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能否注明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或欠缴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案涉房产及土地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不同税种由相应的纳税主体承担,执行机构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承担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确有不妥,该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应予修改完善。
2、 拍卖公告中注明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或欠缴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前期调查后,能否依据公告内容违法要求不承担税费或撤销拍卖?
A、 拍卖公告中虽注明拍卖成交后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道同时注明了竞买人有权向有关机关对税费问题进行咨询。并未排除竞买人的知情权。
B、 竞买人在拍卖前已对税费承担问题向税务部门进行询问,但并未对与法律规定不符的税费负担问题,依据网拍规定第三十条提出异议。
C、 拍卖公告一经发布便对所有潜在竞买人是否选择参与产生影响,本案的税费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一定竞买人的参与,降低了买受人的竞价成本,如在拍卖成交后对该内容进行修改,意味着现在的买受人可能存在不当得利,对潜在的竞买人不公平。
D、 税费的承担由法定的责任主体,但是并不排除当事人对实际负担人对实际承担人进行再分配。
E、 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网拍应符合法定条件。核心在于网拍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的利益。
3、 认为司法拍卖中程序有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限。
根据上述分析是否意味着,对于法院的该种税费负担规定竞买人无从对抗?笔者不这样看,本案中,如最终的买受人在竞买前依据调查而得的税费负担结论,向拍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排除违法的税费负担规定后再参与拍卖程序,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最高院对于是否在交易款中扣除税款并未进行论述,中院与高院两级法院的论述引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原理并不一致,但最高院并未给出结果,仍然值得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43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
申诉人(被执行人):潘树余。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惠民东道002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广,该公司董事长。
买受人(异议人):李明浩。
郑岭华、潘树余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的(2021)冀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州农商银行)与郑岭华、潘树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明浩对唐山市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的司法拍卖行为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年1月13日于淘宝网开展的唐山市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的司法拍卖,退还申请人拍卖房产及土地款共计人民币56592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因执行法院拒不执行河北高院文件精神,不按法律法规交纳税款,导致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人提出申请退还购房产全部款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在网拍前,异议人与国税路南区税务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多次咨询有关税费情况,涉及全部税种税款不由买受人单方承担,因拍卖公告中明确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目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被执行人承担,契税由买受人承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此次二手房交易,不管是滦州农商银行的债权,还是潘树余个人财产,国税部门认定法拍成交价即是含税成交价,是房产购买二次交易出现的增值,因此应缴纳的房产增值税、交易所得税等税款应从交易款中扣除,如未缴纳或转嫁于房产购买方,都形成房产交易款所得方偷*税逃**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二次房产法拍交易纳税事实、法理清楚,因此异议人申请法院给予支持;从交易款中扣除增值税、所得税和附加税,或按法律规定撤销本次司法拍卖,退还申请人拍卖房产及土地全部款项。
唐山中院查明,滦州农商银行与郑岭华、潘树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潘树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滦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潘树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4000000元向滦州农商银行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利率:即按月利率5.8‰计算);三、潘树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4000000元向滦州农商银行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执行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5.8‰上浮50%计收利息);四、郑岭华与潘树余向滦州农商银行共同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内容;五、滦州农商银行对潘树余、郑岭华提供的共有抵押物:1.位于路南区××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南(后)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xxx)字第xxx××xxx号];xxx.位于路南区××街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南(后)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xxx.位于路南区××道××号××街××栋××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xxx.位于路南区××道××号××街××栋××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潘树余、郑岭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滦州农商银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七、驳回滦州农商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3日在淘宝网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潘树余、郑岭华名下坐落于:1.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xxx.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产。唐山中院于2019年12月13日,在淘宝网发布“关于唐山市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公告”,公告中第八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另,其他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查证处理。
特别提醒,有意者请在拍卖前至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详细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成交确认书,异议人李明浩通过竞买号V9853于2020年1月13日在唐山中院于淘宝网开展的“唐山市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
拍卖成交价格为565920元。异议人按照拍卖成交价格向唐山中院交付成交余款,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02执11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潘树余、郑岭华名下坐落于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路南区××道××号××街××栋××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xxx)第xxx××xxx号]过户到买受人李明浩(身份证号码13xxx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名下。三、买受人李明浩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前述房产已交付至异议人占有使用,拍卖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唐山中院认为,依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的规定,执行机构就案涉房产委托拍卖前,依法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明确载明竞买人在案涉房产及土地在完成竞买后存在税费负担,同时作出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异议人在参与拍卖前已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征询,仍选择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全部价款,足以说明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对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权利现状、税费负担是知晓的,亦是通过正当途径获悉的。
故执行机构就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异议人以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拍卖,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案涉房产及土地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不同税种由相应的纳税主体承担,执行机构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承担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确有不妥,该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应予修改完善。
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从交易款中扣除增值税、所得税和附加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基于本案,执行机构拍卖的案涉房产及土地系郑岭华、潘树余向滦州农商银行提供的抵押物,滦州农商银行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设定的时间早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由郑岭华、潘树余作为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因此,郑岭华、潘树余作为纳税人欠缴的税款不具有优先性,不应在本次拍卖款中优先抵扣。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应当由郑岭华、潘树余承担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异议人有权向郑岭华、潘树余主张。
据此,唐山中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明浩的异议请求。李明浩不服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认为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地产过程中不依法缴纳税款,导致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从拍卖款中扣除增值税、所得税、附加税。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案涉房地产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法应由相应主体承担。该院已在裁定中确认执行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说明不妥,应予修改完善。经向国税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多次咨询,目前增值税、所得税、附加税由被执行人承担,契税由买受人承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此次二手房交易,应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附加税应从交易款中扣除。其应缴税款是22636.80元,唐山中院让其30日内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承担各种税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唐山中院在买受人办理过户前先发还滦州银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高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河北高院认为,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案涉房产拍卖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唐山中院执行机构在案涉房产拍卖公告中明确,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在成交款中先行扣除的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且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再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税收与无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情形。唐山中院据此以二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不具有优先性为由,驳回李明浩关于优先抵扣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明浩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河北高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冀执复1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8号执行裁定;二、案涉房产拍卖中产生的各种税、费由李明浩和郑岭华、潘树余依法承担。
郑岭华、潘树余不服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54号执行裁定;2.依法驳回买受人异议申请;3.依法裁判本案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裁定内容明显超出被申请人李明浩的异议请求内容,属依法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李明浩在异议复议时的请求均为:申请法院从交易款中扣除增值税、所得税或撤销本次司法拍卖并退还其拍卖房产及土地全部款项。
而河北高院在(2021)冀执复154号执行裁定书中却直接裁定案涉房产拍卖中产生的各种税、费由李明浩和郑岭华、潘树余依法承担,对异议人的申请内容只字未提,既没有支持也没有驳回。
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网络司法拍卖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属于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拍卖结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被申请人李明浩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唐山中院在案涉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公布的《竞买公告》中第八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山中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通过拍卖公告确定的是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并未改变税费承担的法定纳税主体,可理解为买受人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义务人,并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其次,唐山中院在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时,公示了相关信息及权利义务,其中包含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并特别提醒有意者亲自到相关部门咨询。公告的相关提示内容表述清楚、明确,并不存在未披露的信息或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之情形,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李明浩作为竞买人参加网络司法拍卖,其前来参与竞拍应视为对拍卖公告内容了解并接受该竞买条件。故在唐山中院已作出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其再对税费承担问题提出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后,复议裁定在不撤销本案司法拍卖的前提下,仅要求变更拍卖公告中明确的税费负担方式,实质上是在不改变拍卖结果的情况下直接变更了拍卖公告的内容,使得其他竞买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拍卖原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北高院、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
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明浩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明浩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明浩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
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明浩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诉人郑岭华、潘树余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154号执行裁定;
1、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104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