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哪些行为违法了 (我不是药神反映了哪些法律问题)

作者:张能。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关于代购与销售的解释问题,如果只是在销售假药一个罪名中,罪与非罪,从刑法的角度,其实应该是比较好区分的,就看代购人主观上是否有牟利的动机,问题是需要证据的证明,一方面是要行为人自己承认,另外就是要找到能够证明他牟利的客观证据。

然而,对“代购”解释,还有一个问题是:对于贩卖*品毒**罪中的“代购”,是否需要贯彻体系性解释的原则?

代购假药,如果行为人主观没有牟利动机或者客观上没有牟利行为的,不认定销售假药罪。那么,贩卖*品毒**罪中,代购*品毒**,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有牟利动机或者客观上有牟利行为,是否也不能认定贩卖*品毒**罪?

当然,法律中同样的词语,也不是必须要做同样的解释,毕竟还是可以依据刑事政策或者刑法保护的法益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法益,作出不同的解释。

另外的问题是,销售与贩卖是否都需要营利?营利是什么意思?买卖同价甚至亏本经营是否能认定为销售或贩卖?因为行为人可能在某些物品的销售上没有营利,但从整个经营的角度来说,却不一定没有获得物质性利益,比如去库存、盘活现金流等利益。这些都不细说,在学理上已经有比较充分的讨论。

本文主要是想说一下这个电影中反映出来的执法、司法程序问题。当然不是对电影本身求全责备,毕竟它只是一个电影,应该喜见它发挥好的社会作用,而不必苛求它去承担太重的社会责任。

我们看到,在电影中,警察第一次是去程勇的店里搜查假药,但是警察没有搜查到。因为程勇事先把药都藏到了垃圾桶里。

电影可能没必要完全交代所有执法细节,但如果只是从我们看到的影像情节来看,如果这次警察搜查到了药品,人赃俱获,那么,到此为止,程勇给病人药品又是有牟利行为的,那么,是不是就能定罪呢?

还不一定,因为这次警察的执法程序是有很大问题的,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到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警察到程勇的店里搜查,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尤其是没有出示搜查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警察无权对程勇的店铺进行搜查,在无证搜查,又不具备法定紧急事由的情况下,即使搜查到“假药”,也属于严重的取证违法,会影响到这些搜查的药品能否作为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而且,搜查证是不可以在搜查以后再行补充的,后期补充了搜查证,之前搜查程序仍然是违法的。

程勇把药品藏在垃圾桶里,警察倒是可以不用搜查证就可以搜查。但是对垃圾桶能否进行无证搜查,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垃圾桶的产权来定。

从电影来看,这个垃圾桶应该不是程勇的财产,因此,警察可以不凭搜查证就查扣这些搜查出来的药品。但是如果这个垃圾桶属于程勇的财产,在某些在某些法治尤其是程序法发达的国家,虽然垃圾放在垃圾桶里,表面上所有权人抛弃了它,但是只要垃圾桶还是在私人产权范围内,警察就不能没有搜查证就去搜查这样的垃圾桶。如果无证搜查这样的垃圾桶,照样是违法取证。除非这些垃圾被运出私权领域,进入垃圾站等公共领域。

在另一个电影情节里,警察直接进入病人的住所,可能都是暂居地,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直接从很多病人的手上或者私人物品中把药查扣了,这样同样有违法取证的问题。

既使在有证搜查、扣押的情况下,在扣押的时候,对于这些药品的特征,是必须予以注明的,这虽然是一个比较繁琐的工作,但对于取证来说是必须去做的。

因为这些药品可能有已经开封或者使用过的,如果药瓶(盒)是已经开封的,就必须注明开封及药瓶(盒)中药品的特征,如果只是注明扣押了多少个药瓶(盒),而没有注明这些扣押的药瓶(盒)中是否要药品及这些药品的特征,那么,就无法证明药品(物证)的来源。

因为搜查、扣押这是取证的第一关,这一步没做好,不符合法定要求,那么,接下来,对这些扣押的药品的保存、取样、送检,一系列工作就白做了。

其次还有抽(取)样、检测的问题,如果查扣到了大批量的药品,如何抽(取)样,尤其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抽样,程序上需要达到怎样的要求,取得的证据才能获得刑事证据的资格,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再此就不多说了。

总之,在现实办案中,对于执法、司法程序的要求,已经越来越严格了,这些程序要保护的是每一个公民的私权不受公权力的不当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