卖决定》)。为了突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该决定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6种加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该决定首次增加了收买型犯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为了避免打击过猛,《严惩拐卖决定》规定了免责条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决定还增加了绑架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偷盗婴幼儿罪等罪名。《严惩拐卖决定》的内容几乎完全被1997年刑法所继受。
1997年刑法在《严惩拐卖决定》的基础上稍有调整。首先,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加重情节从6种调整为8种,将《严惩拐卖决定》中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勒索和偷盗婴幼儿变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非出卖目的的绑架勒索则成为一个新罪,也即第239条的绑架罪,不再保留绑架妇女、儿童罪。其次,取消了原有的拐卖人口罪,结束了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局面,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通过对买卖人口犯罪立法演进脉络的梳理,发现有两个特点值得关注:
第一,收买型犯罪的立法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导向。《严惩拐卖决定》是为了应对当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突增的现象。因此,法律的重心是打击卖方,而对买方则网开一面。《严惩拐卖决定》虽然将买方规定为犯罪,试图威慑买方市场,传递收买有罪的信号;另一方面又害怕对买方打击过猛导致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难度增大,所以《严惩拐卖决定》规定了免责条款。只能说这是一个权衡利弊之下的无奈之举。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对于收买方的打击力度过于轻缓,很长一段时间大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以至于民众误认为拐卖有罪,收买无罪,这无疑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蔓延。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拐卖意见》)加大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对于免责条款也进行了一定的司法限定,认为“可以不追究”不等于一律或者必须不追究。但是,司法的修补无济于事。无论如何限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都无助于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惩治拐卖意见》施行以来,对买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上升,加大对买方市场打击力度的政策目标未能实现。当立法出现了巨大的漏洞,想要通过司法手段进行修复,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条款。
第二,拐卖犯罪的立法比较仓促,存在明显缺陷。社会转型期,新问题随时出现,法律的安定性受制于灵活性的挑战,每一次法律修订都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突发现象,仓促在所难免,法律漏洞可以视为常态。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不能批评。只是批评和嘲笑的界限,往往见仁见智。但可以肯定的是,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严惩拐卖决定》是为了应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井喷的现象,因时就势,仓促立法,漏洞不可避免。现行刑法大体上照搬《严惩拐卖决定》,因袭旧有漏洞,又出现新的不足。这突出体现在:
(1)绑架条款顾此失彼。《严惩拐卖决定》规定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但是现行刑法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成为了《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是,《刑法》第416条却依然规定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显然,1997年,立法者在照搬《严惩拐卖决定》的时候,虽然删掉了绑架妇女、儿童罪,但是第416条却没有进行相应的删除。
(2)渎职条款缺乏协调。《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渎职条款,它来源于《严惩拐卖决定》。据此决定,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构成玩忽职守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则构成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现行刑法照搬了该决定的规定,但为了强调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不再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而成为了一个新的罪名,但其刑罚依然和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刑罚保持一致——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现行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从以前的一档变成了两档: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玩忽职守罪可以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法》第416条并未体现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按照普通罪玩忽职守罪处理,刑罚反而还可能更重。另外,由于现行刑法不再保留绑架妇女、儿童罪,对于绑架罪的被害人(包括妇女、儿童),如果负有解救义务而拒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的,这其实是一种放纵犯罪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徇私枉法罪,而徇私枉法罪的最高刑是15年。总而言之,《刑法》第416条所导致的体系性缺陷都很难得到合理的解释,唯一的理由就是当时的立法者在照搬法条时,缺乏对法条逻辑关系的通盘考虑,立法并不严谨。
(3)拐卖人口罪废除不当。《严惩拐卖决定》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1979年刑法的拐卖人口罪被废止。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谓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子,依然可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应该说来,这种立法是比较合理的。事实上,在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也有保留拐卖人口罪的声音。“有学者和部门提出,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完全取代拐卖人口罪,对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的犯罪,就不好处理,实践中也存在拐卖男子当劳动力的情况,建议还是规定拐卖人口罪,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从重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考虑到拐卖男子属于极其罕见的情况,直接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惩治的针对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威慑力,因此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1997年刑法废除了拐卖人口罪,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这也就必然出现法律漏洞,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子,还没有找到买家即被抓获,按照1979年的刑法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却可能不构成犯罪。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法定最高刑调整到10年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明知他人实施前款(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是法律漏洞依然没有得到填补。学界对于新增条款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拟制规定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依然要符合共犯从属说。如果没有强迫劳动的实行行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即便将该条款理解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无论是否存在强迫劳动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劳动罪。虽然以招工为名,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子就可以构成强迫劳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拐卖男子的目的不是强迫劳动,而是器官移植、*血卖**等其他目的,如果还没有故意伤害、强迫*血卖**的实行行为,也未剥夺人身自由,就只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强迫*血卖**罪的犯罪预备,即便处理,其刑罚也明显低于原来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衡量与侵犯客体
正是因为立法相对仓促,没有通盘考虑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以至于刑法出现大量的体系性漏洞,其中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对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如物。
(一)买人与买物之比较
单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最高只能判3年有期徒刑。与动物相比,同样是收买行为,《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买卖同罪同刑,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时收购一只一级保护动物或动物制品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植物相比,刑法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也偏低。《刑法》第344条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论是出售,还是购买重点保护植物或植物制品,买卖同罪同刑,最高可判7年有期徒刑;与赃物相比,亦是如此。同样是犯罪所得,如果收买赃物,构成《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犯罪所得不是物,而是被拐的妇女、儿童,收买者的刑罚最高仅有3年有期徒刑。虽然《刑法》第241条第2款到第4款有数罪并罚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实施非法拘禁、强奸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罪后又实施其他犯罪,比如收购大熊猫后*私走**的,购买赃物后诈骗的,同样可以数罪并罚。因此,从表面的观感来看,法律很难摆脱人不如物的指责。
(二)不同性质法益的衡量
有学者认为人和动物保护的法益属性不同,不能进行简单的比较。这种观点并不恰当,在刑法中对不同性质法益进行比较是必须的。比如,当妻子突患重病,丈夫迫不得已在醉酒时驾车送妻子就医(醉驾送医案);又如歹徒以杀害行为人妻子相威胁,行为人万般无奈提供国家秘密(提供秘密案);再如一级保护动物和幼儿同时落水,都有溺死危险,动物管理员先救幼儿导致动物淹死(救助幼儿案)。类似案件都必须进行法益衡量,判断罪与非罪。
法益衡量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老问题。法益论者认为,“大体可以肯定,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但现在还难以形成一般的、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 但是什么是“社会的一般观念”呢?论者并未明示。很多时候,我们往往以个人的意见替代社会一般观念。法益衡量之所以成为问题,与法益理论的哲学基础以及其实证法本色有关。法益理论诞生的目的是为了论证实证法的合理性。法益概念以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超个人法益的名义为实证法提供全面的辩护。边沁的功利主义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为其进行了哲学加持。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认为人类由痛苦和快乐主宰,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种哲学最明显的缺陷在于对个体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忽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仅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政暴**。更为可怕的是,少数也可能假多数之名,肆意侵犯*权人**。当此哲学与卢梭式的社会契约论相结合,情况就更为恶劣。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他人的伤害,必须让渡一部分权利,达成社会契约,接受社会控制。人们在服从共同体的时候,实质上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基于社会契约的主权,除了追求公共幸福,不会有其他目的。根据该理论,民众选举的立法者颁布的法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为这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公共意志是不会有错的。边沁的哲学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供了完美的辩护,公共意志的代表自然体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这些哲学观念的支撑下,法益理论越来越失去立法批判功能,笃定地坚持立法即正确。
法益衡量背后的哲学观念冲突也与功利主义自身有关量与质的快乐的争论有关。在边沁看来,快乐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不同,感官之乐、作恶之乐等等是简单的快乐,复杂的快乐只是简单快乐量的扩大,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穆勒却认为,快乐有质的区别,功利主义应当区别高级快乐和低级快乐,越能体现人的尊严的快乐就越是一种高级的快乐。低俗小说、通俗小说和高雅艺术,同样都能给人带来快乐,但是对于体验过这三种快乐的人,都会觉得高雅艺术是一种更加值得追求的快乐。边沁用同一尺度衡量快乐与痛苦,但是如果快乐只有量的区别,那么幸福的最大公约数也就很容易退化为经济上的一般等价物。利益衡量也就演变为物质利益的考量。然而,按照穆勒的修正,快乐是有质的区别,越体现人性尊严的快乐越是一种高级快乐。那么,越与人性尊严有关的利益就越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之尊严就高于一切物权。因此,在上文所提及的三个案件中,行为人都应该以紧急避险论处。
我国刑法曾经规定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法律修改的原因就是要提倡人高于物的理念——无论多么珍贵的财产,都不能和人的生命相比。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也可以判死刑。1997年刑法取消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死刑规定。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取消*私走**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条款。这背后的精神就是人高于物,熊猫是国宝,但人是无价之宝,无论多么卑微的人都高于一切财与物。
(三)法益与权利的转化
二战后,为避免刑罚无节制地扩张,法益侵害说发展出法益还原理论。该理论主张超个人法益仅当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法益还原理论的哲学基础就是穆勒的功利主义。穆勒用自由主义对功利主义进行修正,他将人的尊严引入功利主义。穆勒认为,从长远来看,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如果按照大多数人的意愿让异议者保持沉默或抑制自由思考,可能会使目前的功利最大化,可是从长远来看,这会使社会变得更坏。只有在自由的环境中,才能诞生天才。天才往往怪异,比一般人更难以适应社会的既定模式,但他们非凡的创造力能够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福祉。故此,穆勒得出刑法惩罚的根本原则——损害原则:人们若要干涉群体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无论干涉出自个人,还是出自集体,其唯一正当的目的乃是保障自我不受伤害。没有损害就没有刑罚,法益还原理论就是以这种哲学为根据的。法益还原理论是在向权利侵犯说回归。如果用个*权人**利替换个人法益,那么法益还原理论就是权利侵犯说。根据民法学界的通说,权利就是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一般利益、法益再到权利,是一个逐渐将利益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处理过程。法益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概括性的、不确定的利益,并无具体的权利形态,对其是否应该以权利加以保护并无普遍性的一致意见。当法益上升为权利,就成为了一种法律所保护的类型化利益。
在我国刑法学界,法益概念一般被定义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立法者所确定的法益应当尽可能明确,不能掺杂难以捉摸的不确定利益,否则也就无法为定罪量刑提供清晰的尺度。虽然法律问题充满着利益平衡,但是利益考量不能过于宽泛,以至无从把握。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犯罪,既然立法者已经明示本章罪名所侵犯的是人身权利,那就没有理由在人身权利中添加其他模糊的利益内容,否则必将导致定罪量刑的混乱。比如,拐卖妇女罪有一款加重情节是“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当前多发的案件是从越南拐卖妇女卖到中国,这是否属于加重情节?从文*解义**释来看,无论是将中国妇女卖往中国境外,还是将越南妇女卖往越南境外都是“将妇女卖往境外的”行为。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这些妇女身处异国他乡,言语不通,不仅解救困难,也会对其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如果认为拐卖妇女罪侵犯的是人身权,那么无论是中国妇女还是越南妇女,都拥有平等的人身权,那么将越南妇女拐卖到中国自然也属于拐卖妇女的情节加重犯。但如果在人身权之外考虑其他政策性利益,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不同的政策背景,结论又会有所不同。
另外,从收买方来看,无论所收买的是中国妇女,还是外国妇女,所侵犯人身权都是相同的,本应进行相同的刑罚评价。但是,如果在人身权之外考虑其他模糊的利益内容,就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价。事实上,检索中国检察网公布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有188份。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有59份不起诉决定书,在这59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有40份涉及的是外国妇女。被害人分别为越南人(24人),柬埔寨人(10人),老挝人(4人),缅甸人(2人)。我们无法揣摩司法人员全部的判断逻辑,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一定是考虑了人身权以外的其他利益。但是,这种判断的尺度是不明确的,很容易出现价值漂移。假设被拐妇女为发达国家的女性,该国外交部门提出强烈抗议,新闻媒体大肆宣传,那么,对于收买者是否又应该适用不同的刑罚评价呢?其实,被拐卖到海外的中国妇女人数也在不断增加,法律基于人身权进行对等保护也有利于国外法律对我国妇女的保护。事实上,如果在人身权以外考虑其他利益,当出现价值漂移,也会导致国内不同族群人身权的刑罚保护不平等。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保护的客体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保护的客体,学界有三种代表性观点:(1)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2)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3)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被收买者家庭的稳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另外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客体(法益)的区分功能。第二种观点无法和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进行区分;至于第三种观点则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卖儿鬻女现象。
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相似,学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的客体也有大致相同的争论。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在描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时都使用了相同的表述。或许有人认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除了侵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以外,还可能危及身体活动自由,因为拐卖犯罪会包容非法拘禁行为,因此较之收买犯罪更为恶劣。但是一方面,在收买犯罪中同样会高度伴随非法拘禁行为;另一方面,拐卖并不必然包容非法拘禁,比如将妇女骗卖至工厂做苦力,或者骗卖到色情场所卖淫,这都并不一定存在非法拘禁的现象,但这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总之,无论是收买,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它保护的都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人不是商品,不能被买卖。买卖人口是对人的彻底物化,行为本身就从根本上*渎亵**了人性的尊严。无论拐卖还是收买,两者所侵犯的法益(权利)没有任何区别,在立法上,保持相同的刑罚是合理的。
权利是一种类型化的法益,它剔除了各种模糊的利益内容,可以让定罪量刑的尺度变得更为客观。刑法的人身权是一种消极自由,也即拒绝他人侵犯自己人身的自由。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所保护的都是拒绝他人将自己作为商品出卖的自由,这种权利的利益内容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将其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律人士对追究买主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同情态度,认为买主也是弱者,大多出于结婚或者收养目的收买妇女、儿童,让其人财两空,甚至对其追责判刑,会影响社会稳定。无论这种观点是否合理,都是在权利以外考虑了其他模糊的政策利益,这些利益与权利没有关系,没有必要在定罪中进行考量。如果法益不被权利类型化,权利以外的大量利益内容,会让法益的权衡成为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有学者担心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会导致大量的衍生问题,比如解救困难、被拐妇女没人照顾、所生的孩子缺乏关爱等等。这些问题当然需要解决,但它并非刑法学科所能解决的问题。在权利之外进行利益考量是没有边界的,我们必须接受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任何基于结果的功利考虑都是不稳定的,总是存在源源不断的变量可以修正之前的计算。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提醒我们:主张权利不仅仅是为了捍卫自己的物质利益,更重要是维护自己的道德存在和人格。“任何目睹恣意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感到义愤填膺、道德愤怒的人们,都会具有权利的理念感......这种愤怒感是对*渎亵**权利的具有道德性质的强有力反抗;是法感所产生的最美丽、最振奋人心的证言。”法感与道德生活密切相关,学术研究不能破坏民众有关健全法感的朴素思维,否则就令人悲愤。当民众朴素的法感认为刑法存在体系性的漏洞,我们不能以法律理性之名拒绝聆听,法感本身就具有批判实证法的宝贵功能。法律绝非精英的智力游戏,它必须接受道德观念的约束。法益论者所谓的“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就是民众朴素的法感觉,它让民众为权利而斗争,也就是为法律而斗争。总之,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存在着体系性的不匹配,人不如物的立法缺陷伤害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