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近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诉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 2022年度玉林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例同时入选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诉罗某某

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假药 网络销售

惩罚性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在提起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标签标示有药物名称、药物成分、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的保健食品为药品,从而与食品进行区分。通过向网络平台公司调取销售记录和账户明细等证据查明销售金额。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以该支付宝账号在淘宝平台注册开网店,销售其从地摊上买来的标注了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九龙风湿王”“风克星”。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主要成分是眼镜蛇、过山风蛇等九种蛇,配以千斤拔、杜仲等48味中草药,并注明对新旧伤积、肾亏腰痛、坐骨神经痛、手脚麻木、远年风湿、骨质增生、头痛、牙痛、疫劳、关节炎、肩周炎、展肌劳损、类风湿有特效,起到根治或抑制作用,其标签上标注有“港卫(进)食准字(2006)068号”,还印有保健食品标志。经检验,产品均检出药品“双氯芬酸钠”。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载明“双氯芬酸钠”是解热镇痛、抗炎、抗风湿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罗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2019年10月1日至 2021年9月29日期间,罗某某在网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3647元。

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调查和诉讼】

2021年12月30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罗某某在网上销售假药案件线索交由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绵区院)办理。福绵区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进行同步立案,重点围绕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还是药品,销售渠道、销售金额、危害性等开展调查。经查明,2019年10月1日至 2021年9月29日期间,罗某某在玉林城区的地摊上购买“九龙风湿王”“风克星”产品,然后通过其注册的网店,在网上向全国销售。经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罗某某销售的产品为假药。检察机关询问的多名受害人均表示其从罗某某处购买产品无疗效。为查明销售金额,福绵区院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罗某某在支付宝平台的销售记录和账户明细,最终查实罗某某销售该两种假药共8000多笔,销售金额共703647元,涉及北京、广东、湖北、*疆新**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4月30日,福绵区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6月1日,福绵区院向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支付销售假药总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2110941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22年7月28日,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一审判决后,罗某某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销售金额703647元,包含了成交后被退货的交易金额,要求将退货的金额予以剔除。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和福绵区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经核实,一审认定的销售金额703647元,并不包括被退货的交易金额,检察机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10月2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罗某某网络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利用网络销售假药,影响范围广,危害极大,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该种行为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药品安全的重要举措。通过查明销售假药的实际金额,按销售假药金额的3倍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效震慑和警示了制售假药违法者,为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积累了经验。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其产品标签标示有药物名称、药物成分、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的,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药品。

罗某某知假售假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不但被判处刑罚,还被判决惩罚性赔偿,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真是害人又害己。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销售假药行为,检察机关贯彻我国“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的要求,坚持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