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私走**就是一门行当,也是一项技术活。当下,行业分工日益精细,*私走**也不例外。

大家可能经常听说,南方口岸的“水客”及其“蚂蚁搬家”,这里的“水客”,就是指专职带货入境的人群,每次一部手机或者一个马桶盖,积少成多,结果把整个“家”搬了进来。这里的“家”,是隐藏在“水客”背后“老板”的“家”,水客只是“家”的搬运工,赚取一点工钱,*私走**获利主要是“老板”的事情,背后老板是*私走**主犯。
但是,有一些代理通关企业,利用其在某个行业的“专长”,采取低报价格的措施,将货主在境外采购的货物通关入境,导致偷*税逃**款。代理通关企业向货主收取通关代理费用(包含税款、港杂费和运输费等),在自身赚取丰厚代理费用的同时,也为货主节约了一些税务成本,这是目前贸易渠道涉税*私走**的主要形态,即所谓“包税*私走**”。那么,在包税*私走**案件中,货主和通关企业,何者在*私走**中起主要作用?两者应当如何分担*私走**的刑事法律责任?成为包税*私走**案件的敏感话题。下面,请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低报价格*私走**进口旧挖掘机案

简要案情:
2013至2015年间,申某从日本采购二手挖掘机230台,先后5批次委托A机械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经双方协商确定,每台挖掘机进口代理费为2.8万元,其中包含了向海关缴纳的进口环节税、港杂费和国内运输费等包干费用,申某收到进口货物后,向A公司支付上述通关代理费用。
本案经海关查明,A公司低报价格幅度约30%,偷*税逃**款约350万元,A公司通过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并瞒报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构成低报价格*私走**,是本案主犯;申某明知支付的代理费用明显低于应缴税款,仍委托A公司代理进口,与A公司具有*私走**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私走**犯罪,但在*私走**中仅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
案件处理:
A公司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A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对货主申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
敏感部位之一:货主的罪与非罪

包税*私走**案件,有两类犯罪主体,一类主体是货主,即涉案货物的国内买方,货物采购和支付货款是货主的事情,但其不参与货物通关;一类主体是通关企业,即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商,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纳税义务人,负责向海关申报通关,并将进口货物交给国内货主。
那么,货主是否构成*私走**犯罪,要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老林认为,货主的责任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情况下,货主不参与虚假贸易单证的制作和提交,也不实施具体的申报行为,即没有具体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伪报或瞒报行为。如果货主足额支付了包括应缴税款在内的代理费用给通关企业,不参与通关申报,则不构成*私走**;如果货主没有足额支付应缴税款,且明知支付的代理费低于应缴税款,或者知道通关企业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仍委托通关企业申报进口,则与通关企业具有*私走**获利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私走**。
老林认为,低报价格*私走**的几个主要环节,是境外货物采购、制作虚假单证、货物通关申报、货物国内运输和货款对外支付等,其中最主要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是制作虚假单证和伪瞒报通关,其他采购、运输和付款是低报价格*私走**的辅助环节。如果货主与通关企业具有*私走**的共同故意,且因货主参与采购、运输或者付款等*私走**的辅助行为,则构成共同*私走**犯罪;如果货主与通关企业没有*私走**的共同故意,即不明知代理费用明显低于应缴税款,或者不知道通关企业向海关的申报价格,则不构成共同*私走**犯罪。不能仅因货主实施了采购、运输或者支付货款等辅助行为,认定其构成*私走**。
所以,包税*私走**案件,货主是既是公安侦查取证的要点,也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质证的关键点,其是否具有*私走**的共同故意,是认定货主是否与通关企业构成共同*私走**的关键环节。
敏感部位之二:包税*私走**的主犯和从犯

货主和通关企业,何者在包税*私走**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通关企业自行制作虚假贸易单证,实施向海关虚假申报的行为,在*私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是主犯,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通关企业完全根据货主提供的贸易单证向海关申报,对真实成交价格并不知道的情形除外。
货主没有参与制作虚假的贸易单证,没有实施伪报或者瞒报的行为,但是,若其明知支付的包干代理费明显低于应缴税款,或者知道通关企业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仍委托通关企业代理进口,则与通关企业构成共同*私走**。但是,因其未参与实施伪报或者瞒报价格的主要行为,只是明知通关企业低报价格,而放任通关企业实施低报价格,货主客观上也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货主实施的境外货物采购、国内运输或者对外支付货款行为,在*私走**中只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可以将货主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执法实践中,大多数包税*私走**案件,根据共同*私走**活动中各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将货主作为从犯定性处理,将通关企业作为主犯定性处理,但少数包税*私走**案件也有例外的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谨慎区分。
敏感部位之三:多缴税款与偷*税逃**款能否抵扣

包税*私走**案件,作为货主,与通关企业协商确定好包干代理费用后,对通关企业的申报行为一般不再干预,也不再关注通关企业如何向海关申报、申报多少价格等问题,而只关心能否及时接收货物,以及如何支付代理费用等。
所以,相当一部分的包税*私走**案件,货主实际上对通关企业的申报价格并不知情,而通关企业基本是贴着口岸海关对该商品的限价进行申报,不去关心或者了解货主的实际成交价格。这样,通关企业申报的价格有可能高于货主的实际采购价格,导致进口环节向海关多缴税款。
那么,问题来了,在同一案件中,有的货物低报价格漏缴税款,有的货物高报价格多缴税款,海关在计核偷*税逃**款时,能否将多缴税款从漏缴税款中予以扣除呢?
老林认为,包税*私走**案件,如果存在多次高报价格的情形,则通关企业对实际成交价格有可能不知情,货主对申报价格同样有可能不知情,否则不会反复多次高报价格多缴税款。所以,包税*私走**案件,如果存在多次高报价格的情形,低报和高报价格同时存在,则*私走**的主观故意是否成立,存在疑问,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私走**主观故意,予以高度关注。
再退一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通关企业或者货主具有低报价格的主观故意,*私走**行为依法可以定罪,则对高报价格多缴税款的部分,从执法合理性角度考虑,应当从海关核定的偷*税逃**款中予以扣减为妥。
敏感部位之四:绕越设关地包税*私走**的法律责任

货主委托通关企业,将境外采购货物代理进口,通常情况下,货主并不关心通关企业用什么方式申报进口?但是,如果通关企业并未将货物从海关申报进口,而是从非设关地偷运进口,通关企业不能提供任何进口手续和单证,不从正常贸易渠道支付货款,一般情况下,货主对偷运*私走**是知情的,至少是应当知情的。
所以,绕越设关地包税*私走**案件,货主与通关企业之间绝大多数存在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私走**,而且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其主从犯地位很难分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有证据证明货主是被通关企业蒙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