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某以贾某的名义出资1003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使用原贾某名下京xxxxx牌号,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但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凭证均由邱某某占有使用。因北京限号问题,双方对车牌归属产生争议,贾某诉致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邱某之间的代购协议,并确认其为车牌及宝来车的所有权人。
律师说法:“借名买车”是指一方出资以另一方的名义购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随着某些城市小客车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偿或无偿借用他人购车指标买车的现象屡见不鲜,“车户分离”引发的权属纠纷也在增多。
第一,“借名买车”的效力认定问题。“借名买车”在实践中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一般合同成立要件具备,即具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本案此类买卖行为有效。 第二,“借名买车”的小客车权属确认问题。“借名买车”会出现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问题,在实务中也曾出现过确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取得方式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即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设立和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涉案车辆应归邱某所有。
第三,机动车登记的性质问题。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对是否准予车辆上路等的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故车辆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车辆的实际权属。
综上所述:“借名买车”的车辆所有权设立和转移,应当自车辆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出资购买人而非登记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