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也不断提高,中国汽车保有量快速增加。据公安部统计,2022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17亿辆,较2021年增加了1.15亿辆,同比增长38%,其中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达0.131亿辆,占汽车总保有量的4.10%。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包括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汽车产品责任纠纷等以汽车为标的物引发的纠纷也逐步增多,汽车行业法律服务需求市场也得到进一步发展。陕西权景事务所汽车法律服务团队具备丰富的汽车行业法律顾问工作经验,深谙汽车行业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结合汽车类纠纷案件办理经验,以此类纠纷办理思路为切入点,编撰本法律服务手册,以期为律师同行和顾问单位提供有益借鉴。
商用车产品责任纠纷法律实务及裁判观点

商用车产品责任纠纷法律实务
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可分为两类: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人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适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的产品责任,本文的商用车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商用车存在产品缺陷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1.诉讼请求的设计
对主张产品存在缺陷,产生人身损害及额外财产损失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言,原告需履行初步的举证义务,法庭上可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原告对主张的损失承担的证明责任较重,实践中往往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大小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将诉讼请求定位为“确认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否有人身损害,无论是否有额外的财物损失,这都是比较妥当诉请。之后如案件胜诉、法院确认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2.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从原告的角度,诉讼请求一旦落实,下一步就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告或原告代理律师来说,你们的对手是一群法律专家+汽车工程师+医疗专家+汽车鉴定专家组成的团队,他们将逐字逐句阅读起诉状,分析其中的或有差漏。例如车辆购买之后是否出借、购买后是否在非4S店做过保养、车辆是否进行过改装、是否有过激烈驾驶、是否出过事故等等。一旦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这些事实,那么将成为被告答辩最有力的依据。因此,事实和理由部分越简单越好,只要把购车+车有问题+支持诉请这三点陈述清楚即可,不要提任何无关的事实,不要做任何技术判断,甚至连适用法律也不要引用,留给法院自己引用。
3.举证责任
3.1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责任纠纷中终端用户对汽车存在缺陷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汽车生产者对存在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汽车销售者对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被告选择上,终端用户可以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作为被告起诉,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三种免责情形:(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能够证明前述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销售者承担的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承担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将不承担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认定销售者存在过错,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认定最终责任承担者,任何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理论界将此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3.2质量鉴定
3.2.1鉴定的重要性
鉴定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一种必要手段,是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专业性的问题存在高度依赖鉴定结论的现象。从主流审判思维来看,一份鉴定报告做出后,只要委托程序、鉴定流程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基本会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因此,在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一旦出现原被告双方对汽车是否有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审判人员大概率会启动鉴定程序,通过独立且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也是目前较为客观、公平的认定事实的方法之一。
3.2.2 鉴定的注意事项
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如果认为需要鉴定,那么大概率是因为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审判人员认为需要通过鉴定进一步查明事实。此时,被告如果可以通过举证或说明的方法告知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现有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一旦合议庭接受了被告的观点,认为鉴定没有必要,自然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请。
3.2.3 鉴定机构的选择
司法实践原被告对汽车质多数人认为车辆鉴定就是一个程序,法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然后鉴定机构派人对车辆做检查,做完检查后出个鉴定报告,最后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依法判决。对于汽车质量纠纷案件,法院是非常希望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机构的,尤其对于特殊事项的鉴定,如汽车起火原因、车内空气质量、安全气囊与发动机质量等问题的鉴定,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有助于法院节省时间。
从常理上判断,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汽车质量检测”“汽车XX零部件检测”“车内空气质量检测”等相关资质。然而目前国内的检测机构在经营范围内直接包含车辆质量鉴定资质的屈指可数,并且大多在一线城市或发达城市,地方法院的司法数据库里基本没有。如天津汽车检测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零部件检测、汽车标准及相关技术研究”,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辆特征鉴定(含性能、结构、参数鉴定)、机动车辆质量和质量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因此,如果条件允许的话,为了案件的结果更加公正,被告应当提出由专业的汽车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法院也乐于接受。
3.2.4鉴定事项的选择
关于鉴定事项的选择,具体可分为鉴定范围与鉴定方法的明确与选择。首先,只有明确了鉴定范围,双方才有可能认定鉴定结果。例如,原告认为车辆的刹车系统有问题申请鉴定,但鉴定范围没有明确,最后检测出刹车制动没问题,但离合或者气囊存在问题,就会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所以对于被告来说,必须提示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的范围,不能超范围鉴定车辆。以此类推,被告代理人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心态,在代理人认知的专业范围内,为案件的推动与鉴定提供科学的鉴定方法与合理的建议。
3.2.5鉴定过程的参与
法官在确定涉案车辆需要鉴定后,一般会将案件移交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案件或敏感类案件,被告代理人应当提示生产商指派技术人员全程参与鉴定,防止因人为操作失误或技术问题造成鉴定结果不准确,减少不必要的风险与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