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节选)
二、关于*品毒**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罪名认定问题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品毒**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品毒**行为,并与居中倒卖*品毒**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品毒**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品毒**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品毒**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品毒**,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品毒**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品毒**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节选)
一、*品毒**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片鸦**一千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信 · 专家观点
1.居间介绍买卖*品毒**的认定
*品毒**买卖一定存在着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销售*品毒**者和购买*品毒**者,即所谓的*品毒**卖家和*品毒**买家,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品毒**买卖活动都是由*品毒**卖家和*品毒**买家直接接触并完成交易的。在近年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绝大部分在销售*品毒**者和购买*品毒**者之间存在着居间介绍人,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品毒**卖家和*品毒**买家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有时人数甚至还多于贩毒分子。居间介绍买卖*品毒**,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品毒**,也不向他人购买*品毒**,而是在*品毒**销售者和具有购买*品毒**意图的人之间进行的传递消息、联络双方,促使*品毒**交易完成的行为。
居间介绍贩卖*品毒**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根据居间介绍人在*品毒**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为能够提供*品毒**或掌握*品毒**货源的一方介绍*品毒**购买者的;另一种是行为人为具有购买*品毒**意图的人提供*品毒**信息、介绍*品毒**卖家的。
(1)居间介绍人为*品毒**卖家联系、介绍*品毒**买主的
居间介绍人受*品毒**卖家委托为其联系*品毒**买主,或未受委托主动为其联系贩卖,从而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品毒**交易,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品毒**,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其行为都构成贩卖*品毒**罪,与*品毒**销售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因为,贩卖*品毒**的行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进行,居间介绍人寻找*品毒**买主的行为正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品毒**买主,才有可能实现*品毒**卖家预期的犯罪目的。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品毒**而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贩卖*品毒**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居间介绍人和*品毒**所有者形成了贩卖*品毒**的共同故意,与*品毒**所有的一方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应该以共犯论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下同)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人为*品毒**购买者提供*品毒**信息,联系*品毒**卖家,促成双方*品毒**交易的
就*品毒**买卖双方中购买*品毒**的一方而言,其购买*品毒**的目的大体有两种:一是为贩卖*品毒**而购买;二是为自己吸食、注射*品毒**而购买。在这里我们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加以分析。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品毒**为目的的*品毒**购买者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品毒**卖家,帮助其购买*品毒**的,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品毒**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毒源,帮助联系购买,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购毒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贩毒故意,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构成贩卖*品毒**罪,与购买*品毒**的一方属于共同犯罪。《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联系*品毒**货源的行为是贩毒分子整个贩卖*品毒**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居间介绍人是帮助出资购买*品毒**的一方共同实现犯罪意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将*品毒**买卖双方分案处理时,应该将居间介绍人并入*品毒**买方的案件处理,这样有利于正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摘编自《*品毒**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品毒**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为吸毒者代买*品毒**的认定
对于居间介绍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联系介绍*品毒**卖家,帮助吸毒者购买*品毒**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以犯罪论处。这是因为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提供*品毒**货源信息,联系介绍*品毒**卖家,帮助购买*品毒**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品毒**卖家的贩卖*品毒**活动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促成了*品毒**交易的完成,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主观上来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品毒**卖家贩卖*品毒**的故意,而只有帮助吸毒者购买吸食所需的*品毒**,达到*品毒**消费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居间介绍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品毒**罪的主观要件,因而不能构成该罪。
以上所说的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是指吸毒者购买*品毒**的数量未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如果吸毒者购买*品毒**数量较大,超过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已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在这种情况下,为其联系介绍购买*品毒**或帮其代买*品毒**的居间介绍人也构成此罪,但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但如果知道吸毒者是在“以贩养吸”,仍为其联系介绍购买*品毒**且数量明显超过吸食需求的,则共同构成贩卖*品毒**罪。如果居间介绍人是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联系介绍*品毒**卖家或帮助吸毒者代买*品毒**的,应构成贩卖*品毒**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转手倒卖”行为,其主观上已具有了贩卖*品毒**的故意,故应以贩卖*品毒**罪论处。为此,《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
(摘编自《*品毒**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品毒**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为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联系*品毒**卖主、促进交易成功的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陆同兵等贩卖*品毒**案
本案要旨: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品毒**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在*品毒**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品毒**数量承担责任。
案号:(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