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
【法条解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合同编第2分编典型合同中规定或者列项规定的情形,均进行统一化处理。比如本条,合同编分编的规定模式为引述了本法第470条的规定,现在进行具体化的列举规定,不仅有利于合同编相应条文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方便学习了解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该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通常应包括以下条款内容:
(1)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当事*权人**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作为对象的具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即为标的物的名称,是买卖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标的物,就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标的物的数量。数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计量要求,包括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标的物的数量,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数目,例如千克、吨、米等。数量需要由当事人事先作出约定,否则将无法确定交易的对象。
(3)标的物的质量。质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标准和技术方面的要求。标的物的质量也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为了准确表示,当事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品质等级、型号、级别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质量的,应当适用本法第510条以及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
(4)标的物的价款。 标的物的价款又称价金, 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了得到标的物向出卖人支付的货币。关于价款,国家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强制性的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的,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5)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包括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
(6)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比如合同的提货地点、付款地点等。履行方式,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比如在交付标的物方式上是送货式、自提式还是代办托运式等。
(7)包装方式。 标的物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 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运输包装在我国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8)检验标准和方法。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至于检验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如果有特殊要求的,则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防止出现纠纷。关于检验的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该标准;没有标准或者特殊要求的,应当作出约定,以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9)结算方式。合同的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 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结算;二是转账结算。 法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除依法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情形以外,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至于现金结算,无论是法人之间的现金结算,或者是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合同, 不能违反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额度的相应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合同的结算方式将可本着合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主要涉及涉外合同。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写,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鉴于文字一字多义的情况普遍,且两种文本的表述方法也容易发生理解中的争议。若合同在中国履行,最好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在解释上有争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在外国履行的合同可考虑接受以外文文本为准。这样既公平合理又可减少争议。
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有必须包含的内容,即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了必备条款,买卖合同将无法成立。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认为,该条对合同必备条款所作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物及其数量是买卖合同必备条款。这是因为, 除却这三方面的内容,其他方面的合同内容均可依据本法第511条的规定,经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得到确定。而买卖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物及其数量不能进行法律拟制,否则将从根本上违反合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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