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代恒刑辩团队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研究及辩护,现有专职刑事辩护律师近20人,成功办理刑事案件超1000件,在刑事辩护领域卓有建树。
指导〡朱代恒 撰文〡詹惟凯、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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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案说法:从案例看问题
在“李某、陈某、赵某等*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中,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刑初1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李某、范某、朱某、张某、陈某、赵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他人采取绕越设关地的方式*私走**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仍为其提供便利,应以*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均构成*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臧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经人介绍向*私走**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构成*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赵某、李某、范某、朱某、张某、陈某、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后李某、陈某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391号判决维持了原判的事实和定罪认定。所以,本案*私走**货物的购买人臧某,基于其购买人身份,被两级法院均认定为构成*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并且,不同于赵某、李某、范某等为犯罪提供便利的人,臧某并未被明确认定为从犯。
因此,从整个定罪逻辑上看,臧某基本被视为了*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主犯。如果说*私走**的实质在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私走**入境,侵害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并未体现这种不法出入境特征、且基本处于行为链条末端、与*私走**行为只具有稀薄联系的购买行为,为何应该纳入犯罪并被认定为主犯?这是否有违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如果购买行为在特定情形下的确有不被纳入犯罪的可能,那么实践中又该通过哪些方式对其进行限缩入罪?

二、购买行为入罪的法律依据及其疑虑
根据我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私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构成*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5条规定,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以*私走**罪论处;第156条规定,与*私走**罪犯通谋,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而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逻辑关系来看,可能会在定性和量刑上存在以下疑虑。
(一)定罪上的疑虑
不难发现,法条的措辞对购买行为入罪的规定非常绝对和笼统,在主观要件上也并未对购买行为做出限定,基本是一种有购买行为就要以*私走**论处的态度。但一般而言,买受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货主,也不是*私走**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和组织者,其往往对*私走**环节不知情,也不对*私走**承担任何风险,更不参与任何*私走**环节,其对*私走**行为是否成功不具有控制力,对*私走**的成功与否不起决定性作用。这就使得买受人基本游离于*私走**过程之外。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以虚假申报方式*私走**,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私走**,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均应当认定为*私走**既遂。这就说明,购买行为完全可以被认为是*私走**既遂之后的后续行为,这就表明其本身与*私走**的定性和完成并不相关。因此,如果正视购买行为与*私走**行为的不同性质,那么购买型*私走**的入罪可能就需要慎重。

(二)量刑上的疑虑
而即使认为购买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应该入罪,但法条的特有表达,又可能不当加重对购买型*私走**犯的量刑。按照法条的表述,对购买型*私走**应“以*私走**罪论处”,而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则“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虽然“共犯”可以指涉“共同犯罪”而并不一定代表着狭义上的帮助犯,也并不一定代表着只能以从犯量刑,但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既然同一节的相邻两个条文分别表达为了“以*私走**罪论处”和“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则就应该妥当考虑,这样的区别规定是否为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即使“共犯”本身应作广义理解而将主犯、从犯全部包括在内,但当其被放置在“以*私走**罪论处”的旁边并被置于这样一种语境下时,那么可能就只能认为“以*私走**罪论处”和“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有不同的立法意图,于是“以*私走**罪论处”代表着正犯或主犯的意蕴,而“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则体现为帮助犯或者从犯。前述“李某、陈某、赵某等*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赵某、李某、范某等提供便利的人就被认定为了从犯,而作为购买者的臧某则被认定为了主犯,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遵循了这种逻辑。将处在行为链条末端,且与整个*私走**过程并不实质相关的购买行为,认定为比真正促进了*私走**成功的帮助行为性质更重的主犯,这就进一步增添了购买型*私走**入罪的疑虑。

三、购买行为在犯罪认定中的限缩思路
既然购买型*私走**在入罪和量刑上具有前述疑虑,则就应该对其入罪进行适当的限缩,以保障刑法适用的正当性。而限缩的核心就在于准确把握购买行为与整个*私走**行为是否有实质上的联系,这就是要真正准确地理解何为法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其具体思路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准确把握购买行为与*私走**行为有无事前通谋
如果购买行为要以*私走**论处,那么它就应该实际的促成了*私走**行为的发生和实施。而要促成*私走**行为的发生和实施,那么就需要购买者与*私走**者有事前的合意,从而使购买行为本身成为*私走**的目的,并使自身与*私走**行为表现出紧密的联系,甚至对*私走**行为施加影响,并体现出购买者对*私走**事实的明知以及其自身的“非法”性质。这可能涉及到是先有*私走**再有买家,还是先有买家再有*私走**的厘清。
(二)根据*私走**物品的性质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珍稀植物”和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并不像枪支、*品毒**那样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很多物品是否为国家所禁止,只能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般社会公众可能根本没有条件、没有意识、没有精力去详细查阅琳琅满目的法律条文,因此,在购买过程中,其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购买*私走**货物。这就意味着,相关物品即使被国家名列禁止,但若其并未像枪支、*品毒**那样体现出明显不法性的话,那么就要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即他是否明知自己正在购买*私走**货物,否则就有违主客观统一原则。
(三)准确认定购买行为的主、从犯性质
要妥当理解“以*私走**罪论处”。虽然前文谈到了“以*私走**罪论处”和“以*私走**罪共犯论处”的关系,但本着体系的一致性,将“以*私走**罪论处”和“以*私走**罪共犯论处”统一理解为广义的共同犯罪而将主犯、从犯、帮助犯均包括在内,这本身也是符合刑法逻辑关系的结论。这样“以*私走**罪论处”只代表构成*私走**罪,但不代表一定构成主犯。主、从犯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才能得出妥当结论,这就要看购买者的购买行为对整个*私走**的促进作用,包括他对整个*私走**过程的参与程度,他对*私走**过程的影响力,他实际购买的货物有多少,他对*私走**行为的认知程度等各个方面。

结语
企业或者个人在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时,倘若实施*私走**行为,则会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而作为违法者则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严守法律底线,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而即使是购买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也会被国家以*私走**罪予以追诉,因此,树立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主动识别法律禁区,也是我们每个公民应有的态度和觉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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