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物性质 (占用公物和挪用公款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仅将挪用七种特定款物纳入挪用公款罪的范围,并予以从重处罚。那么挪用一般公物(非以上七种特定公物)后变价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明确:“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实践当中,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认为不能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对于挪用一般公物后进行变价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一般均认为是挪用公款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此一来,是否违背了最高检的上述规定?笔者将通过一些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第75号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1]

【简要案情】

王某某系某实业公司的经理,邱某某系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王某某经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之间的两次购销业务,后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180万元货款,王某某受实业公司领导指示追讨欠款,但催讨未果。

另外,实业公司曾出借近100吨电解铜给铜带分公司使用,后出借合同履行完毕,但电解铜仍暂放置在铜带分公司。

王某某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某某还债的意图。后其与姚、胡共谋策划,擅自以实业公司名义将近100吨电解铜变卖给扬子江公司,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用于替邱某某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

至案发时止,王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予归还。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要点归纳】

1. 追求公物使用价值的,系一般的挪用公物,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追求公物的价值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从公物到公款的变价过程,本质上与挪用公款是一样的,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一切特征。

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而不应当理解为也包括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价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

【律师评析】

本案中,王某某受到本单位领导责成其追回货款的压力,目的就是为了将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某某还债,系因追求公物的价值而将公物变价使用。王某某将变价后的资金用于他人的经营活动,并且至案发时仍有102万元未能归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人民法院报》案例 陈某、黄某挪用公款案[2]

【简要案情】

陈某系某粮食储备库管理员,黄某系某公司经理。黄某代表公司与粮食储备库签订协议,由公司代购代销小麦种子。后黄某私自从粮食储备库拉出部分小麦种子进行销售,未将销售款交给粮食储备库,陈某得知后有催款行为,但得知黄某要将销售款用于经营时,其擅自表示同意,后黄某果然用于经营活动。

【要点归纳】

陈某、黄某的行为、目的都不在于使用公物,而是追求公物的价值变现,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一致,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刑事立法本意。

案例三:姬某、马某挪用公款案[3]

【简要案情】

姬某是某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经理,马某利用姬某职务之便,其二人预谋后将国家所有的6号仓的小麦私自变卖,所得货款中的41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

【案号】

(2013)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认为】

被告人姬某、马某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是该公物的价值,而非该公物的使用价值,主观上具有将公物变现款予以挪用并从事营利活动的共同故意,其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挪用公款本质上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公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应指的是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而不应理解为包括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现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持这样的理解: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现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除了案例,不少法官、检察官在其文章中也表达了上述意思,笔者就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虽然挪用一般公物后变价使用,构成挪用公款已无争议,但对于追求公物使用价值的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目前不认为是挪用公款,若符合其它犯罪构成要件,可能涉嫌其它刑事犯罪,也可能需承担一定的行政、民事责任,但总体来说,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和模糊地带,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法完善。

注:

[1]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5号王某某挪用公款案,执笔: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孙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郑焯琼;审编:裴显鼎。

[2]乔国立、张圣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

[3]来源:“威科先行”网站。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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