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粉在网上买到假货赔付政策 (奶粉打假赔多少)

裁判观点: 更加需要强调的是,吴军在对方店铺无案涉奶粉销售的的情形下,诱使通过网络进货指定产品奶粉,显属“钓鱼”打假牟利。吴军对其购买的涉案奶粉未提出实质的食品安全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用该奶粉后产生身体不适。吴军购买涉案奶粉只是想利用标签瑕疵,获取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生效判决对吴军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军牟利不成,转而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仅恶意,对营商环境建设也有损害,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情形,其退货还款主张不应支持。

网购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淘宝卖的奶粉是假货怎么维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美婴堡孕婴童用品专营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56-3号。

经营者:倪凤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美婴堡孕婴童用品专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军上诉请求:1. 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 判令支持上诉人退还货款请求;3. 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消费者知假买假依法维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婴幼儿配方奶粉国家质监局有明确规定必须要有中文标识才可以进口并且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进口食品必须要有中文标识而被上诉人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并且也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在请求退货还款,不主张10倍赔偿。

沈阳市皇姑区美婴堡孕婴童用品专营店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首先,上诉人同时向大东店、皇姑店、于洪店购买英文标识奶粉,并且于购买时全程录像,后起诉至法院请求高额赔偿。原告的行为为恶意购买,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购买的奶粉有保质期限,现期限基本临界或已过期,经上诉人如此恶意购买后又退货,导致商品过期无法使用,该损失应规责于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恶意行为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其他人承担。所以据此,法院也不应支持上诉人的退货请求。其次,第三条规定的是明知有质量问题,但本案涉案奶粉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中英文标识并非质量问题,仅为行政要求问题。所以该案不适用第三条。最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被上诉并不销售涉案商品,是上诉人指定涉案产品,让被上诉人的员工李玥为其代为购买的,即代购行为,其二人应为代理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

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80元;2. 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52800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12日,原告因购买澳洲A2三段奶粉(生产国新西兰),至被告美婴堡孕婴童用品专营店,因被告无该款奶粉,遂与被告营业员协商订货24桶,当日,原告通过店内二维码支付定金1280元。该营业员遂通过“海拍客”网站购买了24桶奶粉。同月29日,原告至该店内取货,再次通过店内二维码支付购货款4000元整。并自行对支付货款和取货过程中全程录像。现原告使用一罐奶粉后,以食品没有中文标识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280元,并按购货款10倍的标准赔偿52800元。

另查,原告于2020年5月底左右到沈阳市大东区,因该店内没有该款奶粉,原告遂在被告店内预定了12罐该款奶粉,被告通过专门与线下孕婴店合作的网站“海拍客”购买了12罐新西兰进口A*奶2**粉(三段),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到被告店内取货,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280元货款,且购买过程全程录像。原告称奶粉是买给其在大连的侄子,其侄子之前也是喝该款奶粉,在食用一罐后认为该奶粉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遂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2280元,并10倍赔偿22800元。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937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彩虹糖孕婴童店大东店处购买的11罐新西兰进口A*奶2**粉(三段)返还给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彩虹糖孕婴童店大东店;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彩虹糖孕婴童店大东店收到原告吴军返还的11罐新西兰进口A*奶2**粉(三段)后5日内,返还原告吴军货款209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2021年1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军诉沈阳市于洪区弘乐童年孕婴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弘乐童年孕婴生活馆购买5400元澳洲A*奶2**粉24桶,在购买时进行全程录像,现场验完货后,因为全是英文我也看不懂,但回家后经朋友告知和咨询在上网查询发现我购买的奶粉有问题,后经过查询发现,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必须要有中文标识才可以进口,否则一律安不合格产品销毁处理,另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97条都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必须要有标签标识而且标签标识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而我购买的食品没有中文标识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作为消费者,至被告美婴堡孕婴童用品专营店购买进口A*奶2**粉(三段)并支付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并交付奶粉,双方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诉讼体资格,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底在沈阳市大东区彩虹糖孕婴童店大东店购买12桶全英文标识的新西兰进口A*奶2**粉(三段)后,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形下,又于2020年6月12日至本案被告处要求购买24桶上述同款奶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指定购买全英文标识的新西兰进口A*奶2**粉(三段)的行为。因原告还于2020年6月16日至于洪区弘乐童年孕婴生活馆购买24桶上述同款奶粉,并对每次付款及取货的行为进行全程录像,后均提起诉讼要求退货返款,并请求十倍赔偿,其行为显系故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并未销售没有中文标识奶粉,而是在原告坚持购买其指定的没有中文标识的奶粉的情形下,为原告进货,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鉴于原告向被告购买自行指定的奶粉后,又主张赔偿,其行为不能构成善意,且未举证证明本案案涉奶粉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军系以其所购买的奶粉没有中文标识为由,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4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从吴军的起诉状来看,其并不认为所购买的奶粉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只是认为所购买的奶粉没有中文标识,但吴军购买涉案奶粉时明知奶粉没有中文标识,根据其反复、多次、大量在不同的商店购买奶粉且全程录制视频,并多次在不同法院提出主张的情况,其购买涉案奶粉时对该奶粉的名称和外包装情况都进行了详细了解和认真核对,说明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及说明书不会对其成造成误导。更加需要强调的是,吴军在对方店铺无案涉奶粉销售的的情形下,诱使通过网络进货指定产品奶粉,显属“钓鱼”打假牟利。吴军对其购买的涉案奶粉未提出实质的食品安全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用该奶粉后产生身体不适。吴军购买涉案奶粉只是想利用标签瑕疵,获取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生效判决对吴军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军牟利不成,转而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仅恶意,对营商环境建设也有损害,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情形,其退货还款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记员 梁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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