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227条 (民诉法260条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下简称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涉及数个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包括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法院对异议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能对原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以及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

相对一般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律师代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因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多。因此,对案外人、当事人对如何适用227条进行维权,包括什么情况下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处理,“原判决、裁定”包括哪些裁判文书,以及什么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拿捏不准。本文试图通过以下案例谈谈对适用227条的一些观点和意见.

案例一

2013年7月法院判决李强与张丽离婚。当年10月,张丽的弟弟张斌因受房屋限购限贷政策影响,以张丽之名代购一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次月,李武起诉李强,要求李强偿付其离婚前拖欠的房屋租金29万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判决后李武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被拖欠的租金系李强与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张丽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同意后作出裁定,并查封张丽名下的商品房。张丽认为李强兄弟搞虚假诉讼,且其只是名义购房人,遂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同时,张斌主张被查封的商品房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等均由其支付,其为实际购房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李强拖欠的房租系李强与张丽离婚前的债务,裁定驳回张丽的复议;同时认为张斌有关其为实际购房人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张斌的执行异议.张斌不服,在签收执行裁定书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二

房东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是丙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租房后即以丙公司名义转租。其间,乙让甲出具一份《证明》,称房屋系由丙公司实际管理并负责转租。此后,乙按月向甲支付房租,丙公司继续以自己名义对外转租。后因乙拖欠租金,甲起诉乙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求。甲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丙公司以甲曾经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要求中止执行。法院审查认为甲不能证明其出具的《证明》已失效,裁定中止执行。甲、乙及丙公司三方签收执行异议裁定后,乙认为原判决错误,申请再审;甲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227条的相关问题

1、关于“执行标的”。一般是指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权益的动产或不动产,也包括股权等权利。享有权益的情形十分广泛,所有权最为典型,如案例一张斌主张的张丽名下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还有占有使用权,如案例二丙主张的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同时,执行标的有的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无关,如案例一以张丽名义购买的房屋,在李强兄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并未涉及;有的是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标的,如案例二甲的房屋租赁使用权,生效判决确定在解除租赁关系之前归于乙。

2、什么是“原判决、裁定”?是指申请执行人据以提出执行申请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如案例一李强兄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案例二甲与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应特别注意的是,“原判决、裁定”应不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如案例一法院执行部门追加张丽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属于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不在“原裁定”范畴。

3、“案外人、当事人”的具体对象。案外人是指提出执行异议,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主张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人。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即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笔者认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追加的被执行人。

4、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情形及其处理。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涉标的,执行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如案例二,丙公司主张其对甲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而甲与乙的生效判决则认定甲的房屋的使用权归属于乙,丙公司的异议显然与原生效判决有关。

5、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及其处理。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不是原判决、裁定的案涉标的。如案例一,张斌主张其为实际购房人的房屋,不是李强兄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标的,与生效判决无关。张斌与李武之间有关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尚未处理过的纠纷,应该通过另案诉讼即张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形,案外人主张享有权益的标的,虽为生效判决、裁定的标的,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原判决、裁定对该标的权利归属认定正确,则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对申请人执行人来说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案例二,尽管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房屋使用权归于案外人丙,但甲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乙为房屋租赁使用权人正确,其无须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只须对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法理依据是,有关中止执行的争议,是原生效判决未涉及的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进行处理.

5、案外人、当事人均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形。案例二中,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乙,及案外人丙都认为原判决认定甲的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乙是错误的,并已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他们可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对原生效判决进行再审.

6、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形。案例一,张斌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李武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就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如果张斌认为李武诉李强房屋租赁纠纷案为虚假诉讼,导致其以张丽之名购买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也可以对李武诉李强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具体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

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同。一般民事诉讼大多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发生,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不支付买受款的行为,无权占有人占有使用他人房产汽车的行为等。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是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发生.

涉案诉讼标的不同。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范围广泛,难以用文字分类表述的权益,包括各种人身、财产权益.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标的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

诉讼请求不同。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为诉请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不予执行,亦可同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执行标的权益归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诉请继续执行标的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

诉讼主体。案例一张斌不服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即李武为被告,以被执行人即张丽为第三人.案例二甲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应当以案外人丙为被告,并在被执行人乙反对甲主张情况下,以案外人丙和被执行人乙为共同被告;如乙不反对甲的主张,可以列乙为第三人.

诉讼请求。案例一张斌不服驳回执行异议申请裁定,诉讼请求是解除对张丽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查封或终止对张丽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执行措施.案例二甲不服中止执行裁定,诉讼请求是继续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注意,无论是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或是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诉讼请求均不得涉及申请执行人据以提出执行申请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实体裁判内容.

举证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笔者理解,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一方因有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不负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都应当在签收执行异议裁定书十五日内起诉.

诉讼管辖。执行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