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商品房合同效力认定 (执行异议怎么理解支付全部价款)

执行异议商品房合同效力认定,执行异议怎么理解支付全部价款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如下: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通过本条立法目的的解释,其作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需要申请人符合“该房屋用于居住”的条件,也就是说该条文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基本居住权益。若按照这样的方式解释,那买受人只能解释为自然人,因为法人不存在居住情况及居住利益。但法人购买商品房的情况之下能否适用上述规定排除执行呢?

近期最高院作出的一则判决挺有意思,法庭未对房屋买受人进行形式认定,而是按照案涉房屋的最终用途来决定是否排除。在法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情况之下,只要房屋实际用途为他人居住,仍然可以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排除执行。

如下为判决书说理部分:(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宏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1.一审判决始终回避“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保护的是房屋购买*权人**利,土储中心并非买受人,不能适用该规定。

土储中心答辩称,1.案涉被查封的72套房屋并非(2021)鄂民初5号案件争议标的,土储中心有权要求中止执行。且截止本案审理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土储中心未与三鼎公司发生退房。2.土储中心提出排除对房屋查封的执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订立《金桥庭院房屋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订购协议)系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且已经付款比例达90%。土储中心购买的房屋用于“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安置房源,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土储中心可以要求三鼎公司履行订购协议,也可对案涉72套房屋查封排除执行。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未规定买受人占有房产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

法庭审理认为,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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