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殖民扩张法律规定 (英国殖民方式有哪些)

#历史开讲#

19世纪后期,英国殖民者是如何调整、固定印度土地税收法的?首先,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需要知道,到19世纪后期各省对税收采取了更为明确的征收依据,简化了过去冗杂的法律条令,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但此时殖民政府注重对长期佃农利益的保护,相继给予长期耕种土地的农民土地所有权,针对农民失地现象也采取法律政策限制土地转让,用来发展农业生产。

明确税额征收依据

关于税额查定员拟定税收的依据,之前都是建立在不可靠的基础之上,直到诺思布洛克任期内“土地税收法”(1873年第十九号法令)的批准,这成为了土地税收制度的一项重大变化。新的“土地税收法”相较以前废除和修改了五十多种条例和法令,改变了过去繁冗复杂的条例内容,简化了法律。 地税根据新法令的条文重新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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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沿用已久的“土地清查”的办法被摒弃,转而使用“地籍清查”的方式。每份土地的租额都要经过税额查定员实地调查,重新改定和修正过去不合理的地方,政府按照地租总额的45%至50%征收地税。从这次改变可以看出与以往伯德和托马逊实行的查定方法具有明显区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过程上来看,过去主要从确定某一税区的地税总额开始,先确定一个整体,然后具体细分摊派给在税区内的村庄,从整体到零散。 “1873年第十九号法令”的方法是从零到整,先将各村土地的地租总额经调查后加以改正和固定下来,然后政府依照税额查定员的调查结果,得出该地区应该征收的地税总额。

显而易见的是旧制度的税区的税额是用主观判断的方式规定的,新制度的税额是按照改订的地租总额规定的,用土地可能产量的粗略估计来征税,远不及后来改用实际地租总额为根据可靠和牢固,更切合实际也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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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定地税所采取过程中,按照常理,北印度地区应该与这些被决定命运的农民进行对接,但一切都在政府内部直接进行,不同农民商讨,农民一点不了解实际情况,查定员自己搜集并加以改正农民向地主缴纳的地租, 地主向政府缴纳的税额由查定员确定,观点和报告都由查定员拟定并提出,农民置身事外。

然后再将报告交给行政专员去批准,最后把报告送交税务局,等到税务局新定的税额被批准后,地主们才得知新征税额的结果。不同纳税人商量就筹划和决定改定征额,这种制度实行起来固然方便,但是对自耕农是不公平的。他们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限制税额不超过他们农田净产量的一半。他们不能够使得税额的提高以物价上涨和耕地扩大的比率为限。

他们不可能证明增加了的税额在何种程度上是侵占他们自己所作的改良。 他们在税额公布以后,也不能向一个专门的法院去控诉新的征额。孟买政府对于地税征额,一直没有规定明确肯定的限额。但这是孟买农民最迫切的要求,因为政府现阶段征收地税不能够满足全年养家糊口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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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规定的地税以地租总额的一半为限的准则,在税额查定工作上实际是被忽视的。通过几条法律可以看出孟买在地税查定方面的缺陷。“1876年税务审判权法”取消了法院审理地税案件的权力,使得查定员能够独断独行。

地税改定的过程

“1879年农户救济法”打算保护农民不受放债人的压迫,但不打算限制地税征额。“1879年地税法”也没有适当条文限制地税征额。 这些法律是建立在扶植高利贷地主阶级的基础上,也在一定程度缓和与农民之间的矛盾。 限制查定员的任意决定权的唯一规定,是他们提高整个塔鲁克(即包括几个村子的一个区)的地税不得超过33%,一个村庄的地税不得超过66%,一份个体占有地不得超过100%,这一规定其实没有任何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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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6年开始的地税改定进行得很慢,到了1899年,全省只有一半村庄的地税进行过改定。 因此,各种客观因素让孟买政府不得不在1902年和1903年减低农民的税额,可农民并没有看到政府公布专门条例来减轻税收,除了官员们各有各的专断而外,农民也不知道税额的限制和将来税收又会增加到什么程度,一切都是依据当下农民生活的状态增减地税征额,反复无常,这对农业的繁荣造成了危害。

政府只顾多*地征**税,对人民贫困和负债丝毫不在意,导致农民普遍绝望,引起将来的政治危机。孟买需要大规模的补救措施,但并没有看到政府改进的决心,相反政策一直是对农民的压榨。

1901年孟买所采取的措施是提出了一项法案,法案规定农民如果欠缴地税,政府就有权取消那份土地上的转让权。这种转让权在以前是农民完全享有的,英国政府也承认这种权利, 通过1879年地税法也可以看到法令规定即使某份占有地因欠缴地税而被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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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地人仍然享有占有地上的转让权,这种土地转让权使得占有地有很高的市价,增加了自耕农的财富,但在这时权力被取消,法律承认他们享有这种权利有20多年,现在政府却要取得权力,夺去欠缴地税土地的转让权,即使在落后地区这个法案也要执行,使得政府权力得到加强。

孟买人民把这种法令当作“没收土地法”,各地都强烈反对这项法令。自耕农认为,这是对他们已经被承认权利的严重打击。尽管做了种种抵抗的努力,这项法案最终还是批准为法律。1879年的孟买地税法就这样被修改了,这样的措施损害了全体农民的财力及定居土地的能力,对于农民的生活改善毫无裨益。

在马德拉斯,水利附加税和地税被合并在一起,政府对于两者各自所占比例也毫不知情,但是税额总数是非常之高,使他占有地上的净产量剩不到一半。 在许多地方,税额留给广大农民的剩余,只不过是他们辛勤劳动的工资和耕地费用,水利使他们免受干旱困扰,保证了土地产量,却不能使农民脱离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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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的不固定使土地上的一切改良都是徒劳,在马德拉斯和孟买,农民所需要的是某种有效规定,限制每个村庄、每块田地上的地税以净产量的一半,税额的提高需要有物价上涨或耕地扩大等特殊或明确的理由,就这些愿望也得不到满足。 尽管对于土地改良的收益政府也做出了努力,曾保证农民和地主对土地的改良政府一概不征税。

寇松勋爵曾说农民对土地所施加的劳力和在土地上的投资让土地肥力增长所造成的增产,政府不会分享增产的这些利益。听上去这的确是一个公平合理的原则,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对土地投资和改良的积极性,但在实际中这条原则并没有贯彻,查定员并没有足够耐心去一一甄别哪部分产量和地租的增加是由于土地改良,从而免*地征**税,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这条原则都只是一纸空文。

地税查定的影响

19世纪后期所作的地税查定依然没能够实现税率降低,因为庄地实际地租总额本是查定地税的根据,但殖民者似乎更在乎地税的征收,税务局甚至发布通知说如果地租税额不够高,税额查定员可以不依账册上的地租总额,根据估计的租额来确定地税征额,这明显极不合理,可以想象到这个通知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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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强迫地主对农民严苛,从而顺理成章的抬高地租。 因为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孟加拉的柴明达尔制地税固定不变的政策,政府就不能朝令夕改,任意提高地租,在过去各地区土地税收发展的过程中,所有的立法都是旨在保证适中的租额,尽量缓和地主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主张地主宽待农民。而北印度则以地租总额为根据,消除地主的仁慈之心,地主只能选择提高地租或者以一半以上的地租缴纳地税。

关于土地私有权的巩固,可以从保证农民租佃权而制定的法律体现出来,英国政府把印度农民千百年来习惯上一贯享有的权利肯定下来,加以改进,定成法典。这些法律既尊重上层阶级,又保护下层阶级,根据的是不成文习惯法和印度传统。

英国在印度全部土地政策深刻的内在矛盾,特别体现在租佃立法的颁布,立法使得税务官和税额查定员的权力更加专横。旁遮普是在1849年被兼并,这个地区小土地产权比较盛行,大部分土地都是农民自己耕种,有的交给佃农。 劳伦斯勋爵在1868年批准法令来保护这些佃农,“佃农法”(1868年第二十七号法令)既承认地主的土地权,又是对旁遮普的农民权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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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令调整和规定了拥有永佃权的佃农的地位,它保护永佃农除特殊情况外免遭抬高地租,它承认永佃农转让占有地的权利,它限制了地主的优先购买土地的权利,但也肯定了地主能够自由购买土地,对于佃农可能作出的土地改良和佃农可能获得的补偿费都作了规定。

在这法令实施的三年后,“旁遮普地税法”(1871年第三十三号法令)也批准了,旁遮普按照这部法令的规章对土地进行了一些整理,接着又有1887年的租佃法,但是小土地所有者终究没能保持住自己的土地。

1891年,他们的耕地由约占全省耕地面积的54%降到1900年所占面积45%。这引起了英国当局担心,于是就批准了“贾吉尔后裔法”,提倡家族长子继承原则,以此希望能够限制土地转让的加剧,还批准了“土地转让法”来防止这些古老部族失去土地,但成效不大,还降低了土地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