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毒**辩护律师】 前言:贩卖*品毒**罪中居间介绍行为具有从属性,居间介绍人为卖家联系买主,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为买家联系卖主,根据买家的目的的不同,或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买家自己吸食),或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买家以贩卖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可可处于从犯、主犯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贩卖*品毒**罪 居间介绍 *品毒**交易 主犯 从犯
【*品毒**犯罪案情】
2011年4月份,何某某在开三轮摩托车拉客过程中,认识了一个越南妇女。该越南妇女问何某某是否能找到老板购买*品毒***洛因海**?何某某因母亲生病,需要用钱,便同意找老板购买*品毒**。2011年5月18日,何某某告诉陆某某,说自己有一块*品毒**,问陆某某能否找到老板来购买,陆某某说能找到买家。于是5月21日,何某某便联系越南妇女说有老板来买*品毒**,但要先看样品。5月23日,何某某拿到*品毒**样品后交给陆某某。当晚何某某打电话给越南妇女说老板同意购买*品毒**,价格8万元人民币。5月24日12时许,何某某在凭祥市广场的工商银行门口见到这个越南妇女,越南妇女要求先交钱再交货,何某某说只有把*品毒**交给老板才有钱给,这个越南妇女也同意了,并说*品毒**现在在凭祥市匠止屯公路边的排水沟里,有另外一个越南妇女在守着。于是何某某就开摩托车去跟另外一个越南妇女要得一块*品毒***洛因海**后,就打电话给陆某某,说在凭祥市匠止屯公路边进行*品毒**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当场查获何某某交给陆某某的可疑*品毒***洛因海**一块。经过秤,查获可疑*品毒**毛重386.5克,净重352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品毒***洛因海**检出*洛因海**,含量为52%。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何某某仅负责居中联系,且没有实际取得报酬,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何某某主动联系*品毒**买家,将*品毒**样品交给买家验货,并到现场交易*品毒**,而*品毒**货主并未出面,也未到现场交易,其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居中介绍,而是积极的贩卖行为,应认定为主犯。
【*品毒**辩护律师】评析
*品毒**案件中,很多案件存在居间介绍关系,通过居间人与*品毒**买卖双方进行联系,促成*品毒**交易的完成。由于*品毒**案件的复杂,居间介绍贩毒的行为也比一般居间犯罪案件较复杂。为此,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规定,对有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作出原则性的指导。但是由于*品毒**交易的特殊性,在贩毒案件中,*品毒**买卖双方相互之间不认识或不具有交易一般物品的信任,双方往往只基于对居间介绍人的信任进行*品毒**交易,因此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在居间介绍前增加了“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和“为其”的条件,更强调行为人主观客观相统一,也更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因为,对于居间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的几种情形:
1、居间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购买用于吸食的少量*品毒**,此种情形下,由于居间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品毒**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品毒**,使其达到消费*品毒**的目的。因此, 虽然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品毒**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并不符合贩卖*品毒**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但如果居间人从中变相加价,牟取利益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了独立的意志,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构成贩卖*品毒**罪。在本案中,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形。
2、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品毒**是用于贩卖,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联系*品毒**货主,则居间人构成贩卖*品毒**罪。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居间人明知*品毒**买主的主观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系,帮助其实施购买*品毒**的行为,居间人与*品毒**买主均构成贩卖*品毒**罪,且是共犯。在本案中,何某某处于居间人的地位,而陆某某是否属于购买*品毒**用于贩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给予证实,因而,本案也不适用于此种情形。
3、居间人受*品毒**货主的委托为其联系买主。*品毒**货主组织货源及持有*品毒**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居间人由于具有帮助毒贩销售*品毒**的故意,因此与*品毒**货主共同构成贩卖*品毒**罪。在本案中,何某某帮助越南妇女,积极寻找买家,其主观上已明知,具有了独立的意志,尽管何某某与越南妇女的分工不同,地位不同,但他们都具有贩卖*品毒**的共同故意。因而,何某某与越南妇女共同构成贩卖*品毒**罪。
贩毒案件中的居间人在案件中的意志从属于*品毒**交易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其既不是交易*品毒**的所有人,也不是*品毒**真正的买家,只是居间联系促成交易完成的行为人,因此,居间人虽然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犯,但一般居于从犯的地位。但在一定情况下,其犯罪地位也可能发生转化,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居间人不仅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并且为了赚取好处费,在当中还实施了交付样品或验货,商定价格以及接取*品毒**或毒资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形,居间人在案件中有积极的犯罪意图,甚至其在贩卖中实施了比交易双方更多的行为,这时就需要具体分析居间人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居间人的存在与否不是绝对影响贩卖*品毒**完成的,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主犯。
2、居间人为*品毒**交易双方联系后,*品毒**交易双方不直接联系,也不见面,所有的事都由居间人从中传递完成,包括接取*品毒**或毒资。这种情况下,虽然居间人在事前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有通谋,但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其有独立的犯意,虽然*品毒**交易双方都知道交易的对方不是居间人,但居间人的行为在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其地位发生转化,应认定为主犯。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何某某自己联系了*品毒**买家陆某某,将*品毒**样品交给陆某某验货,并于第二日开摩托车去跟另外一个越南妇女要得一块*品毒***洛因海**后联系陆某某到现场交易*品毒**,而在现场,*品毒**货主并未出面,也未到现场交易,因此,可以认定何某某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居中介绍,而是积极的贩卖行为,其在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判决结果】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联系*品毒**买家,将*品毒**样品交给买家验货,并到现场交易*品毒**,而*品毒**货主并未出面,也未到现场交易,其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居中介绍,而是积极的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没收个人财产。
本文作者:何斌祖 单位:凭祥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