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09条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736条融资租赁成本的构成)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案例。一个李老板,通过一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方式买了一辆自己心仪的车,结果偿还租金到第19期的时候,不愿意支付租金了,理由就是,支付完19期租金已经够本了,再支付就亏了。没想到更大的亏空还在后面,法院还支持了对方一万多元的违约金要求。

为何融资租赁合同,最后支付的租金比分期付款还高呢?因为,这个租金要考虑购车成本,还得考虑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啊!

一、案件概述

2021年4月26日郑州中院(2021)新01民终1282号:

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梦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汇通公司作为经国家批准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因李梦秋恶意违约拖欠汇通公司租金,给汇通公司造成的不仅是资金占用损失,还包括财务成本、税务成本、运营成本、人工成本、追索成本等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李梦秋并未对滞纳金过高主张降低,且李梦秋拖欠租金主观恶意大,一审法院主动调整滞纳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汇通公司与李梦秋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汇通公司主张李梦秋支付租金73,061.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汇通公司主张李梦秋支付滞纳金7,478.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汇通公司主张李梦秋支付租金73,061.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

汇通公司按照《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融资款,并将案涉车辆租给李梦秋使用,李梦秋向汇通租赁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汇通租赁公司在支付李梦秋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李梦秋根据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

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

结合上述约定,亦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李梦秋上诉认为,本案系汇通公司欺骗李梦秋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且案涉车款仅为83,000元,应当按照实际车款来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李梦秋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4,297.76元。

李梦秋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每月支付约定租金4,297.76元。

李梦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9期租金后,自2019年12月至今未再支付租金。

李梦秋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李梦秋支付剩余全部租金73,061.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李梦秋认为应按照实际购车款83,000元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梦秋上诉认为案涉车辆属于事故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且双方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基数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责任。如租赁车辆的状况发生任何问题,承租人应自担费用并直接向经销商或制造商要求其履行对租赁车辆所承担的质量以及其他方面的保证责任。"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规定,案涉车辆系李梦秋自行确定卖家,就车辆质量问题,李梦秋应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向李梦秋承担案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李梦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汇通公司主张李梦秋支付滞纳金7,47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汇通公司有权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李梦秋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李梦秋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有权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其应向汇通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为1,093.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李梦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